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3964号
原告:昆明茨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中心区青松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转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顺、陆贞娟,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青松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马罗矶。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朗琼,女,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茨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茨坝公司”)诉被告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上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茨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顺、陆贞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上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茨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1929.9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上基(玉)合——0000310”的《昆明玉器城幼儿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昆明玉器城项目幼儿园包括基础部分、主体结构部分、室内外普通装饰部分、水电安装、弱电部分预埋等工程内容交由原告施工承建。工程暂估总价为450万元,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每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发包人及监理方确认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毕后付至该单位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下3%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如无质量问题,则发包人将保修金一次性无息返还给承包人(质保期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施工合同还就施工工期、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全部完工并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已于2014年10月移交,移交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办理结算。2018年3月19日,经造价公司审核,上述合同项下工程审定金额为4121929.9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目前尚欠原告1771929.9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办理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己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已经移交被告,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至今仍未与原告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上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30日,原告昆明茨坝公司与被告云南上基公司签订《“昆明玉器城”项目幼儿园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昆明玉器城”项目幼儿园工程的施工。工程地点是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石关村、花渔沟。工程内容包括基础部分、主体结构部分、室内外普通装饰部分、水电安装、弱电部分预埋等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以发包人提供的图纸及相关资料范围内的工程内容为准)工程暂估总价为450万元,工程量按实结算。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承包人于每月20日填报进度款申请表。协议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发包人及监理方确认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毕后付至该单位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下3%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如无质量问题,则发包人将此保修金一次性无息返还给承包人,质保期按国家相关规范执行。2014年7月7日,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向昆明市建设工程质安监督管理总站就涉案工程申请单体验收。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就涉案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2014年10月15日,原告昆明茨坝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云南上基公司,被告同意接收。被告委托云南汇众亚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核。2018年3月19日,云南汇众亚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自2016年8月31日始对“昆明玉器城”项目幼儿园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至2018年3月18日止,整个结算审核工作结束。由委托单位、施工单位及我公司三方共同确认了本工程结算的审定金额,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5506944.35元,审定金额为4121929.95元,审减金额为1385014.41元。施工单位原告昆明茨坝公司及审核单位云南汇众亚审公司于2018年3月18日均在工程造价审核验证定案表上签名盖章。
另,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3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昆明玉器城”项目幼儿园工程施工协议》、进场通知、竣工验收报告、验收证明书、备案表、工程移交书、实物交接证书、昆玉器城项目幼儿园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昆明茨坝公司与被告云南上基公司签订的《“昆明玉器城”项目幼儿园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工程移交被告,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涉案合同工程价款的认定。经被告云南上基公司的委托,云南汇众亚审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涉案工程的审定金额为4121929.95元。该审核由被告委托,被告虽然没有在定案表上签字,但其并未对造价审核结果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认可。涉案工程造价为4121929.95元。
关于保修金部分。审定工程总价款为4121929.95元包含的3%质量保修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原被告未约定明确的质保期,仅约定质保期按国家相关规范执行。鉴于涉案工程移交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至今已近七年之久,保修期早已届满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涉案工程提出过质量异议,故本院对于3%质量保修金的返还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关于扣减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771929.9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15日就已实际交付,且2018年3月19日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原告自愿从2018年3月20日起算利息,故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茨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71929.95元;
二、被告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茨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47元由被告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胡 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华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