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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市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
法定代表人于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洁,辽宁开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市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二段海纳丽璟********/div>
法定代表人辛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刚,北票市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朝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朝阳,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一段**>
法定代表人高树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辽宁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朝阳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市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和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朝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市市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1月14日,被告金泰房地产公司进行建筑施工时,需将地下水通过地下雨水管道排出,排水过程中地下水流到朝阳市麒麟大街宏运凤凰新城二期工地附近滨河路路面,造成大面积积水,积水后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当日早晨,原告工作人员辛雨驾驶原告所属辽N×××**车辆行驶通过上述积水路面路段时,积水进入车体,汽车熄火,发动机进水受损。之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到朝阳川达捷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用61,214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泰房地产公司施工过程排水不规范,致使路面大面积积水,造成积水后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提示过往车辆注意,其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车辆受损具有因果关系,对原告财产受损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工作人员在明知路面积水的情况下,没有探查积水程度,开车进入危险路段,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车辆受损同样存在过错,对经济损失应自负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原告与被告金泰房地产公司对车辆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即30,607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朝阳市市政公司在事故中存有过错,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朝阳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朝阳市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0,60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朝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朝阳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2.5元,由朝阳市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2.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金泰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向雨水管道排水已经相关部门批准。因雨水管道没有自留出口造成路面积水,启动泵站强制排水不在上诉人管理范围。原审法院有关上诉人未在积水路面设立警示标志提示过往车辆注意,存在过错的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操作错误造成发动机进水,且本案缺少维修费用的正式发票,原判认定的损失数额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远和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朝阳市市政公司均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结算单、银联商务签购单、发动机解体照片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金泰房地产公司作为疏干排水的施工人,发现其疏干排水过程中雨水管道不畅致路面积水,上诉人既未即时告知相关单位启动雨水管道排水泵站消除危险,亦未在积水路面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造成过往车辆涉水行驶,导致汽车发动机进水损坏的严重后果。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对车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远和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路面积水导致车辆被淹熄火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现场照片证实;被上诉人所受损失数额的认定,有其提供的维修机构朝阳川达捷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结算单、银联商务签购单以及车辆维修时的发动机解体照片证实,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支出维修费61,214元,并无不当。综上,本院经过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朝阳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春义
审判员  李 凯
审判员  吴 鹏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若琪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