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同润石材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新世界建材市场D区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重庆智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路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虹路桥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梁超(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路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华大道99号长安锦绣城26幢15楼9-11号。
负责人:朱喜平(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森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兰馨大道12号附111号盛景天下5幢1-5。
法定代表人:肖林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央公园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百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映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男,汉族,1982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同润石材厂(以下简称同润石材厂)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路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路桥公司)、厦门路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路桥重庆分公司)、重庆森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重庆中央公园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公园公司)、张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8月22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润石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森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兵、赵伟及被上诉人中央公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厦门路桥公司、厦门路桥重庆分公司、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二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润石材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231017.9元并从2013年2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23101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起诉时本息合计2482564.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错误。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小剧场的石材安装金额只有125600元在合同中占比不大,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而免除了业主方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2、对于付款主体认定错误。在送货单据中签字的张鹏、童小平是厦门路桥公司的员工。故本案应当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的是厦门路桥公司,而不是没有履行能力的森宇公司。森宇公司也曾向同润石材厂代付过款项,其应当作为债的加入承担后续付款责任。中央公园公司作为业主方承担未付款的责任。张鹏是厦门路桥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责任。3、合同总价款的问题。一审法院对安装的石材与订单规格不一致的石材按照当时的市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接收不合大样图规格的石材时,可以拒收或者要求重做,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现在早就超过质量异议期限,人民法院不应进行司法鉴定。即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也是错误的,鉴定报告有漏项、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标准不应以石材当时的市场价来进行鉴定。
森宇公司辩称,中央公园公司将石材部分交给厦门路桥公司施工,厦门路桥公司将石材采购和安装工程分包给森宇公司,森宇公司与同润石材厂是石材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央公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作为业主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厦门路桥公司,至于厦门路桥公司是否再次转包不清楚。从一审庭审看,是厦门路桥公司将石材安装分包给森宇公司,森宇公司向同润石材厂购买石材,由森宇公司安装,本案是个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小剧场石材是同润石材厂提供的,由于石材不符合交付标准,所以同润石材厂派人进行了整改,整改目的是为了符合大样图的交付标准。我公司与厦门路桥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是工程结算以审计结论为准,现在审计结果尚未出来,我方与厦门路桥公司的款项尚未结算,我方不应作为发包人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厦门路桥公司、厦门路桥重庆分公司、张鹏未做答辩。
同润石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厦门路桥公司、厦门路桥重庆分公司、森宇公司、张鹏共同支付同润石材厂材料费、加工费、人工安装费等工程款共计2231017.90元并从2013年2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231017.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中央公园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同润石材厂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中央公园中央广场东侧景观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中央公园公司,施工单位是厦门路桥公司。双方签订的《重庆中央公园中央广场东侧景观工程BT融资合同》载明,合同暂定价27471096元,另载明了工程范围、工期、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
厦门路桥公司与森宇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森宇公司陈述从厦门路桥公司处承接工程,从同润石材厂购买石材。同润石材厂曾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过《石材合同》,合同抬头甲方为厦门路桥公司,乙方为同润石材厂,合同末尾甲方签字为张鹏、冉明虎、乙方为同润石材厂。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货,名称为交通岛种植池花岗岩条石,同时载明了规格和单价、订金,质量标准以图纸为准,货到付款。森宇公司亦持有该合同原件。同润石材厂与森宇公司确认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交通岛为中央公园项目。森宇公司举示出已按该合同付款557252元的证据。同润石材厂对付款无异议,仍认为合同相对方为厦门路桥公司。同润石材厂陈述,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在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基于该合同后续继续供货产生的。
