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龙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33418号

原告:***,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第三人:重庆龙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汉渝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48688233。

法定代表人:陶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任项目经理,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与被告**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且重庆龙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港建司)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通知龙港建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告**财、第三人龙港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7670元,并从2018年9月28日起,以776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直到该借款还清时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第三人项目经理刘冰霞处承包工程项目,原告给刘冰霞打工。被告因需支付工人工资于2018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77670元,同时写下借条,并附工人工资情况,约定借期1个月,原告如期将所有借款打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现归还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财辩称,案涉款项不是借款,是***付给**财班组工人的工资,***和刘冰霞都是龙港建司金科城项目的总负责人,**财承包该项目中的木工和外架劳务,***和刘冰霞每次支付工人工资都要求**财写借条,本案所涉借条也是这种情况。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港建司述称,龙港建司在蔡家金科城承包了土建工程项目,**财是该项目部分楼栋及相应车库的木工班组和外架班组的承包人,也是班组长。工资都是项目经理刘冰霞在发,没有让***发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由被告**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财急需要支付工人工资,但因资金困难,向***借款77670元,此款由***直接支付**财所欠工人王达友银行卡上,此款由**财还***,借期1个月。”被告**财在《农民工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同日,案外人王达友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财支付的重庆龙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蔡家项目M05地块8、9、18号楼外架人工费尾款77670元,此款由***直接代为支付(注:此款付款前,将8、9、18号楼电梯井的防护拆除后支付)。”2018年8月29日,原告向王达友账户转账77670元。

另查明,**财与龙港建司就金科蔡家项目签订过《建设工程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模板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等书面合同。

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为刘冰霞代办行政事务,不负责发放工人工资,不经管账务。案涉款项系***本人资金,与刘冰霞和涉案工程项目没有关系。

第三人龙港建司述称,龙港建司在北碚蔡家金科城承包了土建工程项目,刘冰霞是项目经理,**财是该项目部分楼栋及相应车库的木工班组和外架班组的承包人,也是班组长。工资都是刘冰霞在发,没有让***发过。龙港建司项目部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向**财班组实际支付了劳务工程款4518912元,超出了**财班组应得工程款。按照该司与**财的分包合同约定,**财班组工人工资应由龙港建司付给**财,再由**财付给工人,在实际履行中存在**财向龙港建司领取工资后没有付给工人的情况。项目部发工资不是打借条,而是打领条。

**财述称,与第三人龙港建司存在木工和外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双方没有结算,第三人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数额有误。案涉借条和支付明细是应刘冰霞要求在项目部办公室签署的,当时刘冰霞在场,***没有在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农民工工资表》、银行转账凭证、第三人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诉讼,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7767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由***直接转账至工人王达友银行卡上,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完成转账77670元,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有**财本人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财返还借款本金77670元,并从2018年9月30日起,以776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财作为与龙港建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主张案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工人工资,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义务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账户所支付的案涉款项系代第三人龙港建司或者该公司项目经理刘冰霞支付,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77670元;

二、被告**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7767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竹

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

人民陪审员  田学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中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