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益德红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东森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大连红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81民初2627号

原告:沈阳东森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李海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红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赵文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系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东森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红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东森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被告大连红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34,979.85元,利息暂计算为10,301.57元(2014.3.3-2020.4.13),合计45,281.42元;2、请求被告因违约支付原告总欠款30%的违约金13,584.43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并支付以上所欠货款合计58,865.8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长期愉快地合作。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铝单板购销合同,约定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单板,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已经向被告供货合计437,088.60元的铝单板,被告已经在供货确认单上签字,并且支付了402,108.75元货款,原告同时为被告开具了437,088.60元的发票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欠剩余货款34,979.85元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己方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业务员张启君催缴货款,不想因为要账伤双方和气,但是被告一直找理由拒绝支付货款。2019年原、被告再次有合作,单位欠款一直未能支付。原告实属无奈,才起诉到贵院。合同的第六条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甲方无辜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偿付总价的5%的违约金。”现原告方自愿降低违约金为总欠款的30%。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原件,来源于原告。证明被告应依据合同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发货明细及单价表1张、发货确认单18张原件,来源于原告方。证明发货详细内容,包括时间、板号、颜色、数量、规格、面积、板厚等,被告签字确定验收,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

证据三:银行专用凭证1张,来源于中国银行,提供原件质证向法庭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02,108.75元。

证据四:发票6张,提供原件质证向法庭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总额为437,088.60元发票,其中2014年3月3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4,979.85元被告未给付。被告已经收到发票。

证据五:微信截图7张,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缴欠款,被告答应近期还款,但至今没有还款。

证据六:电话录音光盘1张附文字翻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缴欠款,被告承诺近期还款,同时承认业务员张启君为联系该项目的负责人。请法庭播放录音资料。

证据七:业务回单1张,来源于银行,提供原件质证向法庭提交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一直长期合作,因近期原告联系不上张启君,所以才起诉被告,之前都能联系到张启君。

被告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截至原告起诉时距离双方履行合同已经超过了6年之久,并且中间没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存在,因此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从本案的事实看,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并且被告已经给付402,108.75元的货款,原告所称上述欠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3、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关于支付违约金一项,与第一项诉请的利息存在重合之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因此该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瓦房店太平湾项目室外连廊工程铝单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2.5mm铝单板,供货数量为1700㎡,供货金额为382,500元。交货时间:第一批2013年12月24日,第二批2014年1月3日,交货地点:瓦房店市永宁镇盐场村太平湾项目工地。被告指定验货人为刘洪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提供订单,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将第一批800㎡送到交货地点,经被告验收后付至当批货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将第二批货900㎡送到交货地点,经被告验收后付至当批货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原告发货数量总计1781.47㎡,货值402,108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等值的发票。2014年3月3日,原告发货数量为155.13㎡,货物签收人为李华东,同日,原告出具购货单位为被告,票面金额34,979.85元,货物名称为铝单板,数量为147.57㎡,7.5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14年1月5日、1月14日发货的收货确认人为宋代猛。原告的工作人员陈建与案外人张启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张启君不否认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承认张启君曾经是被告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在2014年5月份被注销。被告已经给付货款合计402,108.75元。

另查,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发货明细确认表、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截图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正式的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诉请的货款的诉讼时效问题,从合同约定来看,双方约定的供货数量(面积)是1700㎡,其中第一批交货数量为800㎡;第二批交货数量为900㎡,合同约定的采购金额为382,500元,至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铝单板的数量为1781.47㎡,供货金额为402,108.75元,有相关增值税发票为证,因此,至2014年1月10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1700㎡的供货,被告业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合同货款。但本次诉讼涉及的155.13㎡供货应属于合同约定的两批供货之外的额外供货,对该额外供货的付款方式无约定,涉及该批供货的付款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通过起诉主张货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起诉索要货款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供货是否属实问题,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供货数量和货款数额,原告的工作人员与案外人张启君的微信聊天记录,而张启君系被告的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供货时该分公司未注销,张启君在微信聊天中并不否认欠付货款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发票、发货单与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佐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4,979.85元铝单板的事实。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4,979.85元铝单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979.8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照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本案涉及的铝单板供货系合同约定的额外追加供货,合同中对额外供货的违约金如何计算并无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总价的30%计算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已经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计算自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应属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红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东森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铝单板货款34,979.8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东森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6元,由原告沈阳东森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大连红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慈连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新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