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创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创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民初15号
原告:重庆创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67号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加黎,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巴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春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明,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娟,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48号。
法定代表人:陈开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娟,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创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与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阆中云天)、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云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判决后阆中云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川民终110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加黎、刘虎,阆中云天、重庆云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阆中云天公司支付尚差的已完工程款21,641,374元,并确认创意公司就四川阆中云天喜百年大酒店在因装饰装修而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阆中云天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滞纳金或利息,其中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滞纳金或利息为6,587,671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15年3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或利息,以21,641,3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重庆云天公司对支付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阆中云天、重庆云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创意公司与阆中云天公司就四川阆中云天喜百年大酒店(以下简称喜百年大酒店)内装工程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装修分两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1、2层,第二阶段为3-6层。合同对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6.3.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创意公司)报送相关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向甲方(阆中云天公司)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甲方接到上述资料3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审查完毕。甲方无正当理由收到本工程相关竣工结算资料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视为已经批准、同意。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款总额的70%。合同第6.3.5条约定:工程决算款总额的30%(扣除质保金部分),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四次支付完毕(不计利息),即每三个月支付余额的四分之一,到期未支付按日万分之五给付滞纳金。2011年8月中旬,由于阆中云天公司未完全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第二阶段装修工程停工。复工后,现1、2、4层完工已交付阆中云天公司使用,3、5、6层已基本完工,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已由创意公司与阆中云天公司进行核对和验收。由于阆中云天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创意公司未将第3、5、6层交付给阆中云天公司。2013年5月30日,创意公司与阆中云天、重庆云天三方形成会议纪要,纪要约定,阆中云天差欠工程进度款,由阆中云天将位于阆中市七里新区华胥路“云天.新里程”项目6栋1单元8-11号共4套门面合计453.42平方米,以500万元价款冲抵欠款,其余尚欠的工程款,重庆云天同意将其开发的港经创投工业园标准工业厂房C栋2-5层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0元价格抵给创意公司,冲抵工程款和滞纳金。由于上述房屋无法网签合同,也无法办理产权备案登记。2015年2月2日,创意公司向阆中云天公司送交了2010年9月至2013年10月已完工程的结算书,并同时送交了竣工图等相关资料,扣除阆中云天公司已付金额,尚差工程款21,641,374元及2011年8月25日至2015年1月30日未付款部分的滞纳金6,587,671元,阆中云天公司收到结算书后一直未予答复。故创意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阆中云天、重庆云天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单项工程估价达到200万元以上,且系大型酒店,关系到公众安全,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但本案装饰装修工程并未进行招投标,故双方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由于主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阆中云天公司应自收到结算书之日起30日内答复,逾期视为同意”的约定也应无效,故案涉工程应据实另行结算,不能直接以创意公司制作的结算书为最终结算价款。同时,主合同无效,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也应无效,故阆中云天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会议纪要不应视为以房抵债协议,且房屋并未过户交付,故重庆云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阆中云天(甲方)与创意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阆中云天将喜百年大酒店室内装饰等发包给创意公司。