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5民初378号
原告:***,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江永县。
原告:***,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江永县,系原告***的妻子。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1室、2605室、2607室、2609-2615室、3楼A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福建省特安安全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智明,该服务中心主任。
原告***、***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上海公司”)、第三人福建省特安安全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福建特安服务中心”)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建特安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原告儿子**入职第三人福建特安服务中心从事检测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9月1日福建特安服务中心向被告投保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执业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的儿子**属于被保险人之一,保险期限一年,自2017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2日零时止,保险单号C00102EA170000000402。**2018年2月7日回湖南老家过春节,2月23日晚因交通事故受伤,次日凌晨抢救无效死亡,**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执业人员团体人身意外身故,每人的保险金额50万元,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两原告认为,其儿子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身故,被告应支付50万元身故保险金,经投保人与被告交涉,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答辩人对涉案团体意外人身保险合同无异议,第三人作为投保人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是被保险人之一,保险金额是50万元。2、答辩人在收到第三人的理赔通知书后,经审核做出拒赔理由是,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持有C1驾照,但在事发时,是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涉案团体意外人身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项,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并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答辩人只是与第三人有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条款中也有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约定。
原、被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劳动合同、公证书、民事裁定书、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申请书、个人缴费明细查询、工资支付凭证、劳动仲裁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福建特安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保险单,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保险认购单1份,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出具,与第三人福建特安服务中心提交的保险单相互矛盾,且原、被告均认可福建特安服务中心保险单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华泰财险(备-意外)【2014】(主)3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前份证据为第三人福建特安服务中心提供,后份证据为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公司提供,根据被告向第三人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应为华泰财险(备-意外)【2014】(主)4号,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只注明系2014版,而非保险单中注明的【2014】(主)4号,第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虽为【2014】(主)3号,但系由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公司出具并附在保险单后,因此本院认为应以第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原告***、***儿子。2016年2月22日**入职第三人福建特安服务中心从事检测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9月1日福建特安服务中心向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公司投保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执业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被保险人之一,保险期限一年,自2017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2日零时止,保险单号C00102EA170000000402,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保险金额50万元,若在工作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可获得双倍赔偿。保险条款【2014】(主)3号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或无有效操作证操作施工设备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018年2月7日**回湖南老家过春节,2018年2月23日晚驾驶无牌号豪爵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无证驾驶无牌号大龙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案外人***发生碰撞,经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号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2月24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死亡前未婚且无子女,原告***、***作为**被继承人依保险单向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被告以**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为由拒绝理赔,两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福建特安服务中心在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公司处为**投保,双方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系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有同等效力,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根据团体人身伤害保险单约定,执业人员团体人身意外身故保险/残疾保险限额为50万元,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可获得双倍赔偿,即最高限额100万元。**系在回老家过春节时因交通事故身故,非在工作期间,身故保险金为50万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系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条款,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或无有效操作证操作施工设备期间”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又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该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人对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只需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即可。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提示义务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主)3号中第七条免责条款,看不出有明显加黑加粗,亦没有其他明显标志,尚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对该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本院认为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唯一继承人,请求保险人华泰财险上海公司因**身故向两原告支付5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