同润石材厂据以主张石材款的依据是其举示的材料订购单3页、材料收方单6页。材料订购单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载明订购石材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位等,有张鹏、童小华、冉明虎签字;材料收方单上罗列工程范围内的L型道路、林荫道、三米路、小剧场使用石材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总计合计3677517.88元,施工员处有张鹏签字,材料员处有童小华签字,另有冉明虎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3日。在重庆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证据显示中央公园中央广场东侧景观工程责任单位是厦门路桥公司,童小华是执行技术负责人,张鹏是测量员。森宇公司陈述,张鹏、童小华、冉明虎均是森宇公司员工,是公司石材安装、栽树的临时工,无权代表公司签字。张鹏对自己签字无异议,认为材料收方单是送完货签单,不认可单价、规格、数量。
森宇公司举示铺装石材平面大样图表16页,作为石材交付规格和单价的标准,同润石材厂对此无异议,双方认可大样图单价与收方单一致。
森宇公司认为同润石材厂交付的石材不符合大样图标准,不应按原价付款,经我院现场核实,发现现场石材安装存在森宇公司举示照片中显示的尺寸不足、未按图加工成弧形的情况。对于上述问题,同润石材厂陈述,我方只负责供应石材,按照大样图供货,安装是森宇公司安装的,森宇公司现场切割,出现的不符情况与同润石材厂无关。森宇公司陈述,同润石材厂提供的石材不符合大样图标准,故同润石材厂派人员和机器到现场切割、调整,部分重新制作,我方负责安装,同润石材厂修改后的石材与大样图仍不一致,导致石材贬值。森宇公司遂申请对重庆中央公园中央广场东侧景观工程范围内的L型道路、林荫道、三米路、小剧场的石材市场价值(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
另有张鹏签字的小剧场人工费证据,载明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每日有几个工。同润石材厂陈述是小剧场石材安装人工费的证据,因森宇公司人手不够,故同润石材厂帮助其安装;森宇公司陈述不知情;张鹏陈述是因同润石材厂交货与约定不符,同润石材厂叫人到现场进行的整改的证据,是为了方便工人找同润石材厂拿钱形成的,有些弧度至今没达到要求。同润石材厂申请对上述人工费进行鉴定。
上述鉴定,由各方选取的鉴定机构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码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重庆中央公园中央广场东侧景观工程范围内的L型道路、林荫道、三米路、小剧场的石材市场价值(交付时的市场价格)为2610624.39元,其中含利润226028.09元,含税金124315.45元,小剧场铺装人工费为125600元。森宇公司缴纳鉴定费62000元。同润石材厂对鉴定价格、利润提出异议,铂码公司鉴定人员蔡琥出庭作了解释,对于石材型号、大小按照收方单、大样图确定,对于价格鉴定的标准为市场价格,对于利润参照了解的社会平均利润,利润有个体差异,没有标准依据,我司按照10%计算的。
关于已付款,森宇公司举示三组付款证据,分别为2013年1月25日同润石材厂盖章的载明收到森宇公司中央公园广场东侧石材款50万元的收据,注明为承兑汇票;九龙坡区九龙园东润石材经营部盖章收到森宇公司中央公园广场东侧石材款100万元,有王培元签字;2012年11月7日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新椿景石材厂经营部盖章、王培元签字、针对中央公园广场东侧景观工程收到同润石材厂石材款50万元说明,同时王培元代王东祠出具50万元收条,打款凭证为2012年12月9日左霞支付499980元,森宇公司陈述左霞系公司员工,现已离职。以上付款总额,与同润石材厂在诉状中陈述的收款1999980元一致。由于同润石材厂杠掉庭审笔录中“现认可收到森宇公司的200万元”的陈述,一审法院对付款事宜进行了补充询问。森宇公司陈述王培元是同润石材厂方人员,与同润石材厂举示的送货单上王培元签字系同一人,经核实一致,同润石材厂陈述王培元是开车送货的工人。同润石材厂举示九龙坡区九龙园东润石材经营部、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新椿景石材厂经营部盖章的说明,载明收到的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森宇公司否认与以上两主体存在合同关系,系依照同润石材厂方的指令将款项划至上述账户,并有王培元出具收条,同润石材厂对两主体与森宇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未进一步举证。另同润石材厂未举示其诉状中收到1999980元的证据,同润石材厂称收到的是厦门路桥公司的承兑汇票,具体无法核实和举示。
一审庭审中,同润石材厂陈述,涉及小剧场部分为建设工程关系,涉及其他部分石材为买卖关系;森宇公司陈述,全案为买卖关系。同润石材厂陈述,合同相对方为厦门路桥公司与森宇公司。森宇公司陈述,合同相对方为我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合同关系的性质、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合同总价款。
关于合同性质,同润石材厂主张除小剧场外为买卖合同关系,森宇公司主张全案为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同润石材厂与森宇公司对供应石材关系无异议,由于小剧场隶属中央公园中央广场东侧景观工程,系事实供应石材合同关系的一部分,涉及小剧场安装石材人工费金额125600元在整个合同关系中占比例不大,故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仍界定为买卖合同关系。由于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同润石材厂要求业主方中央公园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主体认定,首先,同润石材厂盖章出具的50万元收据载明收到的是森宇公司交来的中央公园广场东侧石材款,付款方明确;其次,另外两笔森宇公司付款均有同润石材厂人员王培元的签字,王培元分别在送货单、收款事宜上签字,可见王培元为同润石材厂较为重要的代表,王培元签字的收款能代表同润石材厂;再次,另外两笔款中,同润石材厂能够举示两个收款方盖章出具的说明原件,在森宇公司否认与两个收款方存在合同关系时,同润石材厂不能进一步举证,同润石材厂与两个收款方为何种关系一审法院无法查明,但在本次举证中同润石材厂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后,同润石材厂诉状中陈述的收到的款项与森宇公司举示的款项一致,但在同润石材厂否认森宇公司付款证据的同时,未能举示出自己收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付款主体为森宇公司。
关于合同相对方,同润石材厂认为为厦门路桥公司,但未举示与厦门路桥公司的合同及厦门路桥公司付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在重庆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证据显示了责任单位是厦门路桥公司以及责任人张鹏、童小华的身份,但建设工程领域经常存在分包、转包情况,不能仅凭该证据推定厦门路桥公司为合同相对方。虽厦门路桥公司承接了中央公园中央广场东侧景观工程,没有书面证据表明厦门路桥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森宇公司,但不排除森宇公司实际上承接了该工程的可能。由于:1.同润石材厂与森宇公司对森宇公司是石材供应相对方无异议,2.森宇公司举示出支付同润石材厂石材款的证据原件,一审法院认定森宇公司为付款方,3.森宇公司与张鹏均认可张鹏为森宇公司员工,继而张鹏签字的同润石材厂据以主张款项的收方单代表森宇公司,4.同润石材厂与森宇公司在涉案前已形成供货合同关系(双方均持有合同同润石材厂,森宇公司付款)、本案系基于该合同继续供货产生,综上,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为森宇公司,同润石材厂要求森宇公司以外的森宇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总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大样图约定了石材的尺寸及标准(如弧形),经现场勘查,现场石材存在森宇公司举示的照片显示的应当为弧形未做成弧形、尺寸差异等情形。同润石材厂陈述石材是森宇公司切割的,森宇公司陈述石材是同润石材厂切割的,在双方均未举示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倾向认定专业单位具备切割能力,即认定涉案石材为同润石材厂切割。即便如此,鉴定机构在鉴定石材价款时并未按照切割后的标准鉴定,而是以收方单/大样图上原石材规格鉴定价值,从该意义上来讲,即便一审法院认定同润石材厂提供的石材不符合大样图的约定,鉴定机构在石材规格上的鉴定对同润石材厂的利益也并无减损。关于价格,由于石材标准不符合大样图的约定,森宇公司要求鉴定石材市场价值于法有据,对鉴定结论2610624.39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虽森宇公司的张鹏签字收方单,但不能推翻现场的石材样态,故对收方单上石材规格、名称的记载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张鹏签字的小剧场人工,据此鉴定出的人工费125600元,双方自认张鹏是森宇公司员工,则张鹏行为应由森宇公司承担责任,故森宇公司应支付同润石材厂人工费125600元。