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为喜百年大酒店1-6层室内装饰及相应的水电安装、卫生间和厨房的防水及零星土建工程等,详见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表》。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灯光智能化控制、洁具、贵重五金及部分木作饰面板和固定家具为甲方提供,详见《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表》。3.总工期270天,从2010年1月15日开工,至2011年6月30日竣工。4.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第六条约定:竣工后按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表》和《签证单》、《单项工程核价单》进行结算,工程量凭双方共同签字认可实际工程量并结合竣工图按实结算,以实际收方为准。6.3.2条约定,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交月进度工程量报表,甲方审核后,在次月5日前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支付比例按审核工程量的50%。6.3.3条约定,工程竣工(以乙方提交竣工验收通知之日计算)10个工作日内,按审核后月进度工程量报表累积的60%扣除已支付部分支付,工程竣工30个工作日内,按审核后月进度工程量报表累积的70%扣除已支付部分支付。6.3.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报送相关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向甲方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甲方接到上述资料3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审查完毕。甲方无正当理由收到相关竣工结算资料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视为已经批准、同意,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总额的70%;6.3.6条约定,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质保期满后返还;6.3.6条约定,工程决算总额的25%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四次支付完毕(不计利息),即每三个月支付余额的四分之一,到期未支付,未支付部分从次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6.3.7条约定,甲方在各个时段未按时支付款项的,未支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5.甲方指派徐浩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现场代表签发的技术核定单、经济签证单、单项工程核价单、会议纪要、收方单、材料核价表需同时有甲方预算部门和项目负责人签字方可生效。6.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达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视为对合同的修改和完善,具有合同效力等。
2013年5月30日,创意公司(施工方)与阆中云天(建设方)、重庆云天就喜百年大酒店装修相关事宜深入沟通,经协商,就有关问题初步达成协议,此后三方进一步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于2014年9月2日形成《关于四川阆中云天喜百年大酒店内装工程会议的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纪要如下:1.现施工方已完成工程第一阶段的1、2层并交付使用,第二阶段的3-6层已完成大部分工程量。2.阆中云天将位于华胥路“云天.新里程”项目6栋1楼8-1号共4套门面合计453.42平方米,以500万元的价格冲抵工程款,并办理门面冲抵工程的手续。3.2011年8月中旬,阆中云天违约未完全按合同约定付款,第二阶段装修工程暂时停工,根据现场工程量按合同计算,施工方完成了2,300万元左右(具体金额以合同和双方相关部门核对为准)的工程进度,建设方实际支付了875万元进度款,办理了阆中商业门面500万元,按合同有关条款,建设方应支付施工方未付工程款等合计约为1,200万元(具体金额以结算为准)。4.重庆云天将其投资开发的港经创投工业园标准工业厂房C栋第2-5层(建筑面积4311.96平方米)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0元冲抵给创意公司,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购房款按照建设方差欠的工程款和滞纳金冲抵支付,具体金额以双方结算后多退少补,达到预售条件后,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等。5.4楼装饰未完工部分复工问题。复工后,阆中云天分两次支付工程款合计150万元,第一次在创意公司进场之日支付80万元,第二次支付70万元;阆中云天同意2013年9月10日前创意公司报送资料后,将其按期完工部分结算和正在装修的4楼材料批价完成,在前述条件下,创意公司保证4楼装修项目在2013年9月20日前竣工交付使用。6.本纪要不免除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责任。三方当事人均在《会议纪要》上盖章。《会议纪要》所约定的以房抵款因阆中云天及重庆云天的原因未成。
2011年6月3日,喜百年大酒店1、2层移交给阆中云天,2012年4月,创意公司与阆中云天对3、5、6层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及验收,但工程未作移交,创意公司称未移交的原因是行使留置权,并聘请了人员进行看护,但未提供有关支付看护费用的依据。2013年9月28日,喜百年大酒店第4层移交给阆中云天。
2013年9月、11月,双方对酒店装修过期材料的数量进行了统计。2013年11月21日创意公司将剩余材料造册向阆中云天作了移交,该清单只载明了材料的数量。
对于阆中云天的已付款,重庆创意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0,352,748元,阆中云天未就已付款金额明确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已付款情况。
2015年2月2日,创意公司向阆中云天送交了2010年9月至2013年10月已完工程结算书,1、2、4层竣工图,1至6层及负1层电梯厅室内装饰、进度报表、签证、变更资料、材料申购单。结算书的总款项为38,581,793元,包括:1.1、2层工程款16,666,175元,3、5、6层工程款6,165,825元。2.第4层工程款3,476,694元,按新设计图重新装修工程款4,950,049元。3.负1层电梯厅工程款133,992元。4.现场核定、签证、工作联系单等变更工程量及计时工411,709元。5.现场移交材料明细费用清单及照看3-6层工地费用共计189,678元,含因工程停工造成现场材料过期及现场移交给阆中云天的材料款77,383元,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按月均2,500元计算的看守工地款102,500元以及材料人工转运费7,295元、三者的施工综合管理费(按25%计算)45,596元。5.2011年8月25日至2015年1月30日未付款部分的滞纳金6,587,671元。阆中云天在收到结算书后至今未予答复。
创意公司向阆中云天报送的进度款金额大于结算书结算的金额。
