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6民初2645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女,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日升,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力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金榜居委会凤翔路16号501。
法定代表人:*培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职员。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力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变更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日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因对案涉房屋进行鉴定、评估而暂缓审限。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损害款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起在顺德北滘林头村跃龙桥东街等路段进行道路施工工程,在被告施工开始后,原告发现其房屋出现裂缝,且随着被告施工的逐步展开,裂缝越来越大,房屋甚至出现一定程度的倾斜。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委托相关机构两次检测显示,裂缝越来越严重且有所增加,房屋倾斜已超过规范允许值。原告联系多家房屋修复公司试图对房屋进行修复,均被告知房屋已存在严重损坏,无法修复,建议重建,重建价约90000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或通过当地村居委会协调,要求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损失作出相应赔偿,均被被告推脱。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赔偿损失900000元与被告施工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施工前,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已委托佛山市广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了检测,检测原告房屋已倾斜,如没有施工前检查报告,被告不会开工施工。第二次检测报告显示,案涉房屋增加的裂缝,报告中没有说明是因被告施工原因造成。施工前与施工完成后,房屋倾斜度未增加。案涉房屋施工路段,原设计拆除地面砼结构层,被告申请改变设计,未拆除原地面砼结构层,直接在原地面砼层上铺贴大理石面层,故不存在对案涉房屋的地基及结构扰动。施工前检测报告和施工完成后检查报告显示,房屋倾斜未发生变化,也未增加,原告无理由让被告赔偿900000元。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损失是被告施工原因造成的。第二次检测报告,建议对案涉房屋墙体新增裂缝作修缮处理。原告要求赔偿房屋损害赔偿款900000元无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开工报告》有异议,因该《开工报告》有《房屋检查报告》佐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房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北村跃龙桥东街14号,属两原告共同所有。因北滘镇林头社区郑氏大宗祠周边景观改造,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将该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6个月,拟从2014年9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3月9日竣工完成。被告签订合同后,按合同开展施工工作。后两原告认为被告的施工导致案涉房屋出现裂缝、发生倾斜,遂要求被告赔偿。因协商不成,原告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
诉讼中,本院委托广州智弘建筑物检测与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损害与案涉工程施工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广州智弘建筑物检测与鉴定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分析情况为:(1)案涉房屋主体结构整体变形主要向东南方倾斜,主要由于房屋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2)现场检查案涉房屋墙体以水平裂缝为主,从裂缝的分布、形态、走向分析,属于砖墙与混凝土构件接合处的裂缝,主要因为结构材质差异和温度而产生的收缩裂缝;(3)从案涉房屋结构层数,体型、平面布局分析,房屋的东南侧为四层,同时卫生间、楼梯间均布置在东侧南侧,房屋的西侧北侧为三层,可见,房屋重心偏东南方向,因此东南位的地基压应力相对较大。然而道路改造工程位于房屋东侧,若施工存在较大的施工震动、或者填土情况下,房屋东南侧原本地基较大应力范围有可能应力再叠加,造成房屋倾斜,房屋主体结构朝东南方向倾斜检测结果符合这一特征;(4)《房屋检查报告》的相关建筑变形数据未知案涉双方是否认可,也未提供道路改造工程的地质勘查资料、施工资料及施工日志等,因此报告的数据不作为本次鉴定比对数据,本报告对造成房屋原本的沉降(倾斜)原因也无法作出定量分析。鉴定意见为:(1)案涉房屋主体结构整体变形主要向东南方倾斜,主要由于房屋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依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该房屋评定为严重损坏房;(2)在没有取得充分数据的情况下,本报告对造成房屋原本的沉降(倾斜)和施工影响的沉降(倾斜)原因也无法作出定量分析。同时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评定案涉房屋的安全行等级为“严重损坏房”,房屋应处理使用。上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作出后,原、被告均提出异议,广州智弘建筑物检测与鉴定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回复如下:根据建筑法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因工程施工对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应当采取专项保护措施,对于受损房屋的施工图、竣工图、设计计算书和地质勘察资料等原始资料,以及道路施工对受损房屋的扰动应力计算书等资料,被告在施工前本应收集和了解,并应由施工方提供道路施工对受损房屋的扰动应力计算书等资料,这是施工单位的法定责任,正因为当事人双方、特别是施工单位无法提供施工前后和施工过程的相关资料,致使《鉴定报告》无法明确分析房屋受损责任。原告垫付鉴定费18000元。
经本院委托,广东省南粤珑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对案涉房屋作出修复方案,原告垫付修复设计费30000元。根据上述修复方案,经本院委托,广东展诚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案涉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35167.84元。原告垫付鉴定费896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主张,可确定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之诉,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一是本案赔偿比例的确定问题,二是案涉房屋损害后果的确定问题。
一、关于本案赔偿比例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一般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上述规定,有过错的行为人即应负赔偿之责。本案中,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过错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依法合理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广州智弘建筑物检测与鉴定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可知,案涉房屋主体结构整体变形主要向东南方倾斜,主要由于房屋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同时因为结构材质差异和温度而产生收缩裂缝,故原告主张案涉房屋损害由被告施工行为引起,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上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又载明,道路改造工程位于房屋东侧,若施工存在较大的施工震动、或者填土情况下,房屋东南侧原本地基较大应力范围有可能应力再叠加,造成房屋倾斜,房屋主体结构朝东南方向倾斜检测结果符合这一特征,表明被告的施工行为对案涉房屋的损害有一定影响。《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虽载明对造成房屋原本的沉降(倾斜)和施工影响的沉降(倾斜)原因无法作出定量分析,但是根据广州智弘建筑物检测与鉴定技术有限公司的回复:施工单位因工程施工对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应当采取专项保护措施,对于受损房屋的施工图、竣工图、设计计算书和地质勘察资料等原始资料,以及道路施工对受损房屋的扰动应力计算书等资料,被告在施工前本应收集和了解,并应由施工方提供道路施工对受损房屋的扰动应力计算书等资料,这是施工单位的法定责任,正因为当事人双方、特别是施工单位无法提供施工前后和施工过程的相关资料,致使《鉴定报告》无法明确分析房屋受损责任。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虽然存在自身质量问题,但在案涉工程施工前,案涉房屋是否已经损害,被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对案涉房屋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而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案涉工程施工对案涉房屋的损害存在可能,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对案涉房屋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被告对案涉房屋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案涉房屋的施工图、竣工图,对案涉房屋无法明确分析受损责任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案涉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二、案涉房屋损害后果的确定问题。广州智弘建筑物检测与鉴定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评定案涉房屋的安全行等级为“严重损坏房”,房屋应处理使用。且根据广东省南粤珑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修复方案,案涉房屋可予以修复。两原告主张案涉房屋无法修复,需予以重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房屋应作出修复处理,并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修复费用。根据广东展诚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造价为135167.84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94617.49元。对两原告超过上述范围的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力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4617.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佛山市力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房屋安全鉴定费18000元、修复设计费30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8960元,合计5696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17088元,被告佛山市力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