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奥新城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新奥新城燃气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3033号
原告:***,女,198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奥新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北部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278084577。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会,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校企英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0号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66129048XM。
法定代表人:聂维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爽,女,1995年11月20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新奥新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新城公司)、被告青岛校企英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校企英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与被告新奥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会、被告校企英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5000元×11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336.71元,2020年2月、3月工资1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5000元×4月);5.被告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560元(140×4个月)、年休假工资3448.28元(5000元÷21.75天×5天×3倍)。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第3项为: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份工资1500元、2019年8月份工资1800元、2019年10月份工资1400元、2020年1月份工资470元、2020年2月份工资3900元、2020年3月份工资5000元,以上共计1407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原告入职校企英才公司,后被派遣至新奥新城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工资由新奥新城公司发放,但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和防暑降温补贴,被告于2020年3月13日通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原告与被告沟通无果,提起诉讼。
新奥新城公司辩称,原告与校企英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经校企英才公司派遣到我公司工作,与我公司是派遣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基于此,我公司无义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与我公司无关。劳务报酬已正常支付,无需补差额,防暑降温费、年休假工资应向校企英才公司主张。原告与校企英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校企英才公司负有直接的工资支付义务。原告在我公司提供劳动期间由原告将其工作成果自行上传至我公司管理后台,我公司根据原告上传的数据统计其每个月的劳动报酬,与校企英才公司对账后,由校企英才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其薪资是计件工资,因每户安检设施有差异,以及每户需入户次数不同等原因,每户计件的薪酬并不完全统一,所以每个月上下浮动是非常正常的。另外,其实发数额与其社保待遇相加已经达到青岛市最低工资要求,无需补发。
校企英才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自2018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8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我公司派遣至新奥新城公司工作,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9元。在我公司与新奥新城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和第十条第二款中已经约定了我公司只负责每月根据新奥新城公司发送的费用清单上的人员及金额相应发放给个人,员工的考勤、休假、报酬、福利待遇等日常管理由新奥新城公司进行管理计算和支付,故防暑降温费和年休假工资的发放问题与我公司无关,且原告要求支付防暑降温费和年休假工资的诉求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不应被支持。根据新奥新城公司、校企英才公司争议期间每月的银行交易记录和我公司向相关员工支付的银行交易记录可知,我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已将新奥新城公司向我公司发放的相关员工的工资及时足额的发放给原告,不存在差额工资。至于工资、福利待遇、考勤计算的相应标准及明细由新奥新城公司制作和管理,我公司已经积极准确的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或工资发放不足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新奥新城公司、校企英才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校企英才公司派遣员工到新奥新城公司工作,合同期间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2.校企英才公司自2018年7月份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2月份,2020年3月13日校企英才公司以“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3.原告银行账户收到附言为:“青岛新奥”的工资收入为:2019年2月份工资1484.44元、3月份工资4058.94元、4月份工资3110.44元、5月份工资4801.44元、6月份工资3813.69元、7月份工资3260.79元、8月份工资1219.29元、9月份工资5487.46元、10月份工资1573.29元、11月份工资3253.29元、12月份工资2768.97元、2020年1月份工资1573.29元、2月份工资1191.29元。4.经查,***于2020年11月10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新奥新城公司、校企英才公司于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新奥新城公司、校企英才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5000元×11月);3.新奥新城公司、校企英才公司向***支付2020年3月份工资5000元;4.新奥新城公司、校企英才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5.新奥新城公司、校企英才公司向***支付防暑降温费540元(140×4个月)、年休假工资3448.28元(5000元÷21.75天×5天×3倍),上述共计83988.28元,因***未按照规定时间到庭,2020年12月31日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按撤回仲裁处理。2020年12月30日,***再次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新奥新城公司、校企英才公司于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新奥新城公司、校企英才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5000元×11月);3.新奥新城公司、校企英才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336.71元,2020年2月、3月工资10000元;4.新奥新城公司、校企英才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5.新奥新城公司、校企英才公司向***支付防暑降温费560元(140×4个月)、年休假工资3448.28元(5000元÷21.75天×5天×3倍),上述共计89008.28元。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5日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21〕第303号裁决,对***与新奥新城公司、校企英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微信转账凭证11份,证明新奥新城公司负责人甄可明每月以微信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一部分工资。