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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新铁宝悦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上某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终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铁宝悦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南西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452号3层A区3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新铁宝悦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铁宝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6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丝路天街文旅商业综合***亮化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及相关服务项目合同》虽由新铁宝悦公司与上***公司签订,但该合同实际系上***公司与案外人新疆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作为共同承包人进行投标并在中标后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而本案中仅依据上***公司与案外人新疆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体施工协议》无法明确各自承担的项目内容,从而无法确认各自应当具备的资质,故一审法院直接以合同内容中除安装施工之外,设备采购服务亦为合同项下内容为由,从而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69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新铁宝悦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57.5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曾 敏 审判员 杨 扬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