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2民初170号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茨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216720349J。
法定代表人:周转洪,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赵春宏,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5848204668。
法定代表人:玄田甜,系公司董事长。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代理人:魏成浪、秦琦(实习),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茨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茨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联盛嘉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茨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宏、被告(反诉原告)泓联盛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成浪、秦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茨坝公司针对本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68662.95元,贷款利息628419.44元,违约金628419.44元,合计4125501.83元;二、请求判令原告对承建的云南泛亚商用车物流城项目Ⅱ标段3栋、4栋、15栋、16栋、17栋、24栋、25栋、26栋共8栋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晋宁区的“云南泛亚商用车物流项目287地块二标段”土建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款按实际建设面积每平方米包干单价计算。工程款按进度分期支付,工程完工支付至95%,质保金5%,两年后质保期满支付,同时约定由项目所在地即晋宁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5月29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合计为29597571.06元,被告分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61147.15元,2015年9月8日,原告、被告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被告用其开发的“云南泛亚商用车物流城3区30栋1号商铺、2号商铺”及“斯柯达”小轿车一辆,合计折抵工程款2532484.2元,双方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028662.95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又支付了16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868662.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泓联盛嘉公司针对本诉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本诉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原告起诉的工程尾款2868662.95元金额我们没有异议,但是我方不应当支付:按照双方所签署的合同专用条款第26-4条的约定,全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且双方对结算总价款无异议后3个月,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我方的异议主要是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我方也在本案中提出了反诉,那么依据现行的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1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请,我方基于工程质量的严重问题,依据法律的规定提出抗辩请求,依法减少涉案工程价款,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第一个诉请;第二,关于原告所计算的贷款利息628419.44元,支付到9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要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且双方对结算总价款无异议,我方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是2018年8月27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也就是说即便我方要支付工程尾款,也只能是从2018年的8月28日备案合格后3个月开始计算利息,并且合同也明确5%的质保金是在二年质保期限届满后两个月内支付,因此从2018年的8月28日开始起算的利息的计算基数只能是以工程总结算的95%扣减掉已经支付的数额,我方进行了计算,确认计算利息的基数是1388783.89元,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予以计算,依法不能得以支持;第三,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我方也提出反诉,并且向法庭申请进行质量问题的司法鉴定,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因涉案工程存在的严重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第四,关于原告在本诉中提出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2002年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批复和2019年修正的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建工解释二均已经规定,优先受偿权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为六个月,原告在本案中所提的关于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是2018年的8月27日,已经经过了优先受偿权的最长六个月期限,即便按现行适用的建工解释,按照18个月的期限计算优先受偿权,原告行使期限都已经届满。第五,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本案双方引发诉讼的根本原因是原告的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了被告反诉原告拒付剩下的工程尾款而引发,因此我方认为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的是原告即反诉被告,作为根本性违约的一方,无权要求相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者向相对方进行索赔。
反诉原告泓联盛嘉公司针对反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茨坝公司赔偿因施工原因导致反诉原告地下管道断裂,圈梁与一层地板分裂、圈梁断裂、外墙大面积裂开,外墙装修面拉裂等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或重建费用暂估金额2200000元(具体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二、判令反诉被告承担上述诉清金额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的法定资金占用利息;三、判令本案全部反诉费用、鉴定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建云南泛亚商用车物流城项目287地块二标段项目【3-3、4、15、16、17、24、25、26,共8栋】土建工程及外墙抹灰等,该合同第19页第15.1条规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反诉被告)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第33页第35.2条规定:“承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2)本通用条款第15.1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3)承包人(反诉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承包人(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时,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保修期明确约定“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质保金为结算总额5%。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工程于2018年8月27日竣工备案。工程交付后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施工的云南泛亚商用车物流城项目287地块二标段因施工原因导致地基沉降造成路面开裂。