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威市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宣威市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承泰源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02民初3688号
原告:宣威市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超建筑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84613656T。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双龙街道振兴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朱伟桢,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翔,男,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大专文化,住云南省宣威市。(特别授权)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承泰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承泰源经营部)。
工商注册号:530302600523896。
地址:曲靖黄家庄建材市场13号。
经营者:詹和淼,男,1990年11月9日生,汉族,现住曲靖市。
原告万超建筑公司诉被告承泰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超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泰源经营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超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归还供货款435505.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从2019年4月27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就供货名称、数量、单价、型号、付款方式、供货周期、结算方式等主要条款予以约定。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转款50万元至被告经营者詹和淼银行账户予以缴付定金。之后分别于同年9月8日、10月17日,2019年2月19日、3月21日、4月27日转款130000.00元、36400.00元、29150.00元、100000.00元、178200.00元,前后共计转款973750.00元。被告接受转款后予以供货,但提供的货物价款仅为538245.00元,在原告催促下,被告无法再供货,故同意返还剩余价款435505.00元,可是,在后期的清收过程中,被告逃之夭夭,不接电话。被告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万超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就权利与义务予以约定。
4.银行转款凭证6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973750.00元。
5.供货单8份、收货单8份、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所供货物,价款538245.00元。
本院就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产生的后果由其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合同形式设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预付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部分货物,但所供货物的价款未达定金、预付款总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地砖、墙砖买卖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800×800耐磨地砖16000平方米,单价28元/㎡、600×600白色釉墙砖16000平方米,单价18元/平方米、300×300卫生间防滑地砖8600平方米,单价26元/平方米;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0.00元,被告在收到定金30日内分四次供货,每次尽量控制色差,并按原告指定的地方供货;款到后予以发货,货送到后清点数量并支付相应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转款500000.00元至被告经营者詹和淼银行账户予以缴付定金。之后分别于同年9月8日、10月17日转款130000.00元、36400.00元,2019年2月19日、3月21日、4月27日又分别转款29150.00元、100000.00元、178200.00元。原告前后共计转款973750.00元。201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供800×800地砖2492㎡,价款69776.00元;2018年7月17日提供800×800地砖5995㎡,价款167860.00元;2018年7月18日提供800×800地砖2709㎡,价款75852.00元;2018年7月22日提供800×800地砖2256㎡,价款63168.00元;2018年11月8日提供踢脚线3509米,单价5.2元/米,价款18247元;2019年2月21日提供300×300地砖424㎡,价款11024.00元;2019年3月25日提供300×600墙砖3213㎡,价款57834.00元;2019年4月28日提供300×600墙砖4138.2㎡,价款74484.00元。以上供货价款共计538245.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供货后未再供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能再继续予以供货,并表示愿意退还多收到的预付款。原告予以同意,并多次要求被告予以退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不违背公序良俗,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付了定金、预付款,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未依照约定足额向原告提供相应货物。据此,被告提出不再供货且愿意退还多余的货款,原告予以同意。双方之法律行为系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损失,一是没有合同依据即双方未约定,二是此为给付金钱债务。本院参照逾期支付金钱债务处理,以原告起诉时(2020年5月份)一年期LPR四倍予以确认,即按年利率15.4%计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承泰源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宣威市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435505.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赔付从2019年4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2.00元,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承泰源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龚占金
人民陪审员  严玉萍
人民陪审员  覃立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吉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