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606民初12646号
原告:广东焕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顺江居委会环镇东路3号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97432331J。
法定代表人:**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奕,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梓棋,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口正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莱街道北巷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MA3EMGC3X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振勇,山东金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旅游度假区凤来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76722055789。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
被告:李颜群,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东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134309519。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
原告广东焕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口正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正华公司)、海阳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中集来福士公司)、李颜群、***、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中集来福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烟台市英德瑞利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德瑞利公司)、被告龙口正华公司于2015年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N150901)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英德瑞利公司及被告龙口正华公司向原告购买复合真热列管式空压机余热回收系统及相关配件用于被告海阳中集来福士公司4#空压站及二期涂装车间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42600元。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英德瑞利公司及被告龙口正华公司、海阳中集来福士公司收到原告货物后一直使用至今。但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仅收到英德瑞利公司支付的114000元。英德瑞利公司及被告海阳中集来福士公司亦曾于2017年12月签订《空压机热回收工程合同余款处理方案》,明确由被告龙口正华公司与英德瑞利公司担对原告的全部欠款224712元。因此,被告龙口正华公司、海阳中集来福士公司应与英德瑞利就案涉拖欠货款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英德瑞利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颜群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在明知存在案涉高额债务的情况下仍于2018年10月26日恶意注销公司,故被告李颜群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烟台中集来福士公司分别是被告龙口正华公司、海阳中集来福士公司的一人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被告***、烟台中集来福士公司也应对案涉债务承担。现请求:1.被告龙口正华经贸有限公司、海阳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未付设备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99.18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24日为8885.75元),暂合计为88885.75元;2.判令被告李颜群、***、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未付设备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与被告龙口正华经贸有限公司、海阳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龙口正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如下:原告与英德瑞利公司于2015年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但该合同系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先由原告签章,再通过传真给英德瑞利公司,由英德瑞利公司盖章后回传原告,由此可见英德瑞利公司住所地是合同最后签订地,《购销合同》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可向合同履行地仲裁机构仲裁或向签订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按照该约定,本案应由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英德瑞利公司所签《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地,如果根据合同和其他证据又无法确定合同签订地,那么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原告提交的《物流运输证明》显示,原告将货物运至英德瑞利公司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海阳市进行交付,并且合同约定施工地点(设备安装调试地点)在海阳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由此可见山东省海阳市是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或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海阳中集来福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海阳中集来福士公司不仅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甚至与被告龙口正华公司也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龙口正华公司并非被告海阳中集来福士公司热能回收改造工程的承包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地域管辖基本原则,本案原告如向海阳中集来福士公司主张权利,应向被告海阳中集来福士公司所在地的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顺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烟台中集来福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烟台中集来福士公司不仅与本案原告及其他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甚至与英德瑞利公司也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原告如向烟台中集来福士公司主张权利,应向被告海阳中集来福士公司所在地的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或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顺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合同中称乙方)与英德瑞利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于2015年9月14日以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当发生争议时,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或向签订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或起诉任选其一)。”《购销合同》为原告制作的格式合同,原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英德瑞利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因原告与英德瑞利公司采用传真方式签订合同,而合同为原告制作的格式合同,故收件人应为英德瑞利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以收件人英德瑞利公司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也应视为合同签订地。因双方约定以合同签订地的法院为管辖法院,故英德瑞利公司的营业地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告住所地非合同签订地,故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海阳中集来福士公司、烟台中集来福士公司非《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本案管辖应以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管辖,故被告海阳中集来福士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充分,应予以驳回。综上,被告龙口正华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龙口正华经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处理;
二、驳回被告海阳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驳回被告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锦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嘉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