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

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与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初1179号
原告: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2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3234032B。
法定代表人:张有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美,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丰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607269R。
法定代表人:袁志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瑜,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华公司)与被告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被告金发公司就本案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05民初428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金发公司提出的级别管辖权异议,被告金发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18)冀01民辖终643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428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徐建美,被告金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新、陆晓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华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995713.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清偿为止(暂算至2017年8月30日,逾期利息为2446484.74元,具体明细见附件);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9月21日、10月19日、11月13日、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ZHJH-JFKJ-2015091001(以下简称1001号)、ZHJH-JFKJ-2015091002(以下简称1002号)、ZHJH-JFKJ-2015092102(以下简称2102号)、ZHJH-JFKJ-2015101901(以下简称1901号)、ZHJH-JFKJ-2015111301(以下简称1301号)、ZHJH-JFKJ-2015113001(以下简称3001号)共六份《购销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共计2193.975吨,货款共计18995714.53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按基准利率1.5倍的罚息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已经产生逾期付款损失2446484.74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所请。
被告金发公司答辩称,一、本案1001号、1002号、2102号、1901号等四份《购销协议》项下货款合计13889785元已全额付清,不存在拖欠情况。(一)2015年9月12日1001号《购销协议》对应2015年11月3日《收料单》(聚苯乙烯380吨)及2015年10月16日第05116926-051169828号共3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及发票金额均为3418100元,金发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8日通过中信银行账户支付3418100元给冀华公司招商银行账户。(二)2015年9月12日1002号《购销协议》对应2015年11月3日《收料单》(聚苯乙烯380吨,含破损0.015吨),货款3346850元;及2015年9月21日2102号《购销协议》对应2015年11月3日《收料单》(聚苯乙烯228吨,含破损0.01吨),货款2004785元。前述1002号、2102号《购销协议》项下合计货物608吨,货款5351635元(3346850+2004785元,注:合同均为暂定价,结算按收料单计价),对应2015年9月29日第05116920-05116924号共5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5351635元),金发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5日通过中信银行账户支付5351635元给冀华公司招商银行账户。(三)2015年10月19日1901号《购销协议》对应2015年11月3日《收料单》(聚苯乙烯598吨,相比合同608吨少交货10吨,另含破损0.01吨),及2015年10月29日第05549946-05549950号共5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598吨,货款5120050元,金发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分别支付651700元、4468350元,合计5120050元给冀华公司招商银行账户。二、冀华公司提供的1301号、3001号《购销协议》及《收料单》,证据不实,金发公司无需支付冀华公司诉请的货款5105928.53元。(一)2015年11月13日1301号《购销协议》及2015年11月30日3001号《购销协议》真实性存疑。(1)冀华公司没有提供1301号、3001号的原件进行核对,也未能说明合同的来源及其形成过程。(2)《购销协议》显示金发公司印章内的印文税号(91440101618607269R)与打印税号(440106618607269)不同。(3)1301号《购销协议》经公司代表人盖章“师翰程”,与本案另外四份合同做法不一致,3001号《购销协议》“师翰程”签字并非直接手写签名。(二)1301号、3001号《收料单》没有相应的运输单据、过磅单据佐证,冀华公司也未就货物(聚苯乙烯607.975吨)来源进行说明,1301号《收料单》无原件,冀华公司提供的第三方单证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系。(三)冀华公司提交的第05549965、05549966、05636025、05636026、05636029号5份《广东增值税发票》没有金发公司签收(其余4份《购销合同》均有签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冀华公司不能据此主张货款。(四)金发公司申请对冀华公司提交的1301号、3001号《购销协议》及《收料单》加盖的金发公司印章真伪及形成时间是否与加载日期一致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处理。综上,冀华公司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001号、1002号、2102号、1901号、1301号、3001号六份《购销协议》、对应的《收料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六份买卖合同,合同价款18995713.53元,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组证据:原告与汕头市友昇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送货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中的货物来源于汕头市友昇贸易公司。
第三组证据:原被告合同明细、询证函、上市公司2017年半年报、计算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金额和形成过程。
第四组证据:原告代表李祥民与被告代表郭秋婵的QQ聊天记录、郭秋婵发给李祥民的电子邮件,拟证明合同签订过程是原告在合同上盖章后,通过网络将扫描件传给被告,被告确认盖章后再回传给原告,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2日分别将1301号、3001号合同盖章后回传给原告,以及收到货物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中1001号协议对应货款3418100元已于2015年10月28日转账支付完毕,1002号、2102号协议对应货款5351635元已于2015年10月15日转账支付完毕,1901号协议对应货款5120050元已于2015年11月13日分两次转账支付完毕;1301号、3001号协议和收料单真实性不作确认,所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即便真实,仅能证明开票,不能证明交货。
第二组证据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送货单上的合同号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号不一致,送货单不显示送给被告。
第三组证据中的合同明细、计算表是原告单方整理不是本案证据;询证函没有原件核对,不显示该款项是对应哪些合同,本案欠款应以本案合同和支付凭证认定;半年度报告来源没有异议,该披露明确是纠纷下的货款,是上市公司对诉讼进行披露;询证函、半年度报告是原告在另案的证据,不能重复使用。
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001号协议、收料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拟证明1001号协议所对应的货款3418100元已于2015年10月28日通过中信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招商银行账户支付完毕。
第二组证据:1002号和2102号协议、收料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拟证明1002号和2102号协议所对应的货款3346850元和2004785元,合计5351635元已于2015年10月15日通过中信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招商银行账户支付完毕。
第三组证据:1901号协议、收料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拟证明1901号协议所对应的货款5120050元已于2015年11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转账至被告招商银行账户支付完毕。
第四组证据: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61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已认定本案1001号、1002号、2102号、1901号四份《购销协议》及货款13889785元已支付完毕。
第五组证据: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民终728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该判决维持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6159号民事判决。
