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

上诉人茂名众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4民辖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众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环市*****。
法定代表人:林俊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室-220。
法定代表人:张有贵,董事长。
上诉人茂名众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20)粤0491民初174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冀华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冀华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且冀华公司住所地位于珠海市横琴新区*********-220,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众和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众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众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491民初1746号之一民事裁定;2.裁定将本案移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成立。虽然一审法院向众和公司送达的《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中,明确本案的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但从冀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任何借款合同,仅有《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载明众和公司是供方,冀华公司是需方。可见,一审裁定以借款合同作为案由,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成立。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移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众和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茂名市环市*****,其管辖法院为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被告二茂名市茂港区海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办澳内圩、被告三茂名市金泉化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茂名市茂港区**************,所对应的法院为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据此,鉴于众和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众和公司的所在地在茂名市茂南区,故本案应由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冀华公司肆意在不同的地点任意起诉,根据“同案同审”的原则,本案应移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冀华公司与海源公司、广东百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万公司)、茂名市晓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航公司)、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冀华公司2016年1月18日同样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现冀华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再次以“借款合同”对金发科技公司及罗建中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公司(金泉湾公司、海源公司、百万公司、晓航公司)提起诉讼,却在被告所在地即金发科技公司的所在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20)粤0112民初10216号】。
冀华公司与众和公司、海源公司、金泉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与冀华公司诉金发科技公司、罗建中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实际情况是一致的,均是闭环的循环贸易,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审理,并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因此,鉴于冀华公司在(2020)粤0112民初10216号案件中,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选择在被告金发科技公司所在地起诉,根据“同案同审”的原则,请求贵院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将本案移送众和公司所在地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予以审理。
本院二审经审查查明,(2017)粤04民终2601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黄河在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询问时的陈述,冀华公司与众和公司、冀华公司与罗氏公司等签订的一系列连环买卖合同,可以认定冀华公司与众和公司、冀华公司与罗氏公司等签订包括案涉《购销合同》在内的一系列连环买卖合同的目的是通过众和公司向罗氏公司提供借款并从借款人处获取高额借款收益。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属无效。冀华公司请求众和公司按《购销合同》的约定返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院(2017)粤04民终2601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融资,故冀华公司依据与众和公司、海源公司、金泉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采购合同》等材料,起诉要求返还借款本金12444360元及利息,本案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作为被告的众和公司、海源公司、金泉湾公司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对案件有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冀华公司起诉众和公司、海源公司、金泉湾公司还本付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冀华公司,冀华公司所在地即珠海横琴新区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冀华公司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据此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管文超
审判员  陈海凤
审判员  庹 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