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民终1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有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山峰,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燕,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城科丰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袁志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伊娜,广东省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华公司)因与上诉人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山峰、崔文燕、金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新、马伊娜到庭参与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华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金发公司向冀华公司支付货款18995713.53元及违约金2446484.74元(按中国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前四份合同即1001、1002、2102、1901合同,双方已经签定合同且冀华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金发公司未支付该部分货款,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过程中,金发公司认可双方签定了上述四份合同,并且收到了合同约定货物,只是主张已经支付了该部分货款,但金发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相应的银行转账款对应的就是该四份合同的货款,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冀华公司确认收到了该四份合同的货款,故此,应当支持冀华公司请求支付上述四份合同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二、原审判决中,关于案涉1301、3001号两份合同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错误。案涉1301、3001号两份合同的应付款时间均约定为“货到票到电汇付清全部货款。”本案中,1301号合同的开票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收货确认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以两者时间靠后计算,应自2015年11月24日计算违约金。3001号合同的开票2015年12月7日,收货确认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根据靠后的时间计算,应自2015年12月24日计算违约金。冀华公司认为,违约金应自金发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依据冀华公司起诉日期计算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前四份合同的货款、违约金以及后两份合同的违约金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切实维护冀华公司的合法权益。
金发公司辩称:一、本案1001号、1002号、2102号、1901号等四份《购销协议》项下货款合计13889785元已全额付清,相关事实已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6159号《民事判决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民终72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8047号《民事裁定书》查明认定及处理完毕,不存在拖欠情况,冀华公司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复诉请不应获得支持。(一)1001号、1002号、2102号、1901号四份《购销协议》项下货款合计13889785元已全额付清,相关单证及付款情况一一对应。(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6159号《民事判决书》对1001号、1002号、2102号、1901号四份《购销协议》及其货款支付对应情况相关事实均已详细查明认定,相关合同与付款关系一一对应。冀华公司在该案一审、二审、再审阶段均未对该等事实提出异议,珠海市中级法院(2018)粤04民终72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8047号《民事裁定书》均裁决维持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决。冀华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存在错误且已经得到改判处理的情况下,其本案相应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二、冀华公司关于1301号《购销协议》货款2247130.00元及其违约金的主张,没有合同签订及交货履行的有效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冀华公司拒绝提供1301号《购销协议》原件进行法庭核对和鉴定,且1301号《购销协议》中金发公司加盖的印章及签约代表“师翰程”签约方式也与四份《购销协议》明显不同,不能证明合同的签订及成立。(1)冀华公司经一审2018年9月13日《质证笔录》(第6页)、2019年1月31日《调查笔录》(第8页)问询,金发公司多次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冀华公司拒绝提供1301号《购销协议》原件,也无法提供证据有效说明合同的来源及其形成过程,冀华公司提供的自身电脑自己操作截屏的所谓QQ聊天记录或电子邮件不仅真实性无法查证,内容也无合同签订过程的记录,无法证明购销协议的签订及形成。