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宁,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玉,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安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凤凰一路四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缪术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圣华,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家辅助人:柳彦君,女,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奥新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北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该公司CEO。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玮,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腾飞,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东莞市安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安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新奥新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新奥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上诉人东莞市安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孙志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瑞军、审判员尤志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17075.20元(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20年×76%)、医疗费242502.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622.27元(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365天×82天×2人)、后续护理费637020元(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10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8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85859.52元(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3年÷2人×76%与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13年÷2人×76%)、误工费42577.37元(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365天×321天×76%)、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4000元、租床费820元(5元×2人×82天)、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30000元,以上共计2012677.32元。后续治疗、康复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系被告青岛新奥公司的燃气用户。2017年9月21日15时30分许,原告回到其租住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户的家中,在客厅点燃打火机预吸烟时发生天然气爆燃事故,造成原告烧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青岛市城阳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面颈部、腰背部、臀部及四肢火焰烧伤,深II°-III°,TBSA51%;轻度呼吸道烧伤。原告共住院82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亚男、哥哥李国喜两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用242502.96元,租床费用800元。2018年2月1日,被告青岛新奥公司向原告出借20000元,双方约定此借款依据法院裁判结果在等额范围内抵销。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2018年8月9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烧伤致双手功能丧失构成四级伤残;容貌毁损构成五级伤残;全身皮肤瘢痕形成构成八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限为长期;护理期限为长期;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计算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442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与妻子李亚男育有两女,长女李金阳2003年5月24日出生,次女李金玥2013年1月24日出生。原告自2016年12月10日到青岛市城阳区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4、2017年9月28日,青岛市城阳区城市管理局邀请青岛能源集团与青岛市公安消防局三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本起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分析。专家分析意见如下:一是2017年9月21日15时50分许,流亭街道金色海湾小区20号楼1单元002户发生天然气爆燃事故。经查看该住户厨房门窗、客厅门窗、卧室门窗及不锈钢护栏爆燃冲击损毁,室内物品燃烧损坏。事故现场具有明显的可燃气体爆燃特征,经查验未发现其他可燃爆气体,该事故可以确定是一起天然气遇明火爆燃事故。二是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接警后迅速到达事故现场处置,扑灭明火后检查发现厨房地面被水淹没的黄色胶管开口端冒气泡,该小区保安人员关闭该住户室外单元燃气总阀门后黄色胶管出口端停止冒气泡。该住户为室外挂燃气表,表后进入室内的燃气管道采用低位镀锌管道,进入室内的燃气管道依次连接有电磁阀和手动阀门,手动阀门后管道出口黄色胶管未连接燃气灶,胶管处于开口状态,有明显的切割痕迹,在胶管连接管道端有管卡;燃气报警器位于电磁阀附近的橱柜后面,距离厨房地面高80公分左右,安装位置不符合规范要求,燃气报警器连接电源,现场报警器和电磁阀的连接线处于断开状态。经过调查,燃气公司维修人员赶到事发现场,发现手动阀门处于开启状态。因此可以确定该事故是通过胶管泄漏天然气造成的。三是2017年9月28日,专家组对事故现场室内燃气管道进行气密性测试,测试结果合格。经查验该住户供气调压站记录,事发时间供气压力正常。经过对天然气门站加臭记录检查,加臭量合格。经过对事故现场地漏等部门检测,未发现有燃气泄漏现象。经过质监部门对燃气报警器和电磁阀检验,燃气报警器可以正常报警,但电磁阀关闭不严,不能正常工作。因此该事故排除通过其他途径天然气泄漏的可能。四是涉案房屋产权人为陈震,2014年12月购得,建筑面积为98平方米,三室二厅一卫一厨。2015年8月20日,燃气公司为该住户开通了天然气。2016年8月房主陈震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7月用刀切断黄色胶管,拆下燃气灶送走,燃气胶管一直处于开口状态。原告关闭手动阀门和电磁阀后拆下燃气灶,后被其他人员误开手动阀门,电磁阀故障失效后造成天然气泄漏;或者未关闭手动阀门,只关闭电磁阀,电磁阀故障失效后造成天然气泄漏。故该事故前应是原告人为失误造成手动阀门开启,发生天然气意外泄漏。五是2017年9月21日下午15时许,原告回到家里未发现天然气泄漏,在客厅站着想吸香烟,当点燃打火机时,泄漏的天然气遇明火引发爆燃事故。综上所述,专家组一致认为:原告燃气安全知识缺乏,拆下燃气灶后,未能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人为失误造成手动阀门开启,天然气意外泄漏,遇明火发生爆燃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报警器安装位置不符合规范要求,燃气泄漏后未报警,电磁阀失效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一审法院对专家意见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东莞安健公司生产的电磁阀是否存在质量缺陷;2、涉案事故应如何进行责任分成。
