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燕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市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朝阳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02民初2527号
原告朝阳市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二段海纳丽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5675650617。
法定代表人辛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瑞刚,北票市城关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朝阳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会信用代码91211302667264944X。
法定代表人于雪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冰洁,辽宁开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朝阳,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一段**用代码91211302123170499L。
法定代表人高树理,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超,辽宁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朝阳市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和公司)与朝阳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朝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市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朝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远和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车辆(车牌号:辽N×××**)损失费61,214元,并给付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交通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4日,原告法人驾驶车辆(车牌号:辽N×××**)行驶至朝阳市宏运凤凰新城二期路段时,因路面积水,导致该车辆熄火、发动机进水,车辆受损,路面的积水为金泰公司施工时排放,被告朝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对该处排水未尽到及时疏通管理义务,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朝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辩称,2019年11月14日,答辩人接到群众询问电话称滨河东面路面积水情况,答辩人立即派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查看,发现该路段积水严重,经答辩人工作人员排查发现是金泰公司中央公园项目工地将降水排入市政雨水排水管道,该区域雨排水没有自流出口,需要经过雨水管道汇集泵站强排入大凌河,因排水泵站归朝阳水务集团管理,所以答辩人及时向朝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汇报,经住建局协调朝阳水务集团,与11月15日启动强排泵站,该路段积水逐渐消失,答辩人现场及事后在接待群众的询问过程中向他们解释了该路段发生积水的原因,综上,要求被答辩人赔偿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市政工程的雨水管道不存淤堵现象。原告车辆被淹熄火,发动机进水,车辆受损,首先在于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明知道该路段严重积水,还驾车在该路段通行,其次是另一被告金泰公司施工过程排水不规范造成,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泰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4日,被告金泰公司进行建筑施工时,需将地下水通过地下雨水管道排出,排水过程中地下水流到朝阳市宏运凤凰新城二期工地附近滨河路路面,造成大面积积水,积水后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当日早晨,原告工作人员辛雨驾驶原告所属辽N×××**车辆行驶通过上述积水路面路段时,积水进入车体,汽车熄火,发动机进水受损。之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到朝阳川达捷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用61,214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机动车登记证明、照片、车辆维修结算单及付款小票、朝阳市滨河东路(黄河路至雨水管理工程施工图等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金泰公司施工过程排水不规范,致使路面大面积积水,造成积水后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提示过往车辆注意,其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车辆受损具有因果关系,对原告财产受损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工作人员在明知路面积水的情况下,没有探查积水程度,开车进入危险路段,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车辆受损同样存在过错,对经济损失应自负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对车辆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即30,607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朝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在事故中存有过错,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朝阳市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0,6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朝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朝阳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2.5元,由朝阳市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