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7民初4008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虎,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凤城街道驻地。
负责人:王德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象军,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绍静,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海阳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旅游度假区凤来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山东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第三人海阳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象军、石绍静、第三人中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月开始在太平洋公司上班。外派劳务到中集公司在海阳市凤城镇造船厂工作,从事D90-1277/1278项目,建设制作石油钻井平台,***从事铆工工作。在此期间,中集公司给***发放工资,工作到2018年年底,***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太平洋公司辩称,我司与***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中集公司辩称,***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查查明事实如下:
根据***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其以工资形式发放的流水:
2014年7笔,分别是2014年1月24日(7208元)、2014年1月28日(1755元)、2014年7月31日(9400元)、2014年9月1日(9937元)、2014年9月29日(9440元)、2014年11月6日(6695元)、2014年11月28日(7252元)。
2015年15笔,分别是2015年1月31日(7000元)、2015年2月14日(6780元)、2015年2月14日(11000元)、2015年4月3日(2200元)、2015年4月4日(2480元)、2015年4月29日(5100元)、2015年4月30日(2200元)、2015年5月29日(2200元)、2015年6月20日(4800元)、2015年7月9日(2200元)、2015年7月31日(4800元)、2015年8月27日(4590元)、2015年9月18日(4415元)、2015年10月30日(4200元)、2015年12月3日(3588元)。
2016年11笔,分别是2016年1月5日(7000元)、2016年2月4日(7000元)、2016年2月4日(7000元)、2016年2月4日(21815元)、2016年2月5日(3000元)、2016年3月31日(3260元)、2016年4月29日(6700元)、2016年6月2日(3250元)、2016年7月7日(3250元)、2016年11月30日(3400元)、2016年12月30日(800元)。
2018年5笔,分别是2018年9月7日(5297元)、2018年9月30日(4786元)、2018年11月2日(6940元)、2018年12月5日(7440元)、2018年12月29日(6940元)。
另,***提交其在太平洋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证,证明其职工身份。中集公司提交其与太平洋公司2014年至2018年期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以证实其与太平洋公司只存在工程承揽关系,并主张根据承揽合同,太平洋公司委派职工到中集公司处从事劳务,中集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银行流水、工程承包合同、工作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在太平洋公司的安排下到中集公司从事工程建设工作。表面上是给中集公司工作,实际上是依照太平洋公司与中集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进行工作,本职上是为太平洋公司工作。虽然***的部分工资是由中集公司的外派劳务办公室所发,但是,所发工资不是中集公司给予***的劳动报酬,而由太平洋公司依据***的工作量核定后的工资转给中集公司进行代发,以方便现场职工领取工资。虽然,太平洋公司否认其与***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从其与中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并从发放的工资流水来看,确系太平洋公司所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者的工资发放、考勤、花名册等能够证实劳动者身份和报酬的证据,应当由工作单位方提供,但本案中太平洋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对于***质证其所得工资来自于太平洋公司的事实,太平洋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的工资来自于其他人。
综上所述,本院结合工资发放流水对于***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山东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分别自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自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自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辛雨倚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7民初4008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虎,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凤城街道驻地。
负责人:王德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象军,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绍静,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海阳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旅游度假区凤来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山东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第三人海阳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象军、石绍静、第三人中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月开始在太平洋公司上班。外派劳务到中集公司在海阳市凤城镇造船厂工作,从事D90-1277/1278项目,建设制作石油钻井平台,***从事铆工工作。在此期间,中集公司给***发放工资,工作到2018年年底,***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太平洋公司辩称,我司与***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中集公司辩称,***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查查明事实如下:
根据***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其以工资形式发放的流水:
2014年7笔,分别是2014年1月24日(7208元)、2014年1月28日(1755元)、2014年7月31日(9400元)、2014年9月1日(9937元)、2014年9月29日(9440元)、2014年11月6日(6695元)、2014年11月28日(7252元)。
2015年15笔,分别是2015年1月31日(7000元)、2015年2月14日(6780元)、2015年2月14日(11000元)、2015年4月3日(2200元)、2015年4月4日(2480元)、2015年4月29日(5100元)、2015年4月30日(2200元)、2015年5月29日(2200元)、2015年6月20日(4800元)、2015年7月9日(2200元)、2015年7月31日(4800元)、2015年8月27日(4590元)、2015年9月18日(4415元)、2015年10月30日(4200元)、2015年12月3日(3588元)。
2016年11笔,分别是2016年1月5日(7000元)、2016年2月4日(7000元)、2016年2月4日(7000元)、2016年2月4日(21815元)、2016年2月5日(3000元)、2016年3月31日(3260元)、2016年4月29日(6700元)、2016年6月2日(3250元)、2016年7月7日(3250元)、2016年11月30日(3400元)、2016年12月30日(800元)。
2018年5笔,分别是2018年9月7日(5297元)、2018年9月30日(4786元)、2018年11月2日(6940元)、2018年12月5日(7440元)、2018年12月29日(6940元)。
另,***提交其在太平洋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证,证明其职工身份。中集公司提交其与太平洋公司2014年至2018年期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以证实其与太平洋公司只存在工程承揽关系,并主张根据承揽合同,太平洋公司委派职工到中集公司处从事劳务,中集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银行流水、工程承包合同、工作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在太平洋公司的安排下到中集公司从事工程建设工作。表面上是给中集公司工作,实际上是依照太平洋公司与中集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进行工作,本职上是为太平洋公司工作。虽然***的部分工资是由中集公司的外派劳务办公室所发,但是,所发工资不是中集公司给予***的劳动报酬,而由太平洋公司依据***的工作量核定后的工资转给中集公司进行代发,以方便现场职工领取工资。虽然,太平洋公司否认其与***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从其与中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并从发放的工资流水来看,确系太平洋公司所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者的工资发放、考勤、花名册等能够证实劳动者身份和报酬的证据,应当由工作单位方提供,但本案中太平洋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对于***质证其所得工资来自于太平洋公司的事实,太平洋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的工资来自于其他人。
综上所述,本院结合工资发放流水对于***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山东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分别自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自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自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辛雨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