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终3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南山村胜利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华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珠锦街24号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章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浩楠,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大连华普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2民初6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宋雯,上诉人大连华普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文超、纪浩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案涉工程工程款上诉人***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数额为49647464元,并提供工程价款计算清单,上诉人大连华普置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仅以***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数额直接判令上诉人大连华普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依据,现***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申请司法鉴定以查明案涉工程工程款数额,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其次,对于案涉工程的修复费用,***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大连华普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相关维修合同的合理性、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大连华普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维修合同其施工范围、修复方式与(2018)大法技字第3992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及(2019)大法技字第1162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不符,故应当查明大连华普置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维修是否与***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有关,是否具有合理性。对此***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己可以提供鉴定所需的工程竣工图纸,为查明本案事实,***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应予准许。另,大连华普置业有限公司认可其维修合同中含非本案工程的修复费用,原审未予审查并扣除不当,应予更正。原审法院应在查明上述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据实下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2民初645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28元(由上诉人***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58890元,由上诉人大连华普置业有限公司预交46138元),免予收取,退还上诉人***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8890元,退换上诉人大连华普置业有限公司46138元。
审判长 陈 薇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王迎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