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5执152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职务中心主任。
被执行人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敬旭,职务不详。
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行审7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8085元及利息、执行费321元。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行审71号行政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兆丰
审判员 李双华
审判员 李 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