地下管道断裂,圈梁与一层地板分裂、圈梁断裂、外墙大面积开裂、外墙装修面拉裂等严重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永久性质量缺陷及房屋安全隐患,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修补未果后反诉原告自行修补但因地基基础和主体质量问题严重,反诉原告自行修补后也无济于事,反诉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并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依法还应承担自反诉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赔偿金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标准计算的法定资金占用利息。由于上述主要诉请指向事项,均需要人民法院委托专门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故反诉被告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鉴定费用。综上,请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清,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茨坝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与案件事实不符,涉案的工程,反诉被告已于2015年4月19日交付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从交付之日即开始占有使用涉案工程项目至今,涉案的八栋房屋均已被反诉原告出售,因此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茨坝公司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结算审核报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晋宁区的“云南泛亚商用车物流项目287地块二标段”土建等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5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合计为29597571.06元,被告分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61147.15。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点,就是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后28天,如果超过了这个期限,那么就要承担两个责任,一个是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一个是违约责任,双重责任,并不是单一的贷款利息,还有一个违约责任,2015年4月19日提交被告材料,被告收到材料的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28天以后被告就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1.《以物抵债协议》,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被告用其开发的“云南泛亚商用车物流城3区30栋1号商铺、2号商铺”及“斯柯达”小轿车一辆,合计折抵工程款2532484.2元,当日双方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028662.95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又支付了16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868662.95元。
经质证,被告泓联盛嘉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从合同第47页26.4条专用条款约定可以看出本案结算在前,工程验收在后,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后要经过3个月我方没有异议才支付备案登记合同价款的95%,原告所述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合,合同还明确约定了5%作为质保金,如有质量缺陷的质保金由原告方承担,原告所提交证据均不符合其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对本诉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上述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本案事实在说理阶段进行综合阐述和认定。
本诉被告泓联盛嘉公司在本诉部分未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泓联盛嘉公司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云南泛亚商用车物流城项目287四块二标段),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建云南泛亚商用车物流城项目287地块二标段项目【3-3、4、15、16、17、24、25、26,共8栋】土建工程及外墙抹灰以及各方权利义务;二、反诉原告制作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表》,证明反诉被告施工的云南泛亚商用车物流城项目287地块二标段因施工原因导致地基沉降造成路面开裂。地下管道断裂,圈梁与一层地板分裂、圈梁断裂、外墙大面积开裂、外墙装修面拉裂等严重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永久性质量缺陷及房屋安全隐患;三、《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该项目于2018年8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经质证,反诉被告茨坝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项目总的建设面积是224526平方米,我方只承建其中的29000平方米,打桩基础及路面建设是其他建设方完成,与我方无关,从照片来看,照片所拍摄的是地脚线,装饰性的地脚线不是圈梁,因此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补充一点,我方所做工程已经于2015年4月19日移交给被告,因为该项目还涉及绿化、消防等工程,这些工程不是我方承建,正是由于这些工程没有按期完成,竣工验收才于2018年8月完成,这与我方无关。
经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反诉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本案事实在说理阶段进行综合阐述和认定;对于证据二,因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反诉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证。
反诉被告茨坝公司针对反诉提交现场照片8张,证明反诉被告所承建的8栋房屋2015年就由被告使用,现在所有房屋已经销售完毕。照片上有具体栋数。
经质证,反诉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从照片本身也可以看出第24栋、25栋、26栋几乎每一栋地面都有开裂情况,尤其是17栋,外墙大面积开裂,是地基存在严重问题及圈梁存在问题造成的,同时也印证了我方观点,本案涉案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
结合反诉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反诉被告提交的上述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本案事实在说理阶段进行综合阐述和认定。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28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茨坝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泓联盛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泓联盛嘉公司将位于晋宁区的“云南泛亚商用车物流项目287地块二标段”土建工程、给排水、强、弱电安装工程等发包给茨坝公司。工程款按实际建设面积每平方米包干单价970元/㎡计算,工程款按进度分期支付,全部工程经峻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且双方对结算总价款无异议后3个月,发包方即泓联盛嘉公司合计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承包人质保金,待二年保修期届满后两个月内,如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则发包人在7天内全额无息付清该质保金。2015年5月29日,双方经结算审核并签署了《工程结算审核报表》,确认工程款合计为29597571.06元,被告分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15年9月8日,双方确认泓联盛嘉公司尚欠茨坝公司工程款5561147.15元,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以物抵债协议》,约定泓联盛嘉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云南泛亚商用车物流城3区30栋1、2号房屋及车牌号为云AA×××ד斯柯达”小轿车一辆折抵给茨坝公司,合计折抵工程款2532484.2元,折抵后双方确认泓联盛嘉公司尚欠茨坝公司工程款3028662.95元。2016年9月22日,泓联盛嘉公司又支付了160000元工程款给茨坝公司,剩余工程款2868662.95元至今未付,茨坝公司遂诉至本院。