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泰茂合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1144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武,重庆永川区何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敬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
被告:成都泰茂合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梦枚。
被告:四川鑫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娟,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晓波。
被告:周惠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昌。
被告:邓宗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才。
被告:刘明全。
被告:刘高才。
原告**诉被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达公司)、四川鑫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冠公司)、成都泰茂合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茂合公司)、殷晓波、周惠平、刘明全、邓宗平、刘高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武、被告鑫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娟,周惠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昌、邓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才、刘高才、泰茂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梦玫、准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殷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所有被告向其连带支付工资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在刘高才承包的云南晋红高速2标段项目从事施工测量员管理工作,每月工资为8000元,共计15个月。
准达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案涉欠条载明金额不真实,请求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泰茂合公司辩称,与**之间无劳务劳动合同,也没有参与施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鑫冠公司辩称,公司和该项目经营无任何关系。(2018)川0107民初3928号案件,已明确鑫冠公司不承担工资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对鑫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周惠平辩称,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施工单位找到外协殷晓波,其请刘高才做技术。刘明全、邓宗平都是殷晓波手下的班组。殷晓波是刘高才的直属领导,泰茂合公司、准达公司肯定也有监管责任,但邓宗平、刘明全、周惠平是班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涉及本案在内的八件系列案件是虚假诉讼。经核实**系2014年9月底到案涉工程至2015年11月离开,其中2014年停工3个月,春节1个月,共计13个月。据杨明坤回忆**在离开之前刘高才向其支付8万元。
邓宗平辩称,其未与**签订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需要支付任何劳务费。邓宗平在2014年初就离开了云南,对之后的事情一无所知,殷晓波资金断链,找邓宗平借钱,至今仍差20多万。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现场施工的时候,从头到尾是周惠平本案委托代理人胡义昌在作现场管理,所以很多事情他最清楚。
刘明全辩称,认可周惠平的代理人意见。2014年4月,案涉项目进场,之后停工,8月20日左右,移交周惠平,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刘高才辩称,其具体负责人工费用部分,工人工资由其垫支,欠条均是由其出具。劳务费用300多万,但其至今仅拿到30多万元生活费。认可**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7年1月5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鑫冠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资120000元;双倍工资112000元。仲裁裁决书记载刘高才为**仲裁委托代理人,裁决书载明**自述于2014年7月到案涉项目工作。2017年4月21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以现有证据不足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的仲裁请求。
(2019)川01民终4224号案件,以准达公司、泰茂合公司因明知殷晓波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情况下,允许其挂靠、分包为由,判决其对刘高才欠付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以鑫冠公司未实际承包过案涉工程为由,判决其不需承担支付责任。同时,上述判决审理查明事实部分确认:郭华为同案涉工程刘高才技术组雇请人员。其工作时间为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
本院对欠条出具、金额的构成以及生活费用垫支情况,向刘高才、**进行询问。**陈述欠条是离开工程之后补打的,具体时间不记得,其不持有欠条原件。刘高才认可系其2018年时出具,落款日期系由其回忆当时被强制离开案涉工程的时间。对于欠条金额的构成,刘高才认可欠条载明金额,**陈述其已于2015年已支付5万元,刘高才认可知晓支付款项。对于生活费用借支,经本院询问**自述若临时有事可以预支生活费,预支生活费的金额有时几百,有时一千,至多几千元,已不能记清楚,郭华如果有记账对金额其均予以认可。刘高才陈述生活费从殷晓波处领取,郭华做了记账。因案外人郭华作为系列案件中刘玥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故本院就记账情况向其进行询问,郭华陈述生活费借支都没有打借条,但是记账都很清楚。因其与刘高才系男女朋友关系,故其垫支的生活费借支中有其自己的钱。本院庭审后要求郭华提交记账凭证,郭华称该记账凭证无法找到。
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案涉工程以生活费、工人工资、服务费的名义发生借支款项:2015年1月7日10万元、2015年6月19日4万元、2015年7月1日10万元、2015年7月6日10万元、2015年7月11日3万元、2015年9月15日1万元、2015年9月25日5万元、2016年2月3日8万元。上述款项中31万元借支人处有刘高才签名。
以上事实有(2019)川01民终4224号案件判决书、(2018)川0107民初3928号案件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借支单、当事人陈述等记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殷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中,结合刘高才、**以及周惠平的自述,**由刘高才雇佣至案涉工地务工,接受刘高才管理,由刘高才发放报酬,双方已建立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后,刘高才应当及时向**支付足额的劳务报酬。
对于欠付劳务报酬的金额问题。**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刘高才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同志在晋红高速二标段三工区施工费22个月120000(拾贰万元正)。该欠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30日。但根据**陈述刘高才于2015年其离开时已向其一次性支付5万元,该款项应当包含在欠付工资范围内。
另,**经本院询问认可在其工作期间刘高才曾支付过部分生活费,但具体数额均记不清了。刘高才从殷晓波处借支生活费由郭华负责记账支出,但郭华无法提交记账凭证予以核实。鉴于**无法对欠付的金额中应扣除的已支付生活费数额予以确认,故即使周惠平代理人认可**曾工作过13个月(其中5个月停工按照惯例可发50%停工补贴),扣除**自认已支付5万元后仍无法核算刘高才欠付的金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与刘高才就具体工作时间、欠付金额详细核算后,再行另案争讼。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计12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玉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