(2)四份真实《购销协议》加盖的金发公司印章及对应税号印文均为440106618607269,但1301号合同加盖的金发公司印章及对应税号印文为91440101618607269R。1301号《购销协议》中金发公司签约代表加盖的是“师翰程”签章,与四份真实《购销协议》系“师翰程”手写签约的方式存在根本差异。(二)冀华公司对于266吨大宗货物的交付无法提供1301号《收料单》原件,主张系第三方汕头市友晟贸易有限公司替代交货的相关单证也均无原件,更未提供采购付款银行凭证或税务发票,而且单证显示的是友晟公司向“广州全达物流有限公司”交货,并非向金发科技交货,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1)对于266吨大宗货物的交付,一审2019年1月31日《调查笔录》“?:后两份合同是否为真实交易”,冀华公司答“交货方式和地点不清楚”,也完全不符合常理。(2)冀华公司所称第三方汕头市友晟贸易有限公司替代交货,不仅无法提供其与汕头市友晟贸易有限公司的《购销协议》及对应三份《送货单》的原件,而且无法提供向第三方汕头市友晟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货物支付货款的银行凭证及税务发票,无法证明第三方购买来源。(3)冀华公司提供的汕头市友晟贸易有限公司替代送货的三份《送货单》显示的“收货单位”为“广州全达物流有限公司”,并非金发公司。《送货单》还载明“送货单位须让收货单位公章签收所有货物”,但没有任何内容显示货物送给了金发公司。(4)冀华公司提供的第05549965、05549966号2份《广东增值税发票》(金额2247130元),系冀华公司自身开具,一审未提供原件给法庭核对,也没有金发公司签收,而且开票不等于交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开票行为与是否交货是两回事,冀华公司是否开票均不是其是否交付货物的充分有效证据。(三)案涉冀华公司提供的6份《购销协议》(四真两假)内文均无“违约金”约定,冀华公司一审《民事起诉状》诉请的是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庭审过程也未予变更,原审裁判及冀华公司二审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当予驳回。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的适用应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如果合同中没有对违约金作出相应约定,以及一审未提出违约金诉请的,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诉讼中主张违约金的,法院应不予支持。三、冀华公司关于3001号《购销协议》货款2858798.53元及其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冀华公司拒绝提供3001号《购销协议》原件进行法庭核对和鉴定,且3001号《购销协议》中金发公司加盖的印章及“师翰程”签约方式也与四份《购销协议》明显不同,不能证明合同的签订及成立。(二)冀华公司主张系第三方汕头市友晟贸易有限公司替代交货的相关单证均无原件,更未提供采购银行付款凭证或税务发票。《购销协议》与《送货单》时间也明显矛盾,3001号《购销协议》记载签约时间2015年11月30日,第三方汕头市友晟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协议》记载签约时间2015年11月28日,但其中26660-2号《送货单》显示“本货物不晚于2015年10月30日24时前送达”明显不符常理。此外,26660-2号、26674-2号《送货单》虽打印收货单位为“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且明确载明“送货单位须让收货单位公章签收所收货物”,但不仅没有金发公司公章签收货物,而且加盖的含有金发公司名称的方形印章不是金发公司的印章,也与任何一份双方之间“金发公司贸易部”签收《收料单》的椭圆形印章不符。基于上述,金发公司一审对冀华公司提供的3001号《收料单》申请比对鉴定,但冀华公司未同意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此外,对于冀华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5636025、05636026、05636029的3份《广东增值税发票》(金额2858798.53元)及违约金的答辩理由具体情节同1301号《购销协议》。综上,冀华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金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冀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冀华公司承担。事实理由:一、原审判决金发公司支付冀华公司诉请的1301号《购销协议》货款2247130元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纠正。1.冀华公司本项诉请提供的1301号《购销协议》及《收料单》均无原件,也无法提供证据或合理说明所谓“复印件”的来源及其形成过程,进而无法证明买卖合同及货物交付的真实存在。冀华公司原审称“合同没有原件是因为交易习惯如此”与事实不符,金发公司提交的双方其他交易合同均为直接签署加盖红色印章的交易模式。原审法院以“被告也没有提交本案前四份涉案《购销合同》的原件”臆断冀华公司1301号《购销合同》真实并判决金发公司承担责任毫无理据。案涉六份合同及对应的单证、货款等均各自独立,不能以双方认可前四份合同真实,就推定双方对后两份合同也认可。实际上,金发科技持有的前四份合同有金发公司的红色签章,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案一审作为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并非没有原件。此外,冀华公司提供的1301号《购销协议》复印件盖章处显示“金发公司”印章内的印文税号(91440101618607269R)与文本打印的税号(440106618607269)明显不同,“金发公司”代表人为“师翰程”签章,亦与前四份真实《购销协议》中“金发公司”印章内的印文税号(440106618607269)及该等合同“金发公司”代表人均为“师翰程”手签签字明显不同。