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04执复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武兴四路166号2栋1单元6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5644132X9。
法定代表人:黄天兵。
委托代理人:高敏,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浩,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城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5100002018437093。
法定代表人:敬旭。
被执行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环城东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9074C。
法定代表人:王曙平。
被执行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2号海赋国际大厦八座10层。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110108787757233M。
法定代表人:汤明。
复议申请人四川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达公司)不服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4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塔区人民法院审查查明,恒瑞公司与准达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云0402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997831.25元;二、驳回四川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准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云04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维持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20)云0402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20)云0402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欠付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四川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997831.25元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四川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准达公司、中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恒瑞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云0402执1776号。在执行过程中,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云0402执17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水利水电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24×××43账户内的存款3045600.25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2021年10月12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晋红高速公路项目总承包部出具《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四川准达公司结算支付及债权债务情况说明》,根据竣工审计工程量,按照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晋红高速公路项目总承包部与准达公司间的合同条款和前30期结算单价,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晋红高速公路项目总承包部已经实际超付准达公司工程款项27060516.21元,对此已超付的款项,水利水电公司将另行起诉追索。
红塔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水利水电公司的存款、债券等财产情况,并冻结其在银行的账户存款,但由于水利水电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仅在欠付准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恒瑞公司工程款2997831.25元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晋红高速公路项目总承包部出具《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四川准达公司结算支付及债权债务情况说明》,水利水电公司与准达公司根据第三方审计单位竣工审计确认工程量,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晋红高速公路项目总承包部已实际超付准达公司工程款27060516.21元。因此,不能直接执行水利水电公司的财产,故异议人水利水电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解除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24×××43账户内存款的冻结。”
恒瑞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4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事实及理由: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4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已确认由中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恒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恒瑞公司依照上述生效判决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进入执行阶段,仅凭水利水电公司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其超额支付准达公司工程款完全与生效判决相矛盾。本案所涉工程虽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但恒瑞公司至今不清楚为何中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与准达公司一直未进行结算,中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与准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当前的生效判决,故请求撤销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4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
准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4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继续对水利水电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水利水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该判决内容明确具体,水利水电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未经审判不应进行认定,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认定水利水电公司已超付准达公司工程款系“以执代审”,损害了准达公司的利益,准达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在多次诉讼中准达公司均未认可过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现准达公司正在收集材料准备起诉水利水电公司。
中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共同答辩称,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4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恒瑞公司以(2021)云04民终156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无可厚非,但恒瑞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举证证明中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存在拖欠准达公司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相反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拖欠准达公司工程款。根据中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与准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中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其已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除“2021年10月12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晋红高速公路项目总承包部出具《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四川准达公司结算支付及债权债务情况说明》,根据竣工审计工程量,按照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晋红高速公路项目总承包部与准达公司间的合同条款和前30期结算单价,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晋红高速公路项目总承包部已经实际超付准达公司工程款项27060516.21元,对此已超付的款项,水利水电公司将另行起诉追索。”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红塔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明事实后作出相应的裁定。”本案水利水电公司提出异议主张(2021)云04民终156号民事判决没有对中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是否欠付准达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作出认定,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主张红塔区人民法院不应执行水利水电公司。红塔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以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四川准达公司结算支付及债权债务情况说明》载明其已超额支付准达公司工程款为由,裁定解除水利水电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在的冻结。红塔区作出的(2021)云04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与水利水电公司的请求不吻合,且裁定依据的事实不充分,法律适用错误,故本案应发回重新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21)云04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子云
审判员  杨 跃
审判员  戴龙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