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电磁阀在关闭的状态下未能发挥切断燃气通路的作用,且专家分析意见认为电磁阀失效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被告东莞安健公司提交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及电磁阀行业标准、国家标准不足以证明涉案电磁阀不存在质量缺陷。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电磁阀存在质量缺陷。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作为燃气用户,对天然气的高危特点与性质应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在日常生活中应谨慎注意并观察自己使用的燃气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且从出于维护自身安全角度考虑,使用天然气完毕后应及时关闭燃气手动阀门,避免燃气泄露。但本案原告在使用天然气过程中,不仅违规擅自拆除燃气灶具,未对胶管接口采取封堵等安全措施,造成胶管一直处于开口状态,为事故发生埋下重大安全隐患,且同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人为失误造成手动阀门开启,虽原告辩解称其在拆除燃气灶时已关闭手动阀门,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青岛新奥公司虽通过多种途径对燃气用户进行用气安全宣传,并对原告燃气设施定期进行了激光安检,但其认可未对原告使用的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安检,未能及时发现原告户内的灶具违规拆除,胶管处于开口状态未封堵,燃气报警器安装位置不规范,未能及时消除上述可能导致燃气泄漏的安全隐患,故被告青岛新奥公司对本案燃气爆燃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因燃气爆燃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爆燃事故发生的原因,结合各方的过错大小,确认由被告东莞安健公司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青岛新奥公司承担20%的责任,由原告自担50%的责任。被告东莞安健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2223.20元,被告青岛新奥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4815.46元,扣除被告青岛新奥公司先期支付的20000元,被告青岛新奥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4815.46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新奥新城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4815.4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东莞市安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2223.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01元,由原告***负担11451元,被告青岛新奥新城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580元、被告东莞市安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87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上诉人东莞市安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不承担事故责任;二、请求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青岛新奥公司对东莞安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的燃气泄露报警防护装置包括报警器和电磁阀两部分,但在事故发生时均未发挥应有的防护保障作用,从设计角度而言在燃气泄露后应当避免的结果未能避免,两被上诉人都应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自身遭受的严重损害是其已经承担事故一定责任的体现,不应再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一、青岛新奥公司系燃气报警器的提供者和安装者,安装位置不规范,发生燃气泄露时未报警,未起到警示作用,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东莞安健公司生产的电磁阀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未能有效切断燃气通路,致使燃气泄露量扩大,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东莞安健公司生产的电磁阀系由青岛新奥公司提供并安装给上诉人使用,故青岛新奥公司应当对东莞安健公司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东莞市安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判决驳回对东莞安健公司的起诉;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东莞安健公司生产的电磁阀存在质量缺陷,证据不足,上诉人生产的电磁阀不存在质量缺陷,本案燃气爆炸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生产的电磁阀无任何关系。二、本案燃气爆炸事故的发生系因被上诉人不正确适用燃气器具造成的,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甚至故意,其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三、本案电磁阀没有任何质量瑕疵和缺陷。该公司生产电磁阀十几年,从未出现过因电磁阀存在缺陷而产生的燃气泄漏事故。四、案发后一个月该公司才知道发生了事故,至今未接触过本案电磁阀。新奥新城公司工作人员证明,案发时本案电磁阀处于开启状态,而鉴定人鉴定时电磁阀处于关闭状态,强烈质疑鉴定意见的程序和科学性,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过程违法、鉴定结论错误。