至于冀华公司所称的电子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记录,因相关电子身份或数据内容同样无法提供原始载体进行核实,也与双方其他真实合同所涉交易模式不符,原审法院审查后已经未予采信。冀华公司提交的第05549965、05549966号2份《广东增值税发票》(金额2247130元),该等发票系冀华公司自身开具,并非金发公司开具,也没有金发公司签收(其余双方认可的前四份《购销合同》项下增值税发票金发公司均有签收),开票不等于交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开票行为与是否交货是两回事,冀华公司是否开票均不是其是否交付货物的充分有效证据。2.冀华公司所称货物来源为向第三方汕头市友晟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并由第三方替代交付缺乏证据支持,而且冀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其系向“广州全达物流有限公司”交货,并非向金发公司交货,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有效的履约行为。具体体现在:(1)冀华公司提供的汕头市友晟贸易有限公司编号为YS-1511PS-X1103-ZHJH的《购销协议》,及合同号分别为26638-3、26643-3、26638-2的三份《送货单》均没有原件,本身无法确认真实性。此外,《购销协议》载明“需方(冀华公司)款到发货”及“数量按实际出仓过磅数为准”,但冀华公司无法提供其与第三方汕头市友晟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对应“货款支付”及“过磅交付”的银行付款凭证、交易增值税发票及出库磅单,也就无法证明其存在货物真实来源,实际“无货可交”。(2)《送货单》载明“送货单位须让收货单位公章签收所有货物”,但该三份《送货单》显示的“收货单位”为“广州全达物流有限公司”,并非金发公司,相关贸易及物流单证均没有金发公司收货或参与交易的记录,无法证明1301号《购销协议》存在第三方替代交货的履约行为。3.冀华公司提供的《往来账款询证函》及《金发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均是双方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6159号案件相关的债权债务文件,并已在该案查明使用,不能作为重复主张的依据,金发公司对此也已作合理解释。(1)冀华公司及原审提及的《往来账款询证函》,原是冀华公司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6159号案提交,用于证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6159号案件三份《购销合同》项下“欠款”的依据,珠海案件《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冀华公司)未在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原告没有将询证函送回被告表明原告不认可询证函,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交易,询证函不能代表被告实际欠原告款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该尊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先生效裁判文书对该项事实的查明和认定结果,冀华公司本案重复主张显属不当,原审相关认定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查明认定结果相反,不符审判逻辑和证据规则。(2)冀华公司提交的金发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系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6159号案件发生后,金发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根据证券监管法规披露的诉讼案件信息,已注明为“纠纷项下的货款”,并非对债权的确认。《2017年半年度报告》也是冀华公司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6159号案提交,并用于证明该案三份《购销合同》项下“欠款”的依据,冀华公司不能以同一份债权文书作为主张两次债权的依据。4.原审裁判建立在全案没有一份证据有原件,仅以冀华公司所称复印件数据互相吻合,判决金发公司承担法外之责,显失公平,有违裁判逻辑,应当坚决纠正。原审判决在冀华公司几乎全部证据无原件,陈述内容也无法查证,证据内容和形式均存在根本性缺陷,《购销合同》等贸易单证及第三方交付均无法查证的情况下,更以冀华公司提供的相关单证“复印件”数据互相吻合为由,无视案件事实和证据规则,对金发公司要求冀华公司提供原件用于鉴定的合理要求也置之不理,错误推定金发公司收到货物,判决金发公司承担法外之责,显失公平。三、原审判决金发公司支付冀华公司诉请的3001号《购销协议》货款2858798.53元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纠正。1.冀华公司本项诉请提供的3001号《购销协议》无原件,也无法提供证据或合理说明所谓“复印件”的来源及其形成过程。冀华公司提交的3001号《收料单》虽称有原件,但在金发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拒绝提交真伪鉴定,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冀华公司原审称“合同没有原件是因为交易习惯如此”与事实不符,金发公司提交的双方其他交易合同均为直接签署加盖红色印章的交易模式。原审以“被告也没有提交本案前四份涉案《购销合同》的原件”臆断冀华公司3001号《购销合同》真实并判决金发公司承担责任毫无理据。案涉六份合同及对应的单证、货款等均各自独立,不能以双方认可前四份合同真实,就推定金发公司对后两份合同也应认可。实际上,金发公司持有的前四份合同有金发公司的红色签章,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案一审都作为证据且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并非没有原件。