在答辩期内,泓联盛嘉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并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及修复、重建费用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针对反诉原告泓联盛嘉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及修复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从庭审证据及查明事实可以确定,反诉被告茨坝公司已于2015年4-5月间将涉案工程移交由泓联盛嘉公司管理(泓联盛嘉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涉案工程移交后还要做消防和绿化等工程),由此可以推定从2015年5月29日起,涉案工程实际已经在泓联盛嘉公司的管理和掌控中;且总工程已于2018年8月27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涉案工程验收至今多年,大部分房屋已经出售,泓联盛嘉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实际管理和使用,再启动鉴定程序已经没有实际操作性,且结论不具备客观性,故对反诉原告泓联盛嘉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如今后泓联盛嘉公司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可另行向茨坝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茨坝公司与泓联盛嘉公司双方自愿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从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诉原告茨坝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5月29日移交给被告泓联盛嘉公司管理,被告接收了涉案工程后,交由其他承包人进行绿化、消防等工程施工,2018年8月27日,原告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期间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并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抵扣了部分工程款,被告接收涉案工程后,已将大部分房屋出售给第三方。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峻工验收并已办理了备案登记,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就已交付给被告,2018年8月27日完成了备案登记,即便工程质量确有什么暇疵,从工程竣工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近六年时间,被告并没有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或有关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或书面整修意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在原告起诉剩余工程款后才提出反诉,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稳定性和缔约诚信原则,因此,对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868662.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实质上都是承包方因发包方欠付工程款而遭受的损失,性质上是一样的,且我国的违约金从立法目的上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除了欠款利息外还产生了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只支持其中一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都是要求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鉴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以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率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对于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在合同之后签署的《工程结算审核报表》和《以物抵债协议》上均未对支付工程款具体期限进行新的约定,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双方在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6.4条又约定:“本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且双方对结算总价款无异议后3个月,发包人合计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含全部已支付款项)”,该两条约定内容互不相同并有矛盾之处,但后面的约定明确了具体付款金额为结算总价款的95%,按照合同后约定优于先约定原则,本院决定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4条的约定来确定应付款时间,因涉案工程完成备案登记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往后推3个月,被告的付款时间应为2018年11月28日;另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5条约定:“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承包人质保金,待二年保修期届满后两个月内,如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则发包人在7天内全额无息付清该质保金”,故本案利息起算应当分成二段期间计算,第一段以所欠本金扣除5%质保金为基数即:2868662.95元-29597571.06元×5%=1388784.4元,起算时间从2018年11月28日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第二段基数为29597571.06元×5%=1479878.55元,起算时间从保修期满2020年8月27日后两个月加7天即2020年11月4日开始起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至于本诉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为双方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原来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按照该条规定,本诉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诉诉讼费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判。
针对争议焦点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反诉被告茨坝公司已于2015年4-5月间就将涉案工程移交由反诉原告泓联盛嘉公司管理(泓联盛嘉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涉案工程移交后还要做消防和绿化等工程),由此可以推定从2015年5月29日起,涉案工程实际已经在泓联盛嘉公司的管理和掌控中;且总工程也于2018年8月27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涉案工程验收至今多年,大部分房屋已经出售,泓联盛嘉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实际管理和使用,即便工程质量确有什么暇疵,从工程竣工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近六年时间,被告并没有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或有关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或书面整修意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在原告起诉剩余工程款后才提出反诉,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稳定性和缔约诚信原则,因此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反诉诉讼费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昆明茨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欠款2868662.95元。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昆明茨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如下两项逾期付款利息:①以1388784.4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8日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②以1479878.5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4日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776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被告***联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本诉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已减半收取,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唐美芬
人民陪审员 崔 艳
人民陪审员 殷健科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