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80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220。
法定代表人:张有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颢,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茂名众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环市北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林俊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如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茂名众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冀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主动认定涉案交易为融资性贸易,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错误将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作为民事证据加以引用,混淆了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的证据采用规则,导致法律适用错误。3.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众和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据此,冀华公司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众和公司提交意见称,1.冀华公司与众和公司四个合同项下的交易均系“闭合性”交易,合同项下没有实际货物交付,冀华公司与罗某中控制的公司从事融资性贸易,二审认定双方所签《购销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融资正确。2.冀华公司认为二审法院混淆了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的证据采用规则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不成立,主张二审判决未经质证和查实直接将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引用到民事诉讼不属实。3.冀华公司在未能证实合同项下有实际货物交付且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主张众和公司应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不成立。4.冀华公司对于涉案虚假交易是知情的,冀华公司高管涉嫌违法且推卸个人责任而提起诉讼。5.冀华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案例是民法总则出台前作出的,不具有参考意义。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冀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刑终341号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茂名市金泉湾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茂港区海源实业有限公司、珠海横琴新区天润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百万化工有限公司等均为罗某中控制的企业,罗某中因从事高息借贷而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遂利用广东百万化工有限公司等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账户频繁走账、花用,将犯罪所得主要用于归还其在其他关联交易中所负高息前债本息,部分钱款被其个人花用,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结合冀华公司与众和公司、冀华公司与罗某中控制的企业等签订包括涉案《购销合同》在内一系列连环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二审法院认定有关买卖合同的目的是通过众和公司向罗某中控制的企业提供借款并从借款人处获取高额借款收益,故冀华公司与众和公司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冀华公司有关众和公司按涉案《购销合同》的约定返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处理并无不当。冀华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涉案《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众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冀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振宏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陈 渊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雄英
郭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