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1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恩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南山村胜利路3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241156858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恩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3民初4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3民初4673号判决书第一项及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合同中文字记载为货物已提走,但是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案外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提货,这恰恰证明货物没有提走,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需要付款。同时,相关证据也已经证明,上诉人已经和被上诉人沟通需要被上诉人提供授权委托书等才能提货,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供委托书等,这些能够证明,是被上诉人不提供相关提货凭证,致使上诉人无法提货,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恰恰相反,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大连***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协议书》已成立并生效,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且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确认提走货物,无论货物是否实际提取均系上诉人原因造成,上诉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诉人于2022年3月30日向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货款,故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一直积极配合上诉人提货,在被上诉人多次询问货物是否提走后,上诉人也多次表示货物已经提走,而货物已提走的前提即是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提供了相关提货手续,否则无法提货。可见,被上诉人并无不配合上诉人提货的情形,且已尽到配合义务。上诉人主张货物未提取,系其恶意拖延、怠于提货造成,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拒绝支付货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案涉《协议书》无约定解除条款且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上诉人主张解除《协议书》无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供委托书系捏造,因案涉《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提货,被上诉人已按上诉人的要求配合上诉人出具提货手续,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次询问,且上诉人也多次确认货物已提走的情况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配合提供的提货手续符合要求且案涉货物确已提走。即使货物仍未提走,也是上诉人怠于履行提货义务所致,与被上诉人无关。而且,上诉人主张无法提货与其之前多次确认货物已提走相矛盾,上诉人的主张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自《协议书》签订至今,该《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均不存在不能实现的情况。因此,案涉《协议书》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应与上诉人共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审判决已经根据双方质证过的证据查明“**:你告诉你女儿写个计划给我没然后怎么还?咱按照这个协议执行好不好?***:行,好好。(判决书第5页,最后一段第6~8行);***:我让我爸签,然后签完以后再拿过来我签(判决书第5页,最后一段倒数第2行);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协议上是你和你爸都签字。***:我俩的,嗯嗯都签了。(判决书第6页,第1自然段第3、4行)”,故应认定《协议书》是***签名并按手印。案涉《协议书》是《***》中***承担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全部费用意思表示的延续,也是《***》中约定案件结果由***承担的体现。***委托其女儿***代理其处理石材买卖事宜,有通话录音为证,***已经确认《协议书》为其父***所签,被上诉人已经对《协议书》的签字主体进行审查,即使《协议书》上签字并非***所签,但是带有“***”、“***”签字捺手印的《协议书》系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基于***与***之间的父女关系,以及***委托***处理的意思表示,有理由相信《协议书》确为***签署。故,案涉《协议书》应对***产生约束力,***负有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
***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大连***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货款178,009.18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自202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2022年7月8日违约金暂计1811.24元(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合计179,820.42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协议书;2.反诉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一、甲方与大连冠程建材有限公司基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民再86号再审民事判决书,甲方已经向大连冠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剩余货款,甲方为货物所有权人。同时大连冠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向甲方发出《提货通知》,告知甲方将规格为398*398石材共计块提走;二、现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将上述货物出卖于乙方,价款为人民币178,009.18元(大写:壹拾柒万捌仟零玖元壹角捌分),乙方已经对货物验收合格,同意于2022年3月30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上述货款,如逾期支付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三、现乙方已将货物取走,取走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将货物返还于甲方,乙方应自行处理上述货物。乙方处有***及***的签字及手印。