冀华公司提供的3001号《购销协议》复印件盖章处显示“金发公司”印章内的印文税号(91440101618607269R)与文本打印的税号(440106618607269)明显不同,“金发公司”代表人为“师翰程”签章,亦与前四份真实《购销协议》中“金发公司”印章内的印文税号(440106618607269)及该等合同“金发公司”代表人均为“师翰程”手签签字明显不同。至于冀华公司所称的电子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记录,因相关电子身份或数据内容同样无法提供原始载体进行核实,也与双方其他真实合同所涉交易模式不符,原审法院审查后已经未予采信。冀华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5636025、05636026、05636029的3份《广东增值税发票》(金额2858798.53元),该等发票系冀华公司自身开具,并非金发公司开具,也没有金发公司签收(其余双方认可的前四份《购销合同》项下增值税发票金发公司均有签收),开票不等于交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开票行为与是否交货是两回事,冀华公司是否开票均不是其是否交付货物的充分有效证据。2.冀华公司所称货物来源为向第三方汕头市友晟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并由第三方替代交付缺乏证据支持,而且冀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无法显示是金发公司收货,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有效的履约行为,具体体现在:(1)冀华公司提供的汕头市友晟贸易有限公司编号为YS-1511PS-X1112-ZHJH的《购销协议》,及合同号分别为26660-2、26674-2的两份《送货单》均没有原件,本身无法证明货物购买来源。此外,《购销协议》载明“需方(冀华公司)款到发货”及“数量按实际出仓过磅数为准”,但冀华公司无法提供其与第三方汕头市友晟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对应“货款支付”及“过磅交付”的银行付款凭证、交易增值税发票及出库磅单,也就无法证明其存在货物真实来源,实际“无货可交”。(2)《送货单》载明“送货单位须让收货单位公章签收所有货物”),该两份《送货单》显示的“收货单位”打印为“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收货单位”一栏加盖的所谓“金发公司方章”并非金发公司的印章,双方历史交易也从未使用过类似的印章(双方正常交易使用的是“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贸易部”印章)。此外,26660-2号《送货单》载明的交货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24时前”,更早于冀华公司提供的3001号《购销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2015年11月30日,明显不符常理。3、3001号《购销协议》项下货款2858798.53元的其他上诉理由同上。综上,原审判决金发公司承担责任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明鉴,依法判改判纠正。
冀华公司答辩:一审期间,冀华公司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完全依照1301号《购销协议》及3001号《购销协议》向金发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一审依据本案证据,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判令金发公司支付冀华公司货款5105928.53元完全正确。一、第一组证据:冀华公司提交的六份《购销协议》(其中包括金发公司认可的1001号、1002号、2102号、1901号)均无原件,同时提交了与以上《购销协议》分别一一对应的《收料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针对以上协议冀华公司已经完成全部交货义务,当然包括1301号、3001号《购销协议》所约定的货物。(一)1301号、3001号《购销协议》明确约定了冀华公司应交付给金发公司的货物名称、数量、价款及交货地点等,与之相对应的有金发公司《收料单》,分别盖有金发公司贸易部章,且有“罗东”签字。针对以上货款冀华公司提交了编号为05549965、05549966增值税发票数额合计2247130元,与1301号《购销协议》、《收料单》相对应;标号为0536025、0536026、0536029增值税发票数额合计2858798.53元,与3001号《购销协议》相对应,且金发公司认可以上发票均已进行抵税。关于1301号、3001号《购销协议》盖章处显示的金发公司印章内的印文税号91440101618607269R与合同文本打印税号440106618607269不同,源于金发公司在2015年10月29日税号进行了变更,冀华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为金发公司开具1901号《购销协议》的发票显示金发公司税号已经由440106618607269变更为91440101618607269R,上述发票金发公司认可并进行抵扣,故在金发公司税号变更后其与冀华公司签订的1301号、3001号《购销协议》,其公司盖章税号变更为91440101618607269R符合常理,更进一步证实1301号、3001号协议的真实性。二、第二组证据:冀华公司与汕头市友昇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友晟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及《送货单》,该证据证实了本案货物来源以及货物的送达、交付情况。1.针对本案1301号协议的履行,冀华公司与友晟公司签订编号为YS-1511PS-X1103-ZHJH《购销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冀华购买的货物名称、数量与本案1301号协议完全相同,即GPPS-N1841H95吨、HIPS-SR600171吨,针对该货物,冀华公司提交了七份送货单,分别为:第一份送货单(合同号:26638-3三份):GPPS-N1841H:76吨,HIPS-SR600:38吨;第二份送货单(合同号:26643-3一份):HIPS-SR600:38吨;第三份送货单(合同号:26638-2三份):GPPS-N1841H:19吨,HIPS-SR600:95吨。