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龙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1252号

原告:***,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第三人:重庆龙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陶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任项目经理,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且重庆龙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港建司)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通知龙港建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告***、第三人龙港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3363元,并从2019年5月3日起,以633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直至该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刘冰霞处承包工程项目,原告给刘冰霞打工,与二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被告因需支付工人工资,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63363元,同时写下借条,并附工人工资情况,约定借期3个月,原告如期将所有借款打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现归还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甲、乙双方关系,原告与其合伙人刘冰霞在北碚蔡家金科城承接了工程项目后,将钢筋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其与原告系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2018年腊月二十七,原告没有支付工人工资,工人找到工地上没有人处理,遂前往北碚区劳动局。***系***的工人,2019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并不在场,也没有签名,也没有给工人***出具任何委托手续,故对《借条》的效力不予认可。其工人***是在安全员所迫下签署借条,当时要求必须写了借条才能拿到钱,该金额与原告支付的工资金额相同,该款项应当系原告向工人支付的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辩称事实属实。当时工人在劳动局集体维权,是刘冰霞打电话给***让其把工人带回去,并说马上付给工人工资,在蔡家派出所对面的饭馆,项目安全员、材料员强制要求其签署借条后才安排发放工人工资,当时郑万财班组工人和***班组工人都在现场,说写了借条第二天就能到账,后来工人回去,***签署借条。借条主文是安全员、材料员写的,要求***签字,并代***签字,不签字就不给钱。本案的款项不是借款,实际上是刘冰霞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双方不成立借贷关系,其与原告***并不认识,其只是***班组的一个工人,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也没有理由借钱给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港建司述称,其在蔡家金科城承包了工程项目,***是承包钢筋制作安装的包工头,***是***的现场管理人员。2019年2月1日,工人去北碚区劳动局集体维权属实,当时龙港建司自己统计实际支付的劳务款已经超出了***班组应得的劳务款,不应再支付工人工资,但因当时是春节前夕,情况紧急,工人们到劳动局去维权,如果公司不及时处理,就会影响公司形象,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就派了材料员和安全员去现场处理这个问题。现场具体处理情况公司还没有详细了解,不是很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龙港建司在北碚蔡家金科城承包工程项目后,将其中钢筋制作安装部分分包给被告***。2019年2月1日,因***班组工人集体维权,龙港建司金科城项目经理刘冰霞安排材料员童立芳、安全员廖维友到现场处理维权事宜。童立芳、廖维友安排写好《借条》《***钢筋班组民工工资表》《承诺书》各一份,并要求***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月2日和3日,***银行账户向《***钢筋班组民工工资表》载明的收款账户和数额进行了转账,转账金额共计63363元。

《借条》载明:因***班组急需要支付工人工资,因资金困难向***借款63363元,此款由***直接支付***班组所欠工人银行卡上,明细表见附件***民工工资表。此款***、***归还***,借期3个月。借款人:陈小明、***。身份证号……2019年2月1日。”《***钢筋班组民工工资表》载明余述和等12人的银行卡号、实发工资数额等情况,合计金额:63363元,班组长签字处有“***”签字。《承诺书》载明:“***钢筋班组于2018年3月承包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家金科城M05地块10#、9#、14#、15#、S1楼钢筋劳务分包工作,所有工人人工工资已全部结清,特此承诺,不会再有任何工人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找龙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资。龙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得支付任何费用,一切皆由***、***负责承担支付义务。承诺人:***代***。2019.2.1。”上述《借条》《承诺书》中签字处的“陈小明”“***”均系***代签。

庭审中,原告***述称,刘冰霞挂靠龙港建司承包北碚蔡家金科城工程项目,其与刘冰霞不是合伙关系,其只是为刘冰霞打工。本案所涉借款是其本人的,与刘冰霞、龙港建司均无关系。当时童立芳打电话问***有没有钱,有钱就借款给***,但是要完善借款手续,所以原告才把钱借给***他们。

被告***述称,案涉款项并不是借款,而是工人工资,《承诺书》也写得很清楚,如果不写承诺书就不付款。我不认识***,我一个农民工,没有向***借款。

第三人龙港建司述称,***是金科城项目钢筋制作安装的包工头,***是***的现场管理人员。在处理***班组工人集体维权事件中,因该班组的钱已经付超,具体处理方式是材料员童立芳跟***商量处理的,公司及项目经理刘冰霞没有安排她们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钢筋班组民工工资表》、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诉讼,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借条》主张其与两被告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但根据查明情况,案涉《借条》中“陈小明”签字均为***代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系***委托***签署,故该《借条》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订立借贷合同的事实。被告***虽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条》和《***钢筋班组民工工资表》上签字,但结合《借条》《***钢筋班组民工工资表》的特殊形成背景、龙港建司现场经办人员要求***签订《承诺书》的内容、当事人相关陈述、***的身份来看,***并非钢筋班组包工头,其本人并无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其与***亦无直接的借贷意思联络,其之所以在案涉《借条》上签字,只是配合龙港建司维稳人员处理***班组所属工人春节前维权事件时的一种手段,并非表示借贷意思,因此,案涉《借条》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竹

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

人民陪审员  田学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周 洋

书 记 员  马中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