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

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80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220。
法定代表人:张有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颢、蔡伟玲,分别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丰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袁志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茂名市茂港区海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高地街道办澳内圩。
法定代表人:罗秋航。
一审第三人:广东百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霞海南路(茂名市建设局茂港分局商业走廊第三间)。
法定代表人:罗建中。
一审第三人:茂名市晓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滨河南路滨河二街11号702。
法定代表人:罗秋航。
再审申请人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一审第三人茂名市茂港区海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广东百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万公司)、茂名市晓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民终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冀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加重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故意忽视对申请人有利的证据,错误认定申请人没有交付案涉货物,违背了民事诉讼的中立原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错误将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作为民事证据加以引用,混淆了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的证据采用规则,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融资性贸易,纯属主观判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
金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认定法律关系正确,法律适用准确,判决公平合理,依法应予维持,冀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理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29日、2015年1月16日,冀华公司(供方)与金发公司(需方)分别签订三份《销售合同》。金发公司主张其与冀华公司就案涉三份合同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一审庭审中,法院针对案涉交易情况尤其是货物交付情况进行询问时,冀华公司答复货物交付时冀华公司不在现场,不清楚本案三份合同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不清楚海源公司仓库的具体地点与名称,不清楚本案三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实际由谁交付给谁,不清楚金发公司有无上门提货。为此一审法院一再要求冀华公司提交涉及货物交付的货物来源凭证、入仓单、出仓单、物流运输单据,但冀华公司表示上述单据在罗建中与金发公司掌握中,其无法提供。冀华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记载:黄某在冀华公司处担任董事、总经理。冀华公司亦表示黄某在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冀华公司处任经理职务。生效的(2017)浙01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证人黄某陈述:2015年3月至7月,罗建中将持有的50%百万公司股份送给证人,证人未实际出资,实际负责对外寻找资金给百万公司;百万公司、海源公司等由罗建中实际控制;从2014年4月始,冀华公司与罗建中控制的上述公司从事供应链融资业务,付款方式是冀华公司将钱款电汇给罗建中,年化率21%,资金额度3000万元。后来冀华公司以金发公司为担保人,与罗建中实际控制的公司从事上述业务。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在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案涉证据后,认定案涉《销售合同》为闭合性融资贸易中的一环,并无真实性的货物流转,实质上是为案外人罗建中及其控制的企业建立借款融资关系,并据此未支持冀华公司以虚假的买卖合同为基础的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冀华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冀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捷夫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潘晓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