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7民初3114号
原告:重庆森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兰馨大道12号附111号盛景天下5幢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4883070W。
法定代表人:肖林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文峰古街10栋2-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939008528。
法定代表人:卢志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杨,重庆锯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森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森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才兵,被告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森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收购房款200.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第一笔资金占用损失以49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4年1月27日计算;第二笔资金占用损失以53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4年10月24日计算;第三笔资金占用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4年9月30日计算;第一笔资金占用损失以48.5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4年3月20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泽天物业合川项目公园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文峰古街西区住宅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文峰塔公园延伸段植物栽培植合同》。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履行完相关合同义务,且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办理了汇总结算,双方办理结算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就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项,签订了《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被告)同意以‘文峰古街东苑’项目10套住宅购房款冲抵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川区文峰古街项目南屏公园、西苑和公园延伸段绿化工程款,计人民币7405318元……合计成交总价7405318元……甲方应于收到该房屋购买客户支付的购房款后7日内……将该款项划付乙方(金额与客户实际支付的购房款相当),如客户采用按揭贷款方式购房,工程款按以上核实无误后,应于收到该套房屋按揭贷款后7日内,将该款项划付乙方……”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该协议约定和被告要求,安排购房人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人向原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但被告未根据《协议》的第三条第2款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00.5万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200.5万元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诉请如前。
被告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没有按照房屋冲抵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房屋总房款3%转卖手续费;第二、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针对第9-2-2-2房屋被告分2次向原告支付按揭款3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第三、原告主张的房屋7-1-4-1被告实得按揭款48万元,并非48.5万元;第四、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依据,其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利率过高,不符合关于建工合同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9月8日、2011年12月7日和2012年3月7日签订了《泽天物业合川项目公园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文峰古街西区住宅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和《文峰塔公园延伸段植物栽培植合同》,约定将合川区文峰古街项目南屏公园、西苑和公园延伸段绿化、培植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未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
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达成《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被告同意以“文峰古街·东苑”项目10套住房购房款冲抵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合川区文峰古街项目南屏公园、西苑和公园延伸段绿化工程款,计人民币7405318元,该房屋已由原告的购买人自行选择……;二、房屋的位置及价格分别为房号12-2-3-1价格757956元、房号12-2-4-1价格713232元、房号12-2-3-2价格757056元、房号12-2-2-2价格745780元、房号12-1-5-2价格860551元、房号11-2-5-1价格802419元、房号7-1-4-1价格689204元、房号7-2-4-1价格689204元、房号6-2-5-1价格683834元、房号9-2-2-2价格705182、元……;三、原告需转卖上述房屋时,需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房屋总房款3%的转卖手续费……。被告应于收到该房屋购买客户支付的购房款后7个工作日内,并且核实扣除质保金后的原告未付工程款不小于所购房款后,就该款项划付原告(金额与客户实际支付的购房款相当),如客户采用按揭贷款方式购房,工程款按以上核实无误后,被告应于收到该套房屋按揭贷款后7个工作日日内,将该款项划付乙方……。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冲抵款5400318元,之后被告又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现上述10套房屋全部售出,所有购房款被告已全部收到。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上述10套房屋总价3%的转卖手续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泽天物业合川项目公园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文峰古街西区住宅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文峰塔公园延伸段植物栽培植合同》、《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协议》、《承诺书》、银行转账单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
本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35万元是否为本案合同约定的款项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举示2张银行单据证实《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5万元。但被告主张,该35万元系被告收到房号9-2-2-2房屋按揭款后,向原告履行《协议》约定付款义务的款项,并举示了被告公司内部《领用支票审批单》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原告主张,该35万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非《协议》约定的款项,是被告支付的其他工程项目的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就合川区文峰古街项目南屏公园、西苑和公园延伸段绿化、培植工程进行结算,无法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也是仅对上述工程中,部分已确定金额的工程款进行冲抵的约定,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其他付款义务,因此本案中被告仅负有《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故被告向原告支付35万元的行为系被告履行本案《协议》约定付款义务的行为,该款项应在被告的总付款金额中应予以扣除。
二、涉案10套房屋总价3%的转卖手续费是否应该扣除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需转卖上述房屋时,需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房屋总房款3%的转卖手续费……。而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原告负有向被告支付房屋总房款3%的转卖手续费的义务,但在该《协议》履行中,被告放弃了该权利,不要求原告支付手续费。并举示田航、卢晔经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月8日,而《承诺书》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并且田航、卢晔经非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因此田航、卢晔经出具的《承诺书》的行为,对被告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总房款3%的转卖手续费。
三、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款项金额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以“文峰古街·东苑”项目10套住房购房款冲抵工程款金额,计人民币7405318元。被告在庭审中表示,除去手续费和已支付的35万元,剩余款项应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冲抵款(购房款)总计1432840.46元(7405318元×97%-5400318元-350000元)。原告主张过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债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金钱债务的,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赔偿债权人必要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被告付款义务履行时间定在2014年9月30日,本院予以尊重。故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冲抵款(购房款)1432840.46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未对欠付冲抵款(购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被告应当支付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冲抵款(购房款)的占用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以1432840.4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至该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森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冲抵款(购房款)1432840.4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432840.4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至该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40元,减半收取11820元,由被告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负担8848元,由原告重庆森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2元(原告已垫付1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文智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嘉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