***针对上诉人东莞安健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东莞安健公司生产的电磁阀存在质量缺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莞安健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应采信。二、***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错和故意,上诉人东莞安健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东莞安健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东莞安健公司生产的电磁阀并不存在质量瑕疵,本案燃气爆炸事故的发生与东莞安健公司无关,系***不正确使用燃气器具造成。二、青岛新奥公司作为燃气经营者,未依法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应对事故发生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青岛新奥公司针对上诉人***、上诉人东莞安健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并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各方责任比例正确,已经综合考虑了爆燃事故的发生原因及各方过错程度。二、由于事发时仅***一人在场,***在上诉状中称涉案燃气报警器在发生燃气泄露时未报警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即便涉案燃气报警器安装位置不符合高度规范,也不影响其报警功能的正常工作。三、一审法院判决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以【2017】青质鉴字第719022号《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正确。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专家分析意见及“***调查笔录”,可知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电磁阀在关闭的状态下未能发挥切断燃气通路的作用”并非仅凭主观推断。五、东莞安健公司认为,如果电磁阀存在质量问题则事故不应发生在***拆除燃气灶具的两个月后,是错误的。
本案二审立案后,本院派员前往青岛市城阳区城市管理局(现该局更名为青岛市城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调取了该局对本案的调查材料和鉴定人所鉴定的报警器、电磁阀。发现:消防人员没有对陈述事发现场的《天然气爆燃事故救援自述说明》署名;公安机关曾经介入本案,但是没有作出本案事故性质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管理案件的书面结论;被上诉人青岛新奥公司两名工作人员赵振兴、赵良好的证人证言,两人均证实事发现场的电磁阀处于开启状态;城阳区城市管理局除了三名专家出具的《天然气燃爆事故原因专家分析意见》以外,没有形成最终的《燃气事故调查认定书》。
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应上诉人东莞安健公司的请求,法庭将调取来的电磁阀交给其诉讼代理人查看。他打开电磁阀的开关,向电磁阀的一端用口吹气,另一端有气体通过,关闭电磁阀的开关,再向电磁阀一端用力吹气,发现另一端没有气体通过,这明显与鉴定意见“燃气电磁阀开关处于关闭状态时,在其连接的管路进气端接口通入燃气,出气端接口出气,说明电磁阀未能完全切断通路”相矛盾。为此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并通知了三位鉴定人和某原因调查专家组三位专家、相关消防人员出庭作证。
第二次开庭,调查事故原因的三位专家和消防人员没有到庭,鉴定人到庭。在三位鉴定人的见证下,上诉人东莞安健公司专家辅助人说明了报警器和电磁阀的工作原理,即报警器接收到泄漏气体后会发出报警信号,通过线路发送脉冲电流到电磁阀,电磁阀接收电流后电磁铁会起作用,开关会跳下切断气路。随后,上诉人东莞安健公司将本案报警器联接本案电磁阀,然后将接通电源的报警器靠近一打开并吹灭火苗的打火机,报警器只是绿灯闪烁,没有发出报警的“嘟、嘟”声,电磁阀也无反应。随后上诉人将随身携带到庭的另一个报警器联通本案电磁阀重复上述步骤后,新报警器红灯闪烁,发出“嘟、嘟”报警声,本案电磁阀红色按钮随即自动落下。鉴定人之一曾现琛称他们鉴定时天然气的额定压力为2000帕。本次开庭后主审法官与法官助理、技术调查官,一起将报警器接通电源并靠近管道燃气,报警器仍然没报警。关闭电磁阀的开关(即按下电磁阀红色按钮),向电磁阀一端用力吹气,浸没在水盆中的另一端没有气泡产生。事后本案技术调查官给曾现琛打电话提出到其实验室请他们还原鉴定的过程,并接受本院对本案报警器、电磁阀进一步鉴定的委托,被其拒绝。
本院认为,在法庭上因条件所限没有人提供能够稳定输出2000帕气体的相关实验设备,当事人只能以吹气的形式当庭测试。根据我们日常生活经验,正常人吹气产生的气压在2000帕到4000帕的范围,使劲吹气,至少可以达到8000帕的气压,因此以吹气的方式至少能产生2000帕的气压。吹气的方式虽然简陋,但是举重以明轻,用这种方式可以初步验证鉴定意见的真伪。在大于2000帕压力的情况下向电磁阀施压,电磁阀的气路不通,为什么鉴定人以2000帕的压力施压,电磁阀的气路是通的呢?同样,庭上和庭后,接通电源的报警器无论靠近打火机的气体还是靠近管道燃气的气体都没有发出报警声,而在鉴定人的实验室里,报警器却发出了报警声呢?对上述疑问鉴定人没有提供关于鉴定过程的数据、影像等存档资料,并拒绝在其认可的实验室内还原鉴定过程的合理要求,又不对本院进一步鉴定的委托予以接受,其行为违反了证人的义务,也违反了鉴定人的职业规范,其意见不能使法庭对其真实性、科学性形成内心确信,仅凭这样的鉴定意见就认定本案电磁阀有缺陷,从而认定生产商东莞安健公司承担产品责任,显然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鉴定意见是事故原因调查专家组作出专家意见的重要依据,面对本院查明的鉴定意见存有上述疑问的事实,专家组有可能改变原先的意见。青岛市城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有可能完善一些程序,如让最初到达现场的消防人员在相关证明材料上签字,也有可能继续调查,如要求鉴定人作出说明、继续鉴定,最后形成一份包括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事故性质、事故责任认定、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等内容的《事故调查认定书》。
民事诉讼只有在查明全部事实后才能最终形成一个权威的、令人信服的民事判决,而在事故调查认定方面行政机关具有司法机关无可比拟的资源和优势。为了充分运用行政机关事故调查认定的成果,使司法和行政形成合力,本案最好在青岛市城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作出《事故调查认定书》后再受理。遗憾的是本案民事程序已经启动。但是,二审审限不允许本院待行政机关作出调查结论后再作出全案判决,如果那样的话,对上诉人***也不公平,伤痛需要安抚,经济需要救助,在这种情况下,本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就已经查明的事实先行作出判决,待上诉人***将相关证据进一步搜集后再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并以该案最终判决为准,以实现其缩小责任比例的诉讼请求。
综上,在现有查明部分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新奥新城公司、东莞安健公司提高责任承担比例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存有疑问,不能采纳,据此做出的东莞安健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也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01元,由上诉人***负担18320.8元,青岛新奥新城燃气有限公司负担负担458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预交的11451元,由上诉人***负担;由上诉人东莞市安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9722元,由被上诉人青岛新奥新城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远
审 判 员 于瑞军
审 判 员 尤志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晓丹
技术调查官刘思洋
书 记 员 肖若男
书 记 员 侯小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