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4258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敬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准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06年12月,***由原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全资子公司四川准达岩土工程公司,进入根据国企主辅分离安排整体改制后的准达公司工作,***与准达公司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先后担任项目总工程师、项目副经理、常务副经理、项目经理等职务。2019年4月后,准达公司未再发放工资。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准达公司支付***2019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工资123232.83元。
准达公司辩称,目前公司因经营不善出现大面积欠薪、欠社保、欠公积金的情况。公司已不能正常运营,公司的人事、财务、工程等文件档案已缺乏管理无法有效提供。***在2019年4月后一直待岗,要求全额支付工资公司不予认可。目前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工资,***也未为公司提供劳动,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四川准达岩土工程公司于2006年改制为准达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系原国家电力公司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改制后,***与准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2019年3月29日,***向准达公司提交《申请报告》。载明,鉴于现阶段***工资收入及家庭困境等实际情况,特申请待岗。该报告上有“同意!请总公司领导批准。张卫良”的批注。
2019年5月起,准达公司未再发放***工资。
2021年2月23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案请求。同年7月7日,该委作出《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载明,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庭审中,***要求按1780元/月的标准计发其待岗期间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申请报告、民事判决书、仲裁申请书、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虽自2019年4月起开始待岗,但其与准达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准达公司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准达公司应支付***2019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劳动报酬37380元(1780元/月×21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劳动报酬373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程 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