根据送货单显示发货人为友晟公司、收货单位为“广州全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达公司”),联系人罗先生及联系方式”,收货单位处盖有全达物流公司专用章。以上证据证实友昇贸易公司将涉案1301号协议约定的货物送达全达公司。2、针对本案3001号协议的履行,冀华公司与友晟公司签订编号为YS-1511PS-X1112-ZHJH《购销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冀华购买的货物名称、数量与本案3001号协议完全相同,即GPPS-N1841H114吨、HIPS-SR600228吨,针对该货物,冀华公司提交的九份送货单,分别为:第一份送货单(26660-2四份)GPPS-N1841H:38吨,HIPS-SR600:114吨;第二份送货单(26674-2五份)GPPS-N1841H:76吨,HIPS-SR600:114吨。根据送货单显示发货人为友晟公司、收货单位为金发公司,联系人罗先生及联系方式”,收货单位处盖有金发公司专用章。以上证据证实友昇贸易公司将涉案3001号协议约定的货物送达金发公司。综上,不论是冀华公司与友晟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还是友晟公司的《发货单》,均与本案1301号、3001号协议约定的货物品种、数量及交货地点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进一步证实冀华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三、第三组证据:金发公司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及《2017年度半年度报告》,该证据证实金发公司自认欠付冀华公司货款22016380元。经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金发公司向冀华公司出具的询证函显示,金发公司认可截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冀华公司货款22016380元,同时认可2015年度向冀华公司采购货款金额42019158.12元。该询证函不论冀华公司是否回应,均证实金发公司自认其欠付冀华公司货款22016380元。同时,根据金发公司2017年度半年度报告,其在应付账款处列明“应付账款,账龄超过1年的重要应付账款,欠付冀华公司24875178.53元。”财务上应付账款是“会计科目的一种,用以核算企业因购买材料、商品和接受劳务供应等经营活动应支付的款项,是买卖双方在购销活动中由于取得物资与支付货款在时间上不一致而产生的负债。”恰如本案,冀华公司先行向金发公司供应货物,金发公司后支付货款,而后产生的对冀华公司的负债。此欠付款项的记载并非金发公司所称因珠海案件涉诉因此在财务报告中进行披露,根据财务处理原则,公司涉诉金额应列为“或有债务”而非“应付账款”。四、第四组证据:冀华公司代表李祥民与金发公司代表郭某的QQ聊天记录;郭某发送给李祥民的电子邮件;李祥民与罗东的聊天记录、委托函以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浙01刑初27号判决。该组证据与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相呼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进一步证实冀华公司已经实际履行1301号、3001号协议。1、李祥民与郭某的QQ聊天记录,通过聊天内容可证实涉案合同签订即冀华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后通过网络扫描传递给金发公司,金发公司确认后再在扫描件上盖章回传给冀华公司。根据聊天内容可知,金发公司在2015年11月13日将1301号合同回传给冀华公司,2015年12月2日将3001号合同回传给冀华公司。2015年12月2日16:19:20郭某称“你通知罗东收货吧”,结合李祥民与罗东2015年12月2日15:14:14聊天内容,李祥民问罗东“明天开始交11月剩下的342吨114吨GP228吨HI送全达还是送工厂”罗东15:44:09回复“送科学城……(备注:科学城系金发公司所在地)”,结合26660-2及26674-2送货单上金发公司地址为广州市科学城南翔一路88号。2015年12月3日郭某表示收到货物有一包破损,并于12月7日发表格给冀华公司,确认GPPS-N1841H货物实际收到113.975吨,HIPS-SR600收到228吨。以上所有证据内容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冀华公司应金发公司要求,将3001号协议约定的货物送至金发公司,进一步证实冀华公司实际履行了3001号协议。2、郭某发送给李祥民的电子邮件。金发公司通过邮件确定收到冀华公司发送的货物,其中1301号约定的GPPS-N1841H货物95吨,HIPS-SR600171吨;3001号合同约定GPPS-N1841H货物收到113.975吨,HIPS-SR600收到228吨。证实冀华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3、李祥民与罗东的聊天记录:2015年11月11日14:16:40李祥民问“这批货266吨送全达还是送你工厂”罗东回答“全达”,结合本案1301号《购销协议》,及冀华公司与友晟公司签订的YS-1511PS-X1103-ZHJH《购销协议》及友晟公司合同号为26638-3送货单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冀华公司应金发公司要求,将货物送至广州全达物流公司。4、2015年11月16日16:06:42罗东向李祥民发送《委托函》,李祥民问“你那个委托书只要我这边盖章证明是我方委托友晟送货过去的就行了吧”罗东回复“友晟也要盖章”。5、《委托函》两份,第一份委托函证明冀华公司应金发公司要求,就双方签订的1301号协议,冀华公司委托友晟公司代其履行交货义务,金发公司指定全达公司为收货地点;第二份委托函证明冀华公司应金发公司要求,就双方签订的3001号协议,冀华公司委托友晟公司代其履行交货义务,金发公司指定其公司为收货地点。以上两份委托函与罗东和李祥民2015年11月16日16:06:42聊天内容、友晟公司送货单形成证据链,证实冀华公司按照1301号、3001号协议依据金发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完成了交货义务。