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威市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市麒麟区土地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宣威市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民初106号 原告:**市麒麟区土地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麒麟区三宝街道***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8484632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宣威市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威市双龙街道振兴街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8461365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市麒麟区土地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宣威市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37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利息18,441,373.07元以及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95%计算。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时间按实际放款时间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筹集资金9850万元借给被告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账号于2014年5月27日转账5000万元、2014年5月30日转账2000万元、2580万元、270万元。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共计转账985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及5月29日出具两份借条。被告共计还款7613万元。截止2021年4月30日,被告下欠借款本金2237万元,利息18,441,373.07元,共计40,811,373.07元。 被告辩称:1.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项并非原告的自有资本金,而是向银行贷款的款项;2.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是资金占用费,而原告起诉的是利息,资金占用费也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只是本案所涉及的资金关系,而且双方是承包合同及发包关系,被告在完成工程的情况下,是原告迟迟不验收,所以导致被告资金周转困难;4.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在双方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含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宣威市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借款协议,证实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协议,在合同中约定了金额、资金用途、期限及利息计算利率的事实。第四组:电子转款凭证、收据、借条,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的账号于2014年5月27日转账5000万元、2014年5月30日转账2000万元、2014年5月30日转账2580万元、5月30日转账270万元,共计发放借款9850万元的事实。第五组:进账单、收据、记账凭证,证实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13万元的事实。第六组:利息计算明细表,证实截止2021年4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237万元,利息18,441,373.07元,共计40,811,373.07元的事实。补充证据:委托协议、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58,991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6组计算表,有误差的,跟协议不一致,对方是从2014年5月26日就开始计算,对这个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将“***饮水池及绿化景观建设工程”“经五路木龙井山段桩板墙支护工程”等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建设,但项目建设完工后,原告方长期拒绝验收及结算,导致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如期还款。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第六项及证明目的要说明,这两份都是施工合同的履行,对款项的收付、及对本案的借款不能作为偿还的依据,若被告对该法律关系有认为原告违约的地方,应当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系被告自制的计算利息表,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筹集资金9850万元借给被告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5%。若借款到期后暂时无力偿还,双方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账号于2014年5月27日转账5000万元、2014年5月30日转账2000万元、2580万元、270万元。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共计转账985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5000万元的收据及借条,于5月29日出具4850万元的收据及借条,借条中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6日前。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还本金6500万元,于2017年4月14日还本金900万元,于2019年10月9日还本金213万元,被告共计还款7613万元。截止2021年4月30日,被告下欠借款本金2237万元,利息18,374,357.46元,共计40,744,357.46元。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宣威市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市麒麟区土地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市麒麟区土地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电子转款凭证、收据、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合同成立生效,故,**市麒麟区土地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宣威市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下欠借款2237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的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项并非原告的自有资本金,而是向银行贷款的款项,并未提举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借款按年利率8.9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分二笔交付,利息应以实际交付借款后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具体确认如下:1.2014年5月27日交付借款5000万元,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为720,972.22元;2.2014年5月30日交付借款4850万元,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为663,170.14元;3.2014年7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6500万元,下欠本金为3350万元,以33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的利息为8,295,158.33元;4.2017年4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下欠本金为2450万元,以24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的利息为5,530,602.78元;5.2019年10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213万元,下欠本金为2237万元,以2237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的利息为3,164,453.99元;合计利息为18,374,357.46元。6.自2021年5月1日后按年利率8.9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宣威市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市麒麟区土地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2,370,000元及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利息18,374,357.46元以及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95%计算。 二、由被告宣威市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市麒麟区土地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8,9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57元,由宣威市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余 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