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燕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朝阳市燕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02民初1871号 原告:***,女,汉族,1957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4965,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珺,辽宁安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伽,辽宁安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燕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一段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123170499L。 法定代表人:高树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朝阳市燕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伽、被告朝阳市燕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27,449.12元,伤残赔偿金68,639.2元,护理费23,737.6元,营养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2元,电动车损失3,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4,967.92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3日被告在朝阳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位于:朝阳市双塔区辽河街262号161C)门前进行路面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路段设立警示标识、护栏、及警示灯等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当日20点15分许,原告搭乘电动车在此路面经过时,因该路面未设立警示标识,造成电动车倒地、原告摔伤。事后原告到朝阳市中心医院诊疗,医嘱明确了“原告的左髌骨、股骨及胫骨骨端多发骨髓水、**关节软组织损伤、**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可能大,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可能,**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可能,建议休息,不适随诊。”之后被告建议原告保守治疗,花费医疗费8,781元。经保守治疗一段时间后原告的伤势和疼痛均未减轻,原告于2021年9月23日再次到朝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关节半月板损伤、**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建议手术治疗”,同日原告遵医嘱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共住院治疗12天其中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十一天,共花费医疗费18,668.12元。另外,原告于2022年4月15日在朝阳营州***定所进行***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关节半月板损伤、**外伤属于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在道路上挖掘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符合《民法典》第1258条的规定,被告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朝阳市燕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说被告2021年7月13日在辽河街进行路面施工,在施工时未对路面设置护栏警示标志,与事实不符,被告是一家施工企业,在任何道路上施工都会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在施工期间要设置警示标志,路面施工设置标志或彩码,同时安排工作人员在非施工时间段对安全设施进行巡查巡视,至于原告所述其搭乘电动车在此路面经过时因路面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电动车倒地原告摔伤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按照原告所述其是搭乘别人的电动车,这其中真正驾驶电动车的驾驶人员是否有交通违法行为,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搭乘的电动车倒地与被告是否设立安全警示标示及防护措施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被告在朝阳市双塔区辽河街进行路面施工,2021年7月13日,原告乘坐其丈夫***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至该路段朝阳市退役军人事务局门前时,因施工未完工,地面凹凸不平整造成电动车倒地、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其子***向朝阳市××前进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报警,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后告知***向路政部门打电话反映情况并拍摄事故现场照片。同日22时,原告***到朝阳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7月15日再次就诊,诊断结论为:左髌骨、股骨及胫骨骨端多发骨髓水、**关节软组织损伤、**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可能大,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可能,**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可能,期间花费医疗费8,781元。9月23日,原告**关节疼痛2月有余仍未缓解,到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确定诊断为**关节半月板损伤,**关节骨性关节炎,**外伤,建议手术治疗,9月28日原告进行了**内侧半月板切修成形手术。10月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天,总计花费医疗费医药费27,449.12元。出院后原告在朝阳营州***定所申请鉴定,2022年4月15日,朝阳营州***定所出具了编号为法医临床***定[2022]医鉴字第3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关节半月板损伤,作息外伤,属于十级伤残。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其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再次鉴定,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定机构进行鉴定,2022年10月20日朝阳燕都法医***定所作出朝燕都**所[2022]临鉴字第484、485号***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间为2021年7月13日-2021年9月23日加60-90日,营养期为2021年7月13日-2021年9月23日加30-60日,***此伤无需后续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朝阳市中心医院病例、诊断、***定意见书三份、鉴定费发票、施工日志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施工地警示标识、护栏、警示灯等标识和安全措施不明显而导致摔伤,被告所提供的施工日志也不能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已尽到警示义务,故对于原告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其在施工地设置了标志或彩码,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根据朝阳市益峰大药房及朝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等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在保守治疗期间与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药费27,449.12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3,737.6元、营养费3,900元,伤残赔偿金68,63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供了法医临床***定[2022]医鉴字第35号***定意见书及朝燕都**所[2022]临鉴字第484、485号***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该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单位作出,符合实际情况,对涉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9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关系证明显示,原告母亲***育有8名子女,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1.5元(1,292÷8=161.5)。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提供的发票,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3,85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29,687.42元。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系乘坐电动车摔倒受伤,自身也存在未尽到谨慎注意的过失,应自负相关损失10%的责任,被告承担赔偿90%的主要责任,即被告承担116,718.68元(129,687.42×90%)。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市燕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6,718.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19.6元。由被告朝阳市燕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1,196元,应予退还1,076.4元。鉴定费2,440元,由被告朝阳市燕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