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民特13号
申请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72号。
负责人:张彦田,该工程处处长。
申请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东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史立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220。
法定代表人:张有贵,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称,一、被申请人恶意更改合同签订时间,将申请人于4月20日启用的印章,提前到4月18日,属证据伪造。2019年8月5日,邯郸仲裁委员会对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和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向邯郸仲裁委员会所提交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QZR-001的《债权转让合同》,签署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庭审中,申请人及代理人虽然对该合同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就签订时间提出了疑问,庭审后,申请人就被申请人向邯郸仲裁委员会所提交《债权转让合同》上的印章进行了查证。《债权转让合同》所加盖的印章编号为1304010058240,而此编号的印章,因申请人系中央企业,更换印章严格按照国有企业内部审核程序进行办理,申请人通过下发中煤一建发(2017)184号文件,关于启用“中煤第一建设有限第三十一工程处”等叁枚印章的通知,于2017年4月20日编号为1304010058240的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的印章才进行启用,而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上面签订日期比启用印章时间还要早,系证据伪造。二、被申请人刻意伪造证据,是不择手段的牟取利益最大化,而不惜违反法律法规的表现。2017年12月5日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管理人向申请人发出“要求停止向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并向本管理人偿还债务的通知书”(2017)浩鑫破管通知第8号,通知书内明确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裁定受理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浙0726破24号决定书,指定浦江弘哲会计事务所担任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破产管理人通知申请人关于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所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系可撤销行为,对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如申请人在破产受理后仍向被申请人清偿债务,使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申请人继续清偿债务的义务。申请人系中央企业,用印均严格按照使用印章程序进行审批,使用印章审批表、合同编号的ZQZR-001号《债权转让合同》均有复印件留存备查。申请人从本公司调取2017年度用印审批单发现,该《债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形成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并且原件中该合同三方均未签署日期,该合同为三方协议,只有在三方都签字或盖章后才发生效力,因此该合同的生效日期最早也在2017年11月7日。综上,《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日期应为2017年11月7日,而2017年10月23日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已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进行申报债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明知该合同是一个无效行为,为牟取自己的私利,不惜违法违规通过伪造证据来牟取自己利益。三、仲裁庭存在工作疏忽,未提交、查证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导致案件错误裁决。在仲裁庭庭审后的第四天,即2019年8月9日,申请人将被申请人存在伪造证据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情况说明、使用印章审批表、合同编号为ZQZR-001号《债权转让合同》留存复印件和启用印章的文件)书面交至仲裁庭书记员,该书记员未向仲裁庭提交,造成该案件的错误裁决。在2019年8月12日代理人向仲裁庭提交的代理词中也明确提出《债权转让合同》系伪造的证据,仲裁庭也未进行查证,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伪造证据对此案进行了错误的裁决。四、仲裁庭以被申请人伪造的《债权转让合同》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所作出的裁决,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可以申请撤销的情形。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案仲裁庭的仲裁裁决定案的主要依据为被申请人伪造的《债权转让合同》,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的情形。故请求撤销邯郸仲裁委员会(2019)邯仲裁字第0273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查查明,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27日向邯郸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仲裁被申请人立即向仲裁申请人支付欠款1547500元;2、裁决仲裁被申请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付款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以154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为233076.10元);3、裁决本案仲裁费用由仲裁被申请人承担。2019年11月1日,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邯仲裁字第0273号裁决:(一)仲裁被申请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偿还仲裁申请人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1547500元,并以154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仲裁申请人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债务仲裁被申请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不足以承担的,由其法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本案仲裁费21783元,由仲裁被申请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承担。鉴于仲裁申请人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已预缴,仲裁被申请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给付仲裁申请人21783元,上述债务仲裁被申请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不足以承担的,由其法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一)(二)项应履行义务,仲裁被申请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应自收到本裁决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
本院认为,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与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印章的真实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不持异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恶意更改合同签订的时间,将4月20日启用的印章,提前到4月18日。关于这一情形,申请人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支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属于邯郸仲裁委员会实体审理的范畴。申请人称其于2018年8月9日向仲裁庭书记员书面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该书记员未向仲裁庭提交,造成案件的错误裁决。申请人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俊英
审判员 左建阔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梁宾宾
书记员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