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04执3541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10号,身份证号码:440882198208021836。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淼。
被执行人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侨香三道16号国华大厦22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EKKB77。
法定代表人敬旭。
被执行人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437093。
法定代表人敬旭。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4民初176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75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和财付通账户余额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已将本案财产查证及执行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黄碧波
执行员  柯冬惠
执行员  陈 添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梓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