6、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浙01刑初27号判决第11页,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其系金发公司贸易部经理,负责合同及采购货物去向跟踪事务。综上,以上各个聊天记录、邮件内容结合送货单、委托函以及购销协议,均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冀华公司与金发公司合同签订的方式以及冀华公司交付货物的实际履行情况,故一审依据本案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判定金发公司向冀华公司支付货款5105928.53元,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冀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金发公司支付冀华公司货款人民币18985713.53元;二、判令金发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清偿为止(暂计算到2017年8月30日,逾期利息为2446484.74元,具体明细详见附件);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金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冀华公司作为供方、金发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1001号、1002号《购销协议》,该协议就货物内容约定了商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同时约定了交货条件、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19日双方又先后签订了2102号、1901号《购销协议》,协议内容同1001号、1002号《购销协议》约定内容一致。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30日双方还先后签订了1301号、3001号《购销协议》,协议内容同之前签订的《购销协议》约定内容一致。冀华公司还提交了加盖有金发公司“贸易部”印章的《收料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加盖有金发公司“贸易部”印章的《签收单》。
冀华公司与金发公司签订的上述1001号《购销协议》及《收料单》对应05116926-05116928号发票,发票总金额3418100元;1002号、2102号《购销协议》及《收料凭证》对应05116920-05116924号发票,发票总金额5351635元;1901号《购销协议》及《收料凭证》对应05549946-05549950号发票,发票总金额5120050元。双方对1001号、1002号、2102号、1901号四份《购销协议》以及对应的《收料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金发公司称冀华公司没有提交1301号、3001号《购销协议》的原件进行核对,也未能说明合同的来源及其形成过程,该两份《购销协议》中金发公司印章内的印文税号与打印的税号不同、“师翰程”的签章或签字与另四份合同的作法不一致,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不应向冀华公司支付该两份协议项下的货款。
冀华公司称涉案6份合同没有原件是因为交易习惯如此,合同均通过扫描传真签订,金发公司认可的前4份合同也没有原件,因此后2份合同我方也无法提交原件。冀华公司提交了1301号协议对应的2张发票,编号是05549965、05549966;3001号协议对应的3张发票,编号是05636025、05636026、05636029。冀华公司还提交了其与汕头市友晟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及《送货单》。
金发公司致冀华公司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金发公司聘请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正对金发公司2015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向冀华公司询证原、金发公司的往来帐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金发公司账簿记录,如与冀华公司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金发公司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1、采购与付款截止2015-12-31欠贵公司已开票结算(含税)22016380元未开票(不含税)0元向贵公司采购(不含税)42019158.12元。冀华公司没有在该《往来账项询证函》中盖章。
另案中,本案原告冀华公司诉本案被告金发公司、第三人茂名市茂港区海源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402民初6159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金发公司致冀华公司《往来账项询证函》中加盖的金发公司印章与供检的《授权委托书》和《刻章许可证》上金发公司的红色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案认定,冀华公司、金发公司在该案中涉及的三份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因冀华公司在该案中未变更诉讼请求,该判决对冀华公司要求金发公司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对该案三份合同隐藏的借贷融资关系判令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4民初72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2民初6159号民事判决,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冀华公司就本案主张的18995713.53元货款及利息损失的依据是否成立。
