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9497号
原告深圳市新艺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溪头社区八工业区西六巷5号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305206C。
法定代表人王青山。
委托代理人王潜,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致远,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437093。
法定代表人敬旭。
被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侨香三道16号国华大厦22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EKKB77。
法定代表人陈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
原告深圳市新艺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达公司)、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准达深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致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6324.68元及利息(利息以166324.6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准达深圳分公司人员流失离职,被告已经无法提供证据来证明事实,被告愿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查明事实
原告与被告准达深圳分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准达公司分公司在光明新区(东坑水)供应广告制品并提供安装服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三份《光明新区(东坑水)安全文明施工广告制作需购清单》(2017年1至3月、4至5月、6至9月)(以下简称《需购清单》)复印件、两份《工程量结算》复印件、一份《2017年1-8月完成工程量签证单》(以下简称《签证单》)复印件证明2017年1月至8月原告向被告准达深圳分公司的供货情况及准达深圳分公司的欠款情况。原告陈述上述证据的原件均在被告公司处,其持有的复印件系被告工作人员唐光军提供的。
经查,《需购清单》复印件显示原告与被告准达深圳分公司约定原告按准达深圳分公司提供的清单及交货时间、地点准时交货,《需购清单》落款由准达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陈磊及工作人员唐光军、原告工作人员欧立志签字。《工程量结算》复印件显示2018年1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与准达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陈磊、项目总工董蔚等人对账,陈磊、董蔚确认应付工程款金额为369903.88元、126420.8元。《签证单》复印件记录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尾部由陈磊、董蔚、唐光军等人签字。
另查,被告准达深圳分公司于2018年2月向原告转账33万元。
再查,原告提交其工作人员欧立志与被告工作人员唐光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唐光军曾向欧立志转发了其与被告工作人员刘辉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在唐光军与刘辉的聊天记录中,针对刘辉询问货款数据,唐光军告知刘辉:“确有其事,17年底的时候东坑水结算49万多一点,只支付了33万,广东车陂涌项目部8万多一点,这个常有财清楚,加起来应该还有24万左右。”
庭审中,被告准达深圳分公司仅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33万元的交易,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判决结果
原告与被告准达深圳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需购清单》、《工程量结算》及《签证单》均为复印件,但结合唐光军与刘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佐证原告曾与被告准达深圳分公司对供货金额进行对账,且唐光军所确认的欠款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对账金额相互吻合,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并依据《工程量结算》记录的金额确认被告准达深圳分公司应付款金额为496324.68元(369903.88元+126420.8元)。被告准达深圳分公司未能偿还应付全部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66324.68元(496324.68元-330000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以166324.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双方对账次日即2018年1月1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准达公司的责任。准达深圳分公司为被告准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准达公司依法应对准达深圳分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新艺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324.68元;
二、被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新艺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66324.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1月1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6元、保全费1351.62元,合计诉讼费用5387.62元,由被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5387.6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诉讼费用5387.6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耿洽(兼)
书记员 白 宇 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