校企英才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新奥新城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甄可明系新奥新城公司的员工,分管原告在新奥新城公司期间的工作,但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亦不清楚甄可明向原告转款的性质。因新奥新城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校企英才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甄可明系新奥新城公司员工,分管原告在新奥新城公司期间的工作,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于2019年3月30日向原告转款252元、4月26日转款372元、5月17日转款360元、6月14日转款324元、7月24日转款360元、8月15日转款372元、9月18日转款240元、10月24日转款360元、11月27日转款324元、2020年1月7日转款324元、2月24日转款32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新奥新城公司提交其数据自助分析平台及e城e家管理平台数据,证明原告薪酬较低月份的原因是工作业绩较其他月份低,原告2020年2月、3月未上岗提供安检服务。校企英才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2020年2、3月份的新冠疫情形势,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2020年2、3月份未上岗提供安检服务的事实予以认定。3.校企英才公司提交劳动合同1份,证明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8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8日。新奥新城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告不认可该份合同落款“***”系其本人书写,并申请对合同落款“***”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但未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8日,校企英才公司派遣原告到新奥新城公司工作,合同中未约定劳动报酬的事实,予以认定。4.校企英才公司提交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新奥新城公司向校企英才公司支付款款项的银行流水1份、新奥新城公司向校企英才公司发送的工资复印件明细、校企英才公司向明细表上员工发放薪酬银行流水复印件1份及校企英才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明细表上相关费用明细的银行流水1份。证明,根据新奥新城公司与校企英才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新奥新城公司每月向校企英才公司发送的费用包括相关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管理费,相关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合并发放,即为新奥新城公司制作的员工工资明细表上的所有费用,管理费每月为固定标准,即每人每月100元。校企英才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已经将所有的费用及时足额发放给了原告。新奥新城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可收到上述银行交易流水的金额,但主张系新奥新城公司支付。因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且认可收到上述款项,结合原告提交的参保证明、银行交易流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银行账户收到的工资系校企英才公司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工资表中包含代扣原告个人应缴纳的社保在内,应发工资为:2019年2月份1812.5元、3月份4387元、4月份3438.5元、5月份5129.5元、6月份4141.75元、7月份3597.5元、8月份1606元、9月份5839.25元、10月份1910元、11月份3590元、12月份3105.68元、2020年1月份1910元、2月份152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校企英才公司抗辩原告要求支付防暑降温费和年休假工资的诉求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故校企英才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校企英才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用工单位为校企英才公司,其派遣原告至新奥新城公司工作,接受新奥新城公司管理,校企英才公司并实际向原告支付涉案期间的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新奥新城公司甄可明虽按月向原告支付款项,但不能排除劳动合同相对方为校企英才公司这一客观事实,且原告在诉状中亦认可入职校企英才公司,故本院认定***的用工单位为校企英才公司。原告要求新奥新城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确认与校企英才公司于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确认双方于2018年7月9日至2020年3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与校企英才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校企英才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校企英才公司未约定劳动报酬,本院根据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采纳新奥新城公司关于原告工资系计件工资的抗辩。校企英才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工资发放至2020年2月份,甄可明系原告在新奥新城公司工作期间的分管领导,其每月向原告支付金额相对固定的款项,新奥新城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系新奥新城公司支付原告上一月的工资收入。故原告8月份的工资为1846元(1606元+240元),2月份的工资为1528元,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齐,计446元。原告2020年3月13日离职,校企英才公司未向原告支付3月份工资,因2020年3月份系新冠疫情期间,新奥新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未入户安检,故本院按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计算原告3月1日至13日的工资为702.5元(1910元÷21.75天×8天),本院对原告的工资请求仅支持1148.5元(446元+70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校企英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以“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离职前正常工作期间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3665.7元{(4387元+3438.5元+5129.5元+4141.75元+3597.5元+1910元+5839.25元+1910元+3590元+3105.68元+1910元+1910元+372元+360元+324元+360元+372元+360元+324元+324元+324元)÷12月},原告庭审时自认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35元,按该金额主张,该金额未超出原告实际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支持13340元(3335元×2月×2),原告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防暑降温费560元,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448.28元(5000元÷21.75天×5天×3倍),校企英才公司抗辩已经发放但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防暑降温费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支持1533.3元(3335元÷21.75天×5天×20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岛校企英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9日至2020年3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青岛校企英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148.5元;
三、被告青岛校企英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40元;
四、被告青岛校企英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560元;
五、被告青岛校企英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533.3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校企英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季雪玲
人民陪审员  纪毓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