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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与朝阳凤凰山旅游景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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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302民初3796号原告朝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一段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123170499L法定代表人高树理,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超,辽宁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凤凰山旅游景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凌凤街菩提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2113023958542458负责人刘振福,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子剑,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朝阳凤凰山旅游景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负责人,住辽宁省北票市北纺路西小区平房第4571户。原告朝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诉被告朝阳凤凰山旅游景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超,被告朝阳凤凰山旅游景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58,328.51元及原告起诉至被告给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实施的凤凰山旅游景区污水管理安装工程中,拟对景区安装雨污水管线,根据施工安排,需先将雨污水管线进行深埋,再进行下一步施工。经被告建议,朝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为被告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9月18日原告完成施工,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施工预算报朝阳市财政投资审核,经审核,工程造价258,328.5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完善合同及结算工程费用,被告既不履行签订合同也不给付施工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朝阳凤凰山旅游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凰山管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施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就凤凰山旅游景区雨污管线安装工程事宜向朝阳市人民政府请示,建议由原告负责雨污水管线项目施工,朝阳市人民政府同意该请示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进场施工,2015年9月18日工程完工。2015年10月28日,朝阳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对原告施工工程做出案涉工程招标控制价报告,工程造价258,328.51元,被告同意以该价格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价格。后期被告未给付案涉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凤凰山管委会关于由朝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实施凤凰山旅游景区雨污水管线(南山门内外广场)安装工程的请示、朝阳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关于市凤凰山旅游景区管委会凤凰山雨污水管道工程招标控制价,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工程请示造价55万元,原告先行施工完毕再做结算,工程审核造价258,328.51元为施工结算价格及被告没有拨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有关书证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亦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双方认可的结算数额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58,328.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阳凤凰山旅游景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258,328.51元,并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183386,253)?)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丁彦秋二O一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