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7民初3107号
原告:重庆森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兰馨大道12号附111号盛景天下5幢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488307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文峰古街10栋2-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9390085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淮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23号淮远古镇售房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6994877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杨,重庆锯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森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与被告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天公司”)、重庆市淮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阳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森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才兵,被告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淮阳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森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应收的购房款(工程款)9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0万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5年2月17日计算);二被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就被告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冲抵原告购买被告重庆市淮阳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住宅购房款签订了《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被告淮阳公司)以‘淮远*******’项目住宅1套冲抵乙方(被告泽天公司)支付丙方(原告森宇公司)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304602元……1、丙方推荐自然人**购买本协议第二条表中所述的房屋时……购买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结清房款及相关费用……2、未达到上述售房款专项专用于乙方向丙方支付工程款的目的,甲方拟将上述售房款以借款方式提供给乙方,专门用于乙方向丙方支付部分工程款。甲乙双方之间借款关系与丙方无关。乙方同意于收到上述借款后七日内将1294602元支付至丙方,用于支付部分工程款,并将该款打至丙方指定账户……”。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该协议约定和被告要求,安排购房人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人向原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但被告未根据《协议》的第三条第2款向原告支付购房款90万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90万元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诉请如前。
被告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淮阳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不能还原原被告双方的工程分包关系,举示的证据不足,致使被告无法分辨该抵款协议是针对双方哪一笔债务签订。泽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第二、根据抵款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总房价3%的配合费,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第三、被告淮阳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该共同支付该款项。第四、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被告淮阳公司同意以‘淮远*******’项目住宅1套冲抵被告泽天公司应付原告公司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304602元……;二、房屋购买人**,房号28-1,总价1304602元,其中1294602元用作冲抵工程款……;三、原告推荐**购买上述房屋时,需向被告淮阳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购房人以现金或支票形式结清房款及相关费用,同时原告向被告淮阳公司支付该房屋总房价3%的配合费……;四、被告淮阳公司拟将上述售房款以借款方式提供给被告泽天公司,用于泽天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原告无关;五、泽天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七日内将1294602元支付至原告公司指定账户。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冲抵款394602元。现上述房屋已经售出,购房款被告淮阳公司已全部收到并以借款方式向被告泽天公司提供。原告未向被告淮阳公司支付上述房屋总价3%的配合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协议》、《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
本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二被告是否应共同履行付款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淮阳公司应将收到的购房款借给被告泽天公司,泽天公司收到借款七日,再将该借款支付给原告,用于泽天公司冲抵其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淮阳公司负有向被告泽天公司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由被告泽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淮阳公司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提供借款的义务,因此被告泽天公司应该在收到借款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但至今被告泽天公司未向原告付清。故原告主张,被告泽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冲抵款(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淮阳公司与被告泽天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冲抵款(购房款)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房屋总价3%的配合费是否应该扣除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推荐**购买上述房屋时,需向被告淮阳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购房人以现金或支票形式结清房款及相关费用,同时原告向被告淮阳公司支付该房屋总房价3%的配合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原告负有向被告淮阳公司支付房屋总房款3%的配合费的义务,但在该《协议》履行中,被告淮阳公司放弃了该权利,不要求原告支付手续费。并举示田航、***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而《承诺书》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并且田航、***非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因此田航、***出具的《承诺书》的行为,对被告淮阳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淮阳公司支付房屋总房款3%的配合费,即39138.06元(1304602元×3%)。
但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人系被告泽天公司,非被告淮阳公司,因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淮阳公司的配合费,不应在被告泽天公司欠付冲抵款(购房款)中扣除。故被告泽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冲抵款(购房款)860861.94元(1294602元-394602元-39138.06元)。
三、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债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金钱债务的,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赔偿债权人必要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被告付款义务履行时间定在2015年9月30日,本院予以尊重。故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未对欠付冲抵款(购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被告应当支付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冲抵款(购房款)的占用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至该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森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冲抵款(购房款)860861.9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60861.9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至该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市淮阳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被告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负担6204元,由原告重庆森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元(原告已垫付6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