综上,森宇公司还应支付736244元(2610624.39元+125600元-199998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森宇公司2013年2月3日收方,未及时付款,由于小剧场人工费形成时间在前(2012年10月-11月),同润石材厂统一要求自2013年2月4日起计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同润石材厂要求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为款项付清之日,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付利息的基数为7362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森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同润石材厂款项736244元;二、被告重庆森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同润石材厂利息,该利息以736244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4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6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2000元,共计93660元,由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同润石材厂负担46830元,由被告重庆森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83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已付款金额为1999980元无异议。
本院二审期间,森宇公司向本院举示了重庆市渝北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张鹏参保登记,该记录上显示张鹏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为:2008年1月到2011年7月由重庆华宇园林有限公司参保,2011年8月到2015年1月由重庆森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参保。同润石材厂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中央公园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张鹏的社保参保登记系重庆市渝北区社会保险局出具并加盖该单位公章,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性质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石材买卖法律关系无争议,但对小剧场石材供应安装的法律关系有争议,同润石材厂认为是小剧场是供货包安装,而森宇公司则认为小剧场仍然是石材采购,由森宇公司自行安装。本院认为,小剧场石材供应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供应石材及张鹏对小剧场的人工费签单来看,小剧场石材供应系加工承揽合同。由于本案的石材买卖与小剧场石材的石材买卖并加工的合同关系密不可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将中央公园广场东侧景观工程石材买卖及小剧场石材买卖、加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损害双方当事人权利,并无不当。
关于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本案中,同润石材厂认为在材料收方单等单据上签字的张鹏系厦门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与其建立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厦门路桥公司。根据一审庭审中,张鹏自认其为森宇公司工作人员;且二审中森宇公司举示的重庆市渝北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张鹏参保登记,能够印证张鹏系森宇公司工作人员,而非厦门路桥公司的员工。同润石材厂认为张鹏系厦门路桥公司员工,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张鹏在相关单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森宇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同润石材厂建立合同关系的是森宇公司,而非厦门路桥公司。本案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系森宇公司,厦门路桥公司与同润石材厂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同润石材厂要求厦门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合同总价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大样图约定了石材的尺寸及标准(如弧形),经现场勘查,现场石材存在森宇公司举示的照片显示的应当为弧形未做成弧形、尺寸差异等情形。首先,鉴定的石材规格。在双方均未举示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专业单位具备切割能力,即认定涉案石材为同润石材厂切割。鉴定机构在鉴定石材价款时以收方单/大样图上原石材规格鉴定价值,鉴定机构在石材规格上的鉴定对同润石材厂的利益也并无减损。其次,鉴定的石材价格,由于石材标准不符合大样图的约定,森宇公司要求鉴定石材市场价值于法有据,对鉴定结论2610624.39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此外,现已查明张鹏是森宇公司员工,张鹏签字的人工费系职务行为,张鹏行为应由森宇公司承担责任,故鉴定机构根据张鹏签字的小剧场人工费鉴定出的人工费125600元,应由森宇公司支付给同润石材厂。
综上,森宇公司还应支付款项为736244元(2610624.39元+125600元-1999980元)。
关于中央公园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央公园公司与厦门路桥公司尚未结算,是否差欠工程款项及差欠工程款项的金额尚不能确定,且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故本院对同润石材厂要求中央公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由于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已付款金额为1999980元及利息计算标准均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同润石材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同润石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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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廖鸣晓
审判员朱华惠
审判员张薇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