第六组证据:涉及原告合同纠纷的系列判决,拟证明原告无证据证明1301号、3001号协议项下货物实际交付,应驳回原告支付货款的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前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我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
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判决并未生效,该判决并未对本案的四份合同欠款和履行情况进行认定,只是陈述了被告庭审中的意见。
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否定本案六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2017)浙01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足以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李祥民与郭秋婵在QQ记录中关于本案1301、3003号合同的真实性,郭秋婵系被告贸易部助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1001号、1002号《购销协议》,该协议就货物内容约定了商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同时约定了交货条件、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19日双方又先后签订了2102号、1901号《购销协议》,协议内容同1001号、1002号《购销协议》约定内容一致。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30日双方还先后签订了1301号、3001号《购销协议》,协议内容同之前签订的《购销协议》约定内容一致。原告还提交了加盖有被告“贸易部”印章的《收料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加盖有被告“贸易部”印章的《签收单》。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1001号《购销协议》及《收料单》对应05116926-05116928号发票,发票总金额3418100元;1002号、2102号《购销协议》及《收料凭证》对应05116920-05116924号发票,发票总金额5351635元;1901号《购销协议》及《收料凭证》对应05549946-05549950号发票,发票总金额5120050元。双方对1001号、1002号、2102号、1901号四份《购销协议》以及对应的《收料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称原告没有提交1301号、3001号《购销协议》的原件进行核对,也未能说明合同的来源及其形成过程,该两份《购销协议》中被告印章内的印文税号与打印的税号不同、“师翰程”的签章或签字与另四份合同的作法不一致,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不应向原告支付该两份协议项下的货款。
原告称涉案6份合同没有原件是因为交易习惯如此,合同均通过扫描传真签订,被告认可的前4份合同也没有原件,因此后2份合同我方也无法提交原件。原告提交了1301号协议对应的2张发票,编号是05549965、05549966;3001号协议对应的3张发票,编号是05636025、05636026、05636029。原告还提交了其与汕头市友晟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及《送货单》。
被告致原告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被告聘请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正对被告2015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向原告询证原、被告的往来帐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被告账簿记录,如与原告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被告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1、采购与付款截止2015-12-31欠贵公司已开票结算(含税)22016380元未开票(不含税)0元向贵公司采购(不含税)42019158.12元。原告没有在该《往来账项询证函》中盖章。
另案中,本案原告诉本案被告、第三人茂名市茂港区海源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402民初6159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被告致原告《往来账项询证函》中加盖的被告印章与供检的《授权委托书》和《刻章许可证》上被告的红色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案认定,原、被告在该案中涉及的三份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因原告在该案中未变更诉讼请求,该判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对该案三份合同隐藏的借贷融资关系判令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4民初72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2民初6159号民事判决,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就本案主张的18995713.53元货款及利息损失的依据是否成立。
首先,关于被告已支付的13889785元货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中1001号、1002号、2102号、1901号四份《购销协议》是真实交易,被告亦认可收到了1001号、1002号、2102号、1901号《购销协议》项下的货物。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的13889785元是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6159号案件中三份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主张其已支付的13889785元是本案中1001号、1002号、2102号、1901号《购销协议》项下的货款。根据本案四份(1001号、1002号、2102号、1901号)《购销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料单》所载货款数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计算分析,四份《收料单》中的合计数额、四份《购销协议》对应的发票合计数额,均为13889785元。并且,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615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案中所涉三份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因原告在该案中没有变更诉讼请求,致使该案对三份买卖合同中隐藏的借贷融资关系未予处理。现原告仍称13889785元是被告偿还的另案中买卖合同货款的主张,与(2016)粤0402民初6159号民事判决认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13889785元货款是支付的本案中1001号、1002号、2102号、1901号《购销协议》项下货款的主张,与本案现有证据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13889785元货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本案中1001号、1002号、2102号、1901号《购销协议》项下的货款。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收到1301号、3001号《购销协议》项下货物。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5549965、05549966增值税发票数额合计2247130元,与1301号《购销协议》、《收料单》相对应;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5636025、05636026、05636029增值税发票数额合计2858798.53元,与3001号《购销协议》、《收料单》相对应。原告提交的其与汕头市友晟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及《送货单》,其中编号为YS-1511PS-X1103-ZHJH的《购销协议》及合同号分别为26638-3、26643-3、26638-2的《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数量、交易日期,与原被告签订的1301号《购销协议》、《收料单》相对应;编号为YS-1511PS-X1112-ZHJH的《购销协议》及合同号分别为26660-2、26674-2的《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数量、交易日期,与原被告签订的3001号《购销协议》相对应。结合原告陈述的其与被告签订6份涉案《购销协议》的过程,被告虽然不认可1301号、3001号《购销协议》和《收料单》,但被告也没有提交本案前四份涉案《购销协议》的原件;原告虽然没有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中盖章,但不能以此否定被告对该函证的确认。基此,综合以上证据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收到了1301号、3001号《购销协议》项下的货物,被告应当向其支付货款5105928.53元。同理,被告以1301号、3001号《购销协议》中其公司印章内印文税号与打印税号不一致、代表人盖章与另外四份合同不同,不认可《收料单》中印章的真实为由,提出对《购销协议》、《收料单》中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但被告的该鉴定申请对本案待证事实已无意义,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购销协议》中没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9月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货款5105928.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105928.5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11元,由原告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负担108958元,被告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立红
审判员  任永奇
审判员  申 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