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11民初14211号
原告:大连拜尔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常胜。
被告:大连***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广。
原告大连拜尔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限原告自接到通知后次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收到通知后,未按期交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林鹏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雪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