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威市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XX等与何建国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32民初585号
原告:***,男,1991年1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
原告:XX,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住四川省双流县(未到庭)。
原告:王清华,男,1968年4月16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住鹤庆县(未到庭)。
原告:王鹤松,男,1964年8月29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住鹤庆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表人:***。
被告:何建国,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被告:宣威市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伟桢职务:经理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双龙街道振兴街北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邦,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XX、王清华、王鹤松诉被告何建国、宣威市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寸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四原告,被告何建国,被告宣威市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四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90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0%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万超公司承包了鹤庆县北衙片区整体搬迁工程县城安置点建设项目,并于2018年3月16日委托何建国为片区项目的负责人。2018年10月,被告何建国将其项目下部分盖瓦粘贴工程承包给原告完成。2019年1月,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并交付后,双方对工价款进行了结算,合计共欠四原告31900元。2019年3月14日,在鹤庆县劳动局及相关部门的见证下,被告何建国向四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欠条)一张,承诺在2019年4月15日前向四原告支付工程款31900元,如不履行义务,则承担剩余工程款的双倍利息。到期后,经四原告多次催要,何建国均未付款。
被告何建国辩称:四原告帮我干活、下欠工程款及签署还款承诺书均属实。我目前遇到了困难,暂时无力马上支付,请求四原告给我一定期限。万超公司的公章是我们私刻的,万超公司并不知晓,欠款与万超公司无关。我愿一力承担对四原告的支付义务。
万超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在鹤庆承包工程、未委托过何建国为项目负责人,何建国本人也从未向我公司上交过任何费用。四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上的公章,何建国本人也已说得很清楚,并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拖欠工程款完全是何建国本人的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四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建国承包了鹤庆县北衙片区整体搬迁工程县城安置点部分工程后,2018年10月又将其项目下部分盖瓦粘贴工程交由四原告完成。期间,何建国等人在未征得万超公司同意、万超公司并不知晓的情况下,擅自私刻万超公司公章一枚。2019年1月,四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并交付后,何建国与四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合计共欠四原告31900元。之后何建国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2019年3月14日,在鹤庆县劳动局的见证下,何建国向四原告出具了盖有宣威市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承诺书(欠条)一张,承诺于2019年4月15日之前向四原告支付工程款,还约定“如到2019年4月15日之前未付清按国家法定利息计算所有人工工资”。到期后,经四原告多次催要后,何建国未付款。四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承诺书一份和原、被告的陈述自认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承揽)受法律保护。四原告承揽工程后为定作人何建国交付了工作成果,且经双方结算后由何建国向四原告立下还款承诺书(欠条)。四原告与何建国双方存在承揽关系,何建国理应按承诺书的数额向四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工程款)。四原告关于何建国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四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0%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何建国系万超公司委托的片区负责人,其所欠报酬应由万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一次性向四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1900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何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寸树新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董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