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4575号
原告:**,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敬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达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准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准达公司支付**股权增值款30528元;2.准达公司支付**股权分红款25920元;3.准达公司支付**2012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分配税后红利款57600元(90000股×每股红利0.8元×80%);4.准达公司向**支付股权增值款违约金4103.61元(按银行贷款1年期利率4.35%,从2018年4月30日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支付股权红利款违约金8043.87元(按每日0.25‰,从2018年4月30日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5.准达公司承担案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于2015年12月16日从准达公司离职。2016年7月18日,**与准达公司及敬旭三方签订了《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但准达公司一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股权款、股权增值款及红利款。此外,准达公司隐瞒了2012年第三次股东会分配2011年利润(每一万股8000元)之决议,该决议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作为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因此诉至法院。
准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准达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员工股本金缴纳情况表、出资证明书、股东股权信托关系及出资证明书登记表、利润分配方案、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审计报告等证据,准达公司未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31日,准达公司向**出具《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并加盖准达公司印章,载明:股东姓名**,缴纳出资额玖万圆人民币,出资日期2006年12月20日,出资证明书编号ZDGEC-030。准达公司《股东股权信托关系及出资证明书登记表》载明**股份9万元,由杨世伟受托持股。
2009年12月23日,准达公司召开第三次股东会,审议了《2007-2008年盈利及改制债务偿还情况暨200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载明每万元股本分配红利0.9万元(含税)。
2015年12月16日,**与准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16年7月22日,**(股权转让方、甲方)与敬旭(股权受让方、乙方)及准达公司(红利支付方、丙方)签订《股东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为丙方股东,现已离职;各方同意甲方将持有的丙方股权9万股转让给乙方;双方同意以每股2.06元(每股股本金1元,协议股权增值1.06元)作为交易价格,股权转让价款共计185400元;另股权中含股权红利每股0.9元(2009年12月23日分红未支付),丙方向甲方支付红利款81000元;综上乙方及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红利款共计266400元;在乙方向甲方支付协议股权转让价款时,如果逾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丙方向甲方支付协议股权红利款时,如果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按到期应付的未付红利款总额的0.2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另就支付时间约定为:1.股权本金价款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18000元、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18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8000元、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18000元、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18000元,合计支付本金金额90000元;2.股权增值款于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19080元、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19080元、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19080元、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19080元、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19080元,每笔付款均扣除税赋3816元,税后每笔支付15264元,合计支付税后股权增值款金额76320元;3.股权红利款于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16200元、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16200元、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16200元、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16200元、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16200元,每笔付款均扣除税赋3240元,税后每笔支付12960元,合计支付税后股权红利金额64800元。
另查明:1.准达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27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杨世伟股权比例由1%变更为0%。
2.准达公司审计报告显示,准达公司依据2012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分配2011年利润0.8元每股(含税)。
审理中,**陈述:准达公司已将《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本金9万元支付完毕,股权增值款及股权红利款还有两期未支付。
本院认为,**与敬旭、准达公司签订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敬旭系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代表准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各期履行期限均已届满,**陈述准达公司未支付后两期股权增值款及股权红利,而准达公司既未到庭,也未举证抗辩,本院对**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故**要求准达公司支付税后股权增值款30528元(15264元×2期)、税后股权红利25920元(12960元×2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此外,因准达公司2012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股本分配利润0.8元每股,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批利润”之规定,准达公司还应依据2012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向**支付税后红利57600元(90000股×0.8元×80%)。
关于违约金。根据《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准达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支付股权红利款,应按到期未付红利款总额的0.25‰每日支付违约金。现准达公司逾期支付后两期股权增值款及股权红利,已构成违约,**有权要求准达公司按约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故**主张的违约金12147.48元(4103.61元+8043.87元)未超过双方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股权增值款30528元、股权分红款25920元、红利款57600元及违约金12147.48元。
如果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1412元,由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妍利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