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606民初13342号
原告:佛山市力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居委会凤翔路16号501。
法定代表人:*培田。
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科路3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称,在2008年3月10日,被告与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南环段分公司(下称公路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南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编号:NHA01(200803)052】,约定:一、公路建设公司将位于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南段第十二合同段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工程范围为第十二合同段K25+823.137~K29+970,长约4147米,有立交0处,大中桥2座,计长2620.523米,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二、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81300000元;三、被告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开工期限内开工,工期为开工日算起30个月;四、工程款支付期限:监理工程师签发最后支付证书后42天内;五、缺陷责任期为2年,保留金限额为合同价5%,并约定在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签署意见后,且完成了竣工决算审计后14天内,监理工程师签发保留金支付证书,支付剩余保留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编号:分包-一项-0023-2008),合同约定:一、被告将上述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二、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18364406元;三、工期:2008年3月10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共770天。在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分包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书》,明确:一、被告收到公路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后,在原告支付申请与相关手续完备的前提下,应于接到申请后10天内扣除税金、规费、材料费和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并将余款支付给原告;二、保质期结束后,对于保留金(公路建设公司确认的工程金额的5%)的处理办法依据被告与公路建设公司签订的条款执行,待公路建设公司将剩余工程款到达被告账户后,20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应得工程款,超期按每日5‰计付滞纳金给原告。在2013年5月27日,国家审计署对案涉工程的竣工财务决算草案公告了审计结果(2013年第19号)。在2013年7月9日,被告与公路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案涉工程的《结算书》和《结算费用汇总表》,确认: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接到工程开工令,2010年12月12日完成交工验收;双方同意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87028574.69元,扣除材料款、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费、项目管理软件费、其他扣款和保留金,应实付金额为107118548.62元。施工期间,因增加工程,被告与公路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第12合同段完善排水设施和配合实施进场费用协议书》,双方确认因完善排水设施和配合地方政府实施进场而增加费用411709.16元。因此,被告从公路建设公司处应收到工程款金额为107530257.78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任何的建设和管理活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活动均是原告完成的,被告只是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后从中赚取管理费,因此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违反了《建筑法》第28条规定,依法无效。再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9日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后42天内,公路建设公司向被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此后10天内即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101987205.04元(在被告应收工程款107530257.78元的基础上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的3811853.74元税金和1731199元材料租赁费用),然而原告只收到工程款98939817.03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为3047388.01元。至2013年9月9日,案涉工程2年缺陷责任期已过,竣工决算审计已完成,被告应支付原告9351429元保留金和余下工程款,然而被告至今未有支付过原告任何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和保留金合共12398817.01元。现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并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保留金以及逾期应付的利息,合共24150098.26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但被告一再拖延,其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编号:分包-一项-0023-2008)和在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2398817.01元及偿付利息11751281.25元,工程款本息合计24150098.26元(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2017年7月31日后的利息仍按工程欠款12398817.01元,每月利率2%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19.1条,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依法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虽于《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专属管辖,原被告的约定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故本案应依据专属管辖确定审理法院。案涉工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位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黄琰
人民陪审员刘虹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