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16589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宣威市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双龙街道振兴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朱伟祯。
原告***诉被告宣威市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2020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740.5元从2018年12月4日起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0月19日为51183.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外加剂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欠付金额每日0.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向被告提供缓凝高效减水剂,原、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11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61186.5元。之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13740.5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宣威市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该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混凝土外加剂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收货台账、客户对账单账户历史明细是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付款收据复印件和前述证据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外加剂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越洋牌缓凝高效减水剂,型号为PC-1,聚羧酸系缓凝型液体,每吨单价2350元。供需双方每月月底依据磅单对单结算,需方必须在每次对单后5至1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终止或因付款原因停货后,需方必须在三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否则除继续按约定支付货款外,另按天支付所欠货款0.2%作为违约金。当天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磅差以需方过磅数量为准。原材料价格三个月内涨幅超过5%,供需双方都必须给予对方做出相应价格上涨或下降。之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8年,被告陆续付款。2018年12月3日,原、被告签署客户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减水剂68.59吨,单价每吨2350元,货款合计161186.5元。2019年4月6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4744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外加剂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答按约支付货款。经结算,截止2018年11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61186.5元。扣除被告之后支付的47446元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374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1月30日以后,原告没有继续供货。按照《混凝土外加剂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3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没有在2019年2月28日前付清货款,应当自2019年3月1日起承担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0.2%,折合年利率高达73%。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也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宣威市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374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3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付款违约金。其中2019年3月1日至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80元,被告承担1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武 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胡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