首先,关于金发公司已支付的13889785元货款。冀华公司、金发公司双方均认可本案中1001号、1002号、2102号、1901号四份《购销协议》是真实交易,金发公司亦认可收到了1001号、1002号、2102号、1901号《购销协议》项下的货物。冀华公司主张金发公司已经支付的13889785元是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6159号案件中三份合同项下的货款,金发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13889785元是本案中1001号、1002号、2102号、1901号《购销协议》项下的货款。根据本案四份(1001号、1002号、2102号、1901号)《购销协议》、金发公司为冀华公司出具的《收料单》所载货款数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计算分析,四份《收料单》中的合计数额、四份《购销协议》对应的发票合计数额,均为13889785元。并且,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615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案中所涉三份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因冀华公司在该案中没有变更诉讼请求,致使该案对三份买卖合同中隐藏的借贷融资关系未予处理。现冀华公司仍称13889785元是金发公司偿还的另案中买卖合同货款的主张,与(2016)粤0402民初6159号民事判决认定不符,该院依法不予支持。金发公司称13889785元货款是支付的本案中1001号、1002号、2102号、1901号《购销协议》项下货款的主张,与本案现有证据相符,该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冀华公司已经收到金发公司支付的13889785元货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本案中1001号、1002号、2102号、1901号《购销协议》项下的货款。
其次,关于金发公司是否收到1301号、3001号《购销协议》项下货物。冀华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5549965、05549966增值税发票数额合计2247130元,与1301号《购销协议》、《收料单》相对应;冀华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5636025、05636026、05636029增值税发票数额合计2858798.53元,与3001号《购销协议》、《收料单》相对应。冀华公司提交的其与汕头市友晟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及《送货单》,其中编号为YS-1511PS-X1103-ZHJH的《购销协议》及合同号分别为26638-3、26643-3、26638-2的《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数量、交易日期,与原被告签订的1301号《购销协议》、《收料单》相对应;编号为YS-1511PS-X1112-ZHJH的《购销协议》及合同号分别为26660-2、26674-2的《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数量、交易日期,与冀华公司、金发公司签订的3001号《购销协议》相对应。结合冀华公司陈述的其与金发公司签订6份涉案《购销协议》的过程,金发公司虽然不认可1301号、3001号《购销协议》和《收料单》,但金发公司也没有提交本案前四份涉案《购销协议》的原件;冀华公司虽然没有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中盖章,但不能以此否定金发公司对该函证的确认。基此,综合以上证据分析,冀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金发公司收到了1301号、3001号《购销协议》项下的货物,金发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货款5105928.53元。同理,金发公司以1301号、3001号《购销协议》中其公司印章内印文税号与打印税号不一致、代表人盖章与另外四份合同不同,不认可《收料单》中印章的真实为由,提出对《购销协议》、《收料单》中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但金发公司的该鉴定申请对本案待证事实已无意义,该院依法不予准许。《购销协议》中没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冀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9月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金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冀华公司货款5105928.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105928.5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冀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11元,由冀华公司负担108958元,金发公司负担40053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金发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12月24日对冀华公司向其开具的与1301号、3001号《购销协议》项下货物价款对应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认证结果为通过。