本案审理过程中,阆中云天不认可重庆创意公司单方制作的已完工程结算书,但经本院释明,阆中云天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提出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造价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之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且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本案中,案涉阆中云天喜百年大酒店系面向不特定公众开放的大型酒店,所涉室内装饰及水电安装等工程关系公众安全,且工程价款在400万元以上,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但案涉工程未进行招投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创意公司与阆中云天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虽然合同无效,且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但1、2、4层装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阆中云天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视为阆中云天公司认可1、2、4层的装饰工程竣工合格。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重庆创意公司主张1、2、4层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价款金额,重庆创意公司自行制作了已完工程结算书,并已向阆中云天移送,阆中云天收到结算书后一直未予答复。本案审理过程中,阆中云天以合同无效、结算书系单方制作为由,不认可重庆创意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但经本院释明,其在规定期限内未就结算金额提出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造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重庆创意公司主张以其自行制作的结算书,作为已完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的第1、2层工程款16,666,175元,第4层工程款3,476,694元、按新设计图重新装修工程款4,950,049元,合计25,092,918元,此金额应当作为1、2、4层工程的应付款。且前述工程交付使用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两年质保期,故不应再扣留5%的质保金,阆中云天公司应全额支付前述工程款。
重庆创意公司认可的已付款为10,352,748元,阆中云天对此未提出明确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按照有利于无举证责任方的认证规则,已付款金额应当认定为10,352,748元。因此,扣除已付款后,阆中云天还应向重庆创意公司支付1、2、4层的工程款14,740,170元。重庆创意公司主张对1、2、4层建筑物因装饰装修而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重庆创意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或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重庆创意公司主张的滞纳金的性质为违约金,但因案涉主合同无效,则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但重庆创意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计算时间,双方约定工程完工交付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70%、完工交付一年内付其余25%、另外的质保金5%在两年质保期满后20天内支付,但1、2、4层工程的交付时间不一致,且创意公司向阆中云天报送的进度款金额大于结算书结算的金额,故本院酌定以创意公司最后交付第4层工程的时间即2013年9月28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完工交付一年内的应付工程款95%,该部分的欠付款利息为,以13,485,524.10元为基数(应付款25,092,918元×95%-已付款10,352,748元=13,485,524.10元),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5%的质保金即1,254,645.90元的利息,应从两年质保期满20日起,即2015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重庆创意公司主张的3、5、6层工程款。因工程未全部完工,也未竣工验收或向阆中云天公司交付使用,故对创意公司此部分的工程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就该部分的工程款另行予以处理。关于创意公司提出的变更工程量及计时工、负一层电梯厅工程款、现场移交材料明细费用等问题,亦可在处理3、5、6层工程款时一并处理。
关于创意公司主张重庆云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三方在《会议纪要》中存在以房抵债的合意,但并未就相关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办理产权过户,重庆云天公司的意思表示也不应认定为债的加入,故对于创意公司要求重庆云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重庆创意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创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阆中云天喜百年大酒店1、2、4层的工程款14,740,170.00元;
二、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创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阆中云天喜百年大酒店1、2、4层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485,524.1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54,645.90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重庆创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14,740,170.00元范围内,对四川阆中云天喜百年大酒店的1、2、4层建筑物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因装饰装修而增加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重庆创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945.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87,945.00元,由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2,241.00元,重庆创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7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雅莉
审 判 员  陈国兵
人民陪审员  吴定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昱灿
书 记 员  范云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