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4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江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经开区海归创业园1幢2喽281-10号。
法定代表人周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7729353-0。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旋,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7月18日出生,现住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登友,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茨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中心区青松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传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顺、李燕玲,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金全(曾用名:李洪),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长寿区,
原审被告:陶治成,男,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昆明江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茨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茨坝公司)、李金全、陶治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依法报延并获得批准,现已审理终结。
江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对江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一)江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是由段华林雇佣的,段华林与***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二)***的伤残是因为自身原因导致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对***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有误。(一)***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系其单方委托制作的,存在诸多错误,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鉴定意见书对受伤日期认定错误;其次,九级伤残的认定缺乏依据;第三,后期治疗费的估算无依据;第四,***的伤情未稳定就进行伤残鉴定。(二)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认定有误。
***答辩称:首先,陶治成是江源公司的员工,***到工地干活是受陶治成的安排,江源公司是***的雇主,其与段华林是工友。其次,江源公司对生产安全管理混乱,对于损害,江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主张的各项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茨坝公司述称:同意江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李金全、陶治成未发表意见。
***一审请求判令:茨坝公司、江源公司、李金全、陶治成连带向其赔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24052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茨坝公司(甲方)、江源公司(乙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了《昆明凯航红外线光学玻璃器件生产线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所属昆明凯航红外线光学玻璃器件生产线建设项目劳务王程发包给乙方。2015年2月8日下午,***在位于昆明市海口镇工业园区的昆明凯航红外线光学玻璃器件生产线建设工地从事支模工作的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到地面上致其受伤。事发后,***被送至西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8日出院,江源公司为***垫付了医疗费31643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2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中载明***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出院调养期间需专人护理,建议全休三月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在由江源公司承包位于昆明市海口镇工业园区的昆明凯航红外线光学玻璃器件生产线建设工地上从事支模工作的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到地面受伤。江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把木工工作交由其他人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江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自身的安全也具有相应的注意和谨慎义务。但***在进行有一定高度的作业时也未对自身安全采取相关的劳动保护措施,故***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主张李金全、陶治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主张其系陶治成雇佣到该工地工作及江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李金全后,李金全再分包给陶治成的事实未能提交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江源公司等人对***主张的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主张茨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茨坝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江源公司,而江源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的资质,故***主张茨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此次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后期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江源公司虽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江源公司也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该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构成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97196元及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对于误工费,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云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8733元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的前一日确认误工费为9500元。对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意见并参照2014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802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为1442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案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2014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036元的标准计算应为23540.4元。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就医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此外,***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31643元,该费用由江源公司垫付。综上所述,***因此次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14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40.4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31643元,以上共计197399.4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等综合考虑确定:由江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57919.52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费用31643元,还应赔偿***126276.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一、由江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因此次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6276.52元;二、驳回***对茨坝公司、李金全、陶治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江源公司提出异议,其认为:1、***是由案外人段华林雇佣干活;2、***是因自身重大过错受伤;3、***提交的鉴定意见是其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在下文结合相关证据在下文予以评析。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江源公司是否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相应的责任比例;二、江源公司对部分费用主张的异议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江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相应的责任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确认的事实,能够认定江源公司承包了茨坝公司所属昆明凯航红外线光学玻璃件生产线建设项目劳务工程,***在该项目工地上支模受伤。***受伤后,江源公司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江源公司是***的雇主,***是为江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江源公司虽主张其将木工工作交由段华林完成,段华林与***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该主张,因江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江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在为江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江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责任比例,一审依据各方存在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确认江源公司承担80%,***自行承担2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江源公司对部分费用主张的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对于***主张的损失,一审判决逐项进行了认定,对部分费用,江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证据逐项进行评析。(一)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针对***的伤情,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一审中,鉴定人员出庭陈述:1、***是在病情稳定的情况下作的鉴定,鉴定时间对鉴定结果无影响;2、***的伤势达到九级伤残;3、***后期还需要药物及手术治疗,按昆明市一般标准计算,需要12000元。本院认为,针对江源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员均作出合理解释,经审查,鉴定机构以及人员均具有资质,鉴定依据充分,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江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另外,鉴定意见虽将***的受伤日期误写为2月7日,该笔误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得出。综上,一审依据鉴定意见确认***的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540.5元。依据***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对其父母及子女具有扶养义务,江源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依据***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需专人护理。一审对此认定护理费为14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4月7日。江源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江源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的计算,一审法院将云南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788元误写为88733元,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误工费金额,经计算应当为9631元,一审认定为9500元,该金额对***不利,但其未提起上诉,本院视为其对权利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的伤残程度,分别酌定1000元及3000元趋于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97399.4元,按照责任比例,江源公司应当赔付157919.52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用31643元,实际赔付126276.52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8元,由昆明江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建
审判员 李 鸿
审判员 符圆圆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杨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