还查明:1301号、3001号《购销协议》约定:货到票到电汇付清全部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金发公司是否履行了案涉1001号、1002号、2102号、1901号《购销协议》项下的18995713.53元付款义务,一审驳回冀华公司主张的该四份合同项下货款的诉请是否正确;2.案涉1301号和3001号《购销协议》合同是否签订,冀华公司否履行了交货义务,金发公司是否履行了上述两份合同项下5105928.53元货款的义务;3.本案冀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冀华公司对于金发公司已向其支付13889785元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否认该货款属于案涉1001号、1002号、2102号、1901号《购销协议》项下的货款,主张该货款系(2016)粤0402民初6159号一案案涉三份合同项下的货款,该主张与已生效的(2016)粤0402民初6159号民事判决和(2018)粤04民终72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金发公司主张该货款系案涉1001号、1002号、2102号、1901号《购销协议》项下的货款。在案证据显示,各合同项下收料单记载的金额均与付款凭证金额、销售发票相一致,也与生效的(2016)粤0402民初6159号民事判决和(2018)粤04民终72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一审认定冀华公司已收到的13889785元货款是上述四份《购销协议》项下货款并驳回冀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冀华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冀华公司提交的1301号和3001号两份《购销协议》虽是复印件,但有《收料单》及冀华公司与其上游供货商汕头市友晟贸易公司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相印证。且金发公司认可的1001号、1002号、2102号、1901号《购销协议》也均为复印件,《购销协议》为复印件也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特别是金发公司将1301号和3001号两份《购销协议》项下的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并认证通过,也可证明该两份协议客观存在,故可以认定双方签订了1301号和3001号两份《购销协议》。金发公司虽然对两份《收料单》上加盖的金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金发公司贸易部印章提出了真伪鉴定申请,但未提供鉴定样本,致使无法委托鉴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两份《收料单》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24日和2015年12月24日,对应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24日,《收料单》与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均为5105928.53元。金发公司出具的《往来账款询证函》自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冀华公司已开票结算应付账款为22016380元,金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22016380元应付款不包括1301号、3001号《购销协议》项下货款,故《购销协议》、《收料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账款询证函》及冀华公司与其上游供货商的《购销协议》和上游供货商的《送货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冀华公司已经履行了两份《购销协议》的供货义务,金发公司应当履行《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金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冀华公司和金发公司签订的1301号、3001号《购销协议》约定货到票到电汇付清全部货款,金发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12月24日对1301号、3001号《购销协议》项下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应视为金发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收到1301号《购销协议》项下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12月24日收到3001号《购销协议》项下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冀华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算点分别2015年11月27日及2015年12月24日,一审判决2017年9月7日为起算点不当,冀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金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冀华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金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冀华公司货款5105928.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105928.5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货款5105928.53元及违约金(其中:以22471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起,以2858798.5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11元,由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负担108958元、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岳
审判员 苑秀霞
审判员 周继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邢自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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