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茨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茨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10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泛亚商用车物流城4区2号。
法定代表人:玄田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浪,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琦,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明茨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中心区青松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转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宏,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联盛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茨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茨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21)云012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泓联盛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1479878.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4日为2374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和利息起算时间明显错误,损害上诉人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后的特别条款即《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4条规定“保修费用按发包人审定的结算总价的5%计算,保修期满两年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条件首先是保修期满,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1条规定的保修期分别为2年、3年、5年以及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又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2条“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因此按照原审认定的2018年8月27日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则保修期满的最早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保修期满两年后的时间为2022年8月27日,各分项工程对应质保金的最早支付时间为2022年10月27日,即2022年10月27日之前上诉人没有质保金的支付义务,也就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之后需依照各分项工程对应的质保期具体确定分项返还的质保金数额,故原审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及利息认定错误,应当改判纠正。二、质量保修金关系到涉案工程质量,原审的错误认定导致工程质量保修的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成为一纸空文。涉案工程交付上诉人后出现因施工原因导致地基沉降造成路面开裂、地下管道断裂、圈梁与一层底板分裂、圈梁断裂、外墙大面积开裂、外墙装修面拉裂等严重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永久性质量缺陷及房屋安全隐患,经上诉人自行修复仍无济于事。上诉人已在一审提交基础证据予以初步证明质量问题并提出反诉,且被上诉人在原庭审中提交的现场照片,也恰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原审仅以涉案工程已由上诉人实际管理及使用,且距离工程竣工已时间久远为由不予支持反诉且不同意质量问题的司法鉴定,最终判决上诉人在质保金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全额支付质保金及质保金利息。事实上,若按原判逻辑,即交付使用后就不需承担工程质量问题,则《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合同约定质保期又有何意义?
被上诉人茨坝公司辩称,1.关于质保金的起算时间。涉案工程早在2015年已经全部交付,双方对涉案工程量已做了最终结算。合同第26条第五小条明确规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届满后两个月内,工程如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在七天内全额无息付清质保金。自2018年8月27日起,涉案工程经国家验收合格后,质保期应计算两年后加上两个月零七天,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支付质保金的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正确,其实按我方的竣工交付时间2015年计算,2017年已经到了质保金的支付日期。一审法院是往后推了三年计算质保期,对这个问题我方并没有上诉。因此,一审法院对质保金的返还期限的确定及计算是正确的。2.关于工程质量问题。首先,上诉人已丧失了提出质量异议的主体资格,因为涉案房屋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由业主提出要求,但是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业主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18年8月27日,涉案工程经政府颁发了竣工验收备案许可证,证实工程符合质量要求,且涉案房屋已被全部销售完毕,因此上诉人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的主体资格。其次,上诉人称地基造成路面开裂、地下管道断裂等问题,经我方落实,路面开裂是因其他单位建设施工造成,地基沉降是设计问题,应由设计部门负责。上诉人提交的相关照片,并不是我方承建范围。如果真的存在质量问题,那么政府不可能验收合格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茨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68662.95元,贷款利息628419.44元,违约金628419.44元,合计4125501.83元;二、判令原告对承建的云南泛亚商用车物流城项目Ⅱ标段3栋、4栋、15栋、16栋、17栋、24栋、25栋、26栋共8栋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8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茨坝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泓联盛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泓联盛嘉公司将位于晋宁区的“云南泛亚商用车物流项目287地块二标段”土建工程、给排水、强、弱电安装工程等发包给茨坝公司。工程款按实际建设面积每平方米包干单价970元计算,工程款按进度分期支付,全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且双方对结算总价款无异议后3个月,发包方即泓联盛嘉公司合计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承包人质保金,待二年保修期届满后两个月内,如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则发包人在7天内全额无息付清该质保金。2015年5月29日,双方经结算审核并签署了《工程结算审核报表》,确认工程款合计为29597571.06元,被告分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15年9月8日,双方确认泓联盛嘉公司尚欠茨坝公司工程款5561147.15元,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以物抵债协议》,约定泓联盛嘉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云南泛亚商用车物流城3区30栋1、2号房屋及车牌号为云AA×××ד斯柯达”小轿车一辆折抵给茨坝公司,合计折抵工程款2532484.2元,折抵后双方确认泓联盛嘉公司尚欠茨坝公司工程款3028662.95元。