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神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3681号
原告:扬州神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天山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沈广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朝,高邮市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宋志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扬州神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2日组织原、被告进行听证。听证后,经原告神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宇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神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广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宇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266400元及该款自2018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后原告当庭放弃上述利息的诉讼请求);2、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标牌一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266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在收货后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在原告诉讼后,被告润宇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自愿对上述所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发生实际的买卖关系,其系受被告润宇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收货,本案的货款应由被告润宇公司承担偿付责任。
被告润宇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被告润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志海与原告神通公司联系,提供了该公司与兰州新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确定了所需采购标志牌的版面、数量、价格及发货地址。同年12月30日,宋志海委托被告***与原告神通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供方为神通公司,需方为***,价款合计266400元。嗣后,原告神通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在收货后未支付任何货款,被告润宇公司亦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润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宋志海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润宇公司于2017年11月作为兰州新区职教园区更换道路标志牌工程的中标单位,向神通公司订购该项目的标志牌。2017年12月30日,因宋志海在外出差,遂派***去签订合同和提货,润宇公司对***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提货的代理行为均予认可,因此发生的货款由润宇公司承担,与***无关。此外,被告***还提供了原告神通公司向兰州新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出的《联系函》,该联系函中载明的本案被告***与原告神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经过,与上述《情况说明》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发货清单以及被告***当庭提供的《情况说明》、《联系函》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签订该合同是受被告润宇公司的委托,根据原告神通公司向兰州新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出的《联系函》,可以证明原告神通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此即已知情。而被告润宇公司亦出具了《情况说明》,对被告***与原告神通公司签订合同及被告***的提货的代理行为均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被告***与原告神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直接约束被告润宇公司与原告神通公司,因此尚欠原告神通公司的货款266400元应由润宇公司承担偿付责任。被告润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神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266400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神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6元,由被告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扬州神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神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磊
审 判 员  高 阳
人民陪审员  宋本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梦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