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的(2019)辽民再8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2012年8月17日,***太装饰工程公司与大连冠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在该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合同约定***太装饰工程公司向大连冠程建材有限公司采购微晶石(皇家西米)。2012年10月13日,大连冠程建材有限公司按***太装饰工程公司采购部经理**发指示的规格(398×398)完成了全部石材的切割,共加工石材3000余片,并电话告知**发。该案判决原告***太装饰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大连冠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5,442元、违约金5803.26元,上述两项合计151,245.26元(大连冠程建材有限公司在收到此款的三日内将加工完成的石材交付予***太装饰工程)。该案件中案涉石材与本案案涉石材为同一标的。
2012年5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应以原告名义与供货方签订采购合同,通过原告直接打款至供货方账户。2017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载明,大连冠程建材有限公司与***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申请再审“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是因为我承包的工程而引发的诉讼,我在此承诺:处理本案件的全部费用支出全部由个人承担,案件结果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我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包括**公司处理与我的个人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
2021年8月12日,一审法院依据(2019)辽民再8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的(2013)金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原告向大连冠程建材有限公司履行给付货款及违约金151,245.26元。原告向案外人大连冠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178,009.18元,并取得了案涉石材的所有权。
原告提供的**(原告工作人员)与***2021年12月7日的通话录音中显示,**:你好吴总,****,你好那个我想问一下咱这个钱怎么弄,什么时候能还?***:那你看看我现在很困难,逐步的还,我看年底能不能我一起来还不好?**:你逐步还,你也有个计划给我,然后你的女儿是高兴就接电话,不高兴就不接电话,连个信都没有……**:你告诉你女儿写个计划给我没然后怎么还?咱按照这个协议执行好不好?***:行,好好。***与**(原告工作人员)2022年1月20日的通话录音中显示,***:我刚从那个人他那边要钱出来。**:你怎么弄呢?***:我让我爸签,然后签完以后再拿过来我签,然后我给你送过去。……**:那货呢?***:签完之后,完5后货的话,签完之后,我以礼拜一拿完之后我跟那个工人约定一下礼拜二去拉货行不行?***与**(原告工作人员)2022年1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协议上是你和你爸都签字。***:我俩的,嗯嗯都签了。***与**(原告工作人员)2022年3月22日的通话录音中显示,赵:吴啊,你那个货拉没拉啊?吴:拉了呀,他们。赵:拉走了哈?吴:嗯,对。赵:然后你那个钱你啥时候给啊?这3月马上就3月底了。吴:那个我再确认一下吧,因为我现在,我被隔离了。
被告***提供录音证实案涉货物仍存放在大连冠程建材有限公司位于甘井子区***的仓库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协议显示乙方(被告)已将货物取走,明确约定二被告付款时间,即使被告***没有实际取走货物,但协议并未以原告出具提货手续为付款前提,而且原告主动向其确认货物已提取,由此可见货物实际未提取并非原告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协议签订后原告拒不配合提供和出具相关提货手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请求,因其无据证明是原告拒不配合提供提货手续,且该协议书的形成是基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2019)辽民再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出具的***,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出《协议书》不是其本人签名和手印,原告无据证明是其***本人签名和手印,***没有授权***代理其签订合同、也无对签名有过追认表示,故***不构成表见代理,则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原告依据《协议书》约定要求其承担共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基于双方承包关系所做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二条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8,009.18元,并自202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其与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1930元(被告***预交),合计3878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22年1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更正为“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首部、尾部乙方处有手写***的姓名)中载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被上诉人虽在答辩中提及原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并未提出上诉,而原审被告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该节答辩意见不予审查,仅就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未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称案涉货物未提取其无需支付货款以及案涉协议应予解除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案外人已发出《提货通知》,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案涉货物所有权人有权指示案外人向上诉人交付货物。在该《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即及时与上诉人沟通其是否已将货物取走,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已取走,并未向被上诉人表示因手续问题而无法取走货物并需要被上诉人予以配合,则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已将货物取走,该指示交付行为已完成。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签订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在订立协议时即有违诚信谎称原审被告已签署协议,即而又未按照协议书约定付款,且其作为货物买受人本应及时关注货物所有权交付却怠于履行并向被上诉人谎称货物已取走,使被上诉人相信双方除货款结算外其余义务已履行完毕,显然上诉人系案涉合同的恶意违约方,其无权主张解除案涉协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何 川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