2016年9月22日,泓联盛嘉公司又支付了160000元工程款给茨坝公司,剩余工程款2868662.95元至今未付,茨坝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在答辩期内,泓联盛嘉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并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及修复、重建费用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针对反诉原告泓联盛嘉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及修复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从庭审证据及查明事实可以确定,反诉被告茨坝公司已于2015年4-5月间将涉案工程移交由泓联盛嘉公司管理(泓联盛嘉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涉案工程移交后还要做消防和绿化等工程),由此可以推定从2015年5月29日起,涉案工程实际已经在泓联盛嘉公司的管理和掌控中;且总工程已于2018年8月27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涉案工程验收至今多年,大部分房屋已经出售,泓联盛嘉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实际管理和使用,再启动鉴定程序已经没有实际操作性,且结论不具备客观性,故对反诉原告泓联盛嘉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如今后泓联盛嘉公司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可另行向茨坝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茨坝公司与泓联盛嘉公司双方自愿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从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诉原告茨坝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5月29日移交给被告泓联盛嘉公司管理,被告接收了涉案工程后,交由其他承包人进行绿化、消防等工程施工,2018年8月27日,原告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期间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并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抵扣了部分工程款,被告接收涉案工程后,已将大部分房屋出售给第三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已办理了备案登记,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就已交付给被告,2018年8月27日完成了备案登记,即便工程质量确有什么瑕疵,从工程竣工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近六年时间,被告并没有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或有关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或书面整修意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在原告起诉剩余工程款后才提出反诉,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稳定性和缔约诚信原则,因此,对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868662.9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实质上都是承包方因发包方欠付工程款而遭受的损失,性质上是一样的,且我国的违约金从立法目的上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除了欠款利息外还产生了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只支持其中一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都是要求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鉴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以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率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对于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在合同之后签署的《工程结算审核报表》和《以物抵债协议》上均未对支付工程款具体期限进行新的约定,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双方在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6.4条又约定:“本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且双方对结算总价款无异议后3个月,发包人合计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含全部已支付款项)”,该两条约定内容互不相同并有矛盾之处,但后面的约定明确了具体付款金额为结算总价款的95%,按照合同后约定优于先约定原则,一审法院决定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4条的约定来确定应付款时间,因涉案工程完成备案登记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往后推3个月,被告的付款时间应为2018年11月28日;另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5条约定:“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承包人质保金,待二年保修期届满后两个月内,如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则发包人在7天内全额无息付清该质保金”,故本案利息起算应当分成二段期间计算,第一段以所欠本金扣除5%质保金为基数即:2868662.95元-29597571.06元×5%=1388784.4元,起算时间从2018年11月28日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第二段基数为29597571.06元×5%=1479878.55元,起算时间从保修期满2020年8月27日后两个月加7天即2020年11月4日开始起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至于本诉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为双方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原来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按照该条规定,本诉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诉诉讼费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判。针对争议焦点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反诉被告茨坝公司已于2015年4-5月间就将涉案工程移交由反诉原告泓联盛嘉公司管理(泓联盛嘉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涉案工程移交后还要做消防和绿化等工程),由此可以推定从2015年5月29日起,涉案工程实际已经在泓联盛嘉公司的管理和掌控中;且总工程也于2018年8月27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涉案工程验收至今多年,大部分房屋已经出售,泓联盛嘉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实际管理和使用,即便工程质量确有什么瑕疵,从工程竣工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近六年时间,被告并没有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或有关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或书面整修意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在原告起诉剩余工程款后才提出反诉,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稳定性和缔约诚信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反诉诉讼费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昆明茨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欠款2868662.95元。二、由被告(反诉原告)***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昆明茨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如下两项逾期付款利息:①以1388784.4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8日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②以1479878.5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4日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泓联盛嘉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茨坝公司支付以1479878.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质保金利息?
经审查,涉案工程与2018年8月27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一审法院根据该事实及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认定的质保期、质保金及起算基数等判决内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泓联盛嘉公司在上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部分称工程存在相关质量问题,其证据并不充分,且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作出了充分的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另外,一审法院对其余事项的认定及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泓联盛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50元,由上诉人***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古维贤
审 判 员 杨章亮
审 判 员 邓林春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志平
书 记 员 杨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