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燕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朝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02民初3195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一段30号。
法定代表人高树理,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超,辽宁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朝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朝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34.2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2,404.4元、护理费20,864元、摊床租费5,000元,合计62,602.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份被告在朝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门挖排水沟,阻断了通行,此处无警示标志,无临时通行设施。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去交警支队交车辆罚款,没有办法跳到对面后滚落到沟底,造成左脚部受伤。当时有些疼痛未引起注意,在家休养几天,但病情越来越重,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解决该事故,被告单位的马科长要求原告先去医院治疗,伤好后再进行解决。原告于5月20日去朝阳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左内踝骨折,施固定术、消炎等治疗,花去医疗费4,131.28元,交通费200元,因在家治疗不能走动需人护理,护理费20,864元。原告系朝阳市中心市场大白楼鲜肉柜台的业主,因伤误工163天,误工费32,404.4元。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施工未注意行人安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朝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事实与被告无关。被告是根据市政府2020市政基础设施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安排,决定对北大街进行施工改造。施工期间为2020年3月25日至5月30日。施工前由朝阳市城市建设发展服务中心、朝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环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发布了施工公告,在以上路段实施半封闭,要求过往车辆和行人绕行,施工期间采用铁栏、水马拉警戒线以及人员巡视的方法,保证施工安全。2020年5月末,被告顺利完成了施工任务,施工期间未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情况。道路改造后极大方便了行人和车辆通行,受到上级部门表扬和市民称赞。针对原告受伤提出的诉请,被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何种原因导致其受伤,诉请事实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有无因果关系都无相应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事实完全是由自身造成地、在未知地点发生的意外事件,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联,被告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3日,朝阳市城市建设发展服务中心、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环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朝阳日报上发布封路通告,告知全市市民“根据市政府2020年市政基础设施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安排,决定对北大街(新华路—营州路—长江路—黄河路—滨河南路)进行施工改造,施工期间道路半幅封闭,请过往车辆及行人绕行。封闭时间2020年3月25日—2020年5月30日”。被告朝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系北大街施工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对北大街进行了改造施工。2020年5月12日15时许,原告***通过朝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门进行入交警支队交纳了罚款,此时,被告正在施工朝阳市东门前的路面,在朝阳市东门前挖有长沟,沟旁摆放铁栏和水马进行拦挡。
2020年5月20日,原告到朝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主诉左踝部扭伤伴肿胀9天,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治疗意见:建议石膏托外固定,患肢抬高,活血化瘀,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之后,原告多次到朝阳市中心医院复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2020年5月21日,原告***到被告朝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以到市交警支队交纳罚款在跳跃被告挖的沟时,不慎滑落沟底摔伤脚踝为由,要求朝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赔偿。被告朝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管理科马科长告诉原告,经了解施工负责人不知道原告摔伤的事情,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当庭称,2020年5月12日,其到朝阳市交纳罚款,在朝阳市东门前跳跃朝阳市市政工程公司挖的水沟,由于对面沟边有土导致滑落到沟底,掉到沟底的管子上,当时觉得脚不得劲,以为过两天能好,没有报警,回家后脚越来越严重,到医院检查知道骨折后才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对原告当庭陈述和受伤事实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朝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朝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照片、封路通告、施工日志等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20年5月12日到朝阳市交纳罚款时,在跳跃被告朝阳市市政工程公司挖的沟时掉到沟里摔伤脚踝,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摔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燕 枫
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
人民陪审员  史国忠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