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04执复1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环城东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9074C。
法定代表人:王曙平。
委托代理人:韦成佐,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武兴四路166号2栋1单元6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5644132X9。
法定代表人:黄天兵。
委托代理人:高敏,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洁,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同城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5100002018437093。
法定代表人:敬旭。
被执行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2号海赋国际大厦八座10层。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110108787757233M。
法定代表人:汤明。
复议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不服红塔区人民法院(2022)云0402执异1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塔区人民法院受理四川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与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达公司)、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准达公司昆明分公司)、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水利水电公司对红塔区人民法院冻结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2405××××8943账户内存款3045600.25元不服,向红塔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云04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解除水利水电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2405××××8943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恒瑞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2)云04执复5号执行裁定,撤销红塔区人民法院(2021)云04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发回红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2)云04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驳回水利水电公司的异议请求。水利水电公司不服红塔区人民法院(2022)云04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红塔区人民法院查明,2021年4月2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4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准达公司欠付恒瑞公司工程款2997831.25元,中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认为其已超付工程款并提供了工程中间计量支付月报表,但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未欠付工程款,遂判决中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在欠付准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恒瑞公司工程款2997831.25元承担付款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391元。2021年6月7日,恒瑞公司向红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费为32378元。红塔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水利水电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2405××××8943账户内存款3045600.25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水利水电公司认为其已经实际超付准达公司工程款27060516.21元,并提供了水利水电公司晋红高速公路项目总承包部出具的《水利水电公司对准达公司结算支付及债权债务情况说明》。
红塔区人民法院认为,生效判决确认水利水电公司的给付内容明确,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如果双方通过结算确认未欠付工程款,执行部门可据此免除水利水电公司的给付义务,但水利水电公司只提供了单方出具的证明,仍不能证明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红塔区人民法院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采取执行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水利水电公司申请再审,按照法律规定不停止判决的执行。故水利水电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红塔区人民法院以(2022)云04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驳回水利水电公司的异议请求。
水利水电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4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事实及理由:1.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21)云04民终156号民事判决,既没有对其是否欠付准达公司工程款进行审理,也没有对其欠付准达公司工程款数额进行认定和裁判,即其承担支付责任的义务并没有裁判依据。2.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4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涉嫌“以执代审”,歪曲了(2021)云04民终1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事实,损害其合法权利,故请求撤销该裁定。3.其已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021)云04民终15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
本院查明事实与红塔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不服本院(2021)云04民终156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电公司及水利水电公司与准达公司昆明分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工程款并未结算,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中间计量支付月报表并不能证明其已超付准达公司昆明分公司工程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未欠付准达公司昆明分公司工程款,故二审判决认定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恒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21)云民申3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执行依据即生效判决确认由水利水电公司在欠付准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恒瑞公司工程款2997831.25元承担付款责任。因水利水电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付款义务,红塔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水利水电公司请求撤销红塔区人民法院(2022)云04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红塔区人民法院(2022)云04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红塔区人民法院(2022)云04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子云
审判员 杨 跃
审判员 年乔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俞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