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2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雅悦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江苏西路17号丝路天街项目3栋5层1、2、3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452号3层A区3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雅悦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7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3,000,000**证金的性质系履约保证金,我公司要求宏灿公司交纳该保证金的目的是保证宏灿公司能够全面充分履行《采购合同》义务的金钱担保,该保证金是否退还要依据宏灿公司是否完全履行《采购合同》的义务,一审法院并未查明《采购合同》双方履行的实际情况就认定我公司应当退还该履约保证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明确约定该3,000,000**证金的性质为“进场施工保证金”,也就是“中标保证金”,宏灿公司于该项目施工合约签订五个工作日内缴纳3,000,000**证金,工程开工后该“进场施工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也就是说工程进场开工后该3,000,000**证金的性质就转换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主要作用是保证宏灿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保证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条款履行合同。宏灿公司与案外人新疆新***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是否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义务,是否按照约定时间完工,一审法院均未查明相关事实,仅以《采购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已另案诉讼,认为付款条件客观上已无法实现为由,认为我公司应当***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显然未查明相关事实。二、因《采购合同》产生的纠纷已另案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本案审理应当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中3,000,000元是宏灿公司与案外人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关于《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是本案3,000,000**约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重要依据,因《采购合同》产生的纠纷尚在诉讼过程中,因此对***公司在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程度均未查清,因此在前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本案的事实基础仍处于待确定的状态,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三,我公司系新***公司的股东,其签订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是为了确保《采购合同》的正常履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归于新***公司,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民事诉讼的主体。案外人新***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17日,我公司系新***公司的大股东,其持股比例为65%。新***公司成立后,我公司与宏灿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后签订《补充协议》,双方之间约定了该3,000,000**证金的性质转化过程,双方为了方便省略了一个重要步骤就是该3,000,000**证金转化为履约保证金的过程,其应当由我公司将3,000,000元退还给宏灿公司后,宏灿公司将3,000,000元支付给新***公司,双方为了便于操作提高效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3,000,000**证金是用于担***公司完全履行与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该3,000,000**约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以及退还的数额均依据《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新***公司承担。四、一审判决以我公司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我公司未到庭是由于疫情防控导致的,属于不可抗力。因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无法取得证据原件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法委***办理相关委托手续导致未参加诉讼,因此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
宏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雅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在框架协议中约定的3,000,000元的性质并不是履约保证金,**雅悦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退款条件,第一笔保证金1,500,000元的退还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协议中无条件约束,**雅悦公司到期就应退还。采购合同系我公司与新***公司之间签订,我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新***公司仅对工程项目进行了部分验收,并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合同无效、返还合同款的诉讼,采购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我公司与新***公司之间的法律后果将在另案中得以裁判,我公司与**雅悦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第四次付款时间在客观上无法实现,**雅悦公司应当退还第二笔保证金1,500,000元。2.本案诉争的3,000,000元以及其他款项均不是履约保证金,**雅悦公司并非采购合同的相对方,采购合同中没约定我公司向**雅悦公司缴纳的3,000,000**证金是承担责任的履约保证金,我公司与新***公司的纠纷均已另案审理,与本案3,000,000**证金无关,另案也不需要作为本案的依据。3.**雅悦公司将框架及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归于案外人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依据,**雅悦公司与我公司是框架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案外人新***公司不是相对方,**雅悦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4.**雅悦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符合法定不可抗力,**雅悦公司一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否取得证据原件影响的只是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不是缺席的理由,不是无法参加庭审的合法理由,**雅悦公司可以由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雅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雅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宏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雅悦公司立即返还保证金2,997,000元;2.依法判决**雅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26,668.74元;3.依法判决**雅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6,454.79元(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先暂计至2021年11月21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5日,宏灿公司(乙方)与**雅悦公司(甲方)签订《框架协议》约定(摘要):甲方将其投资开发的“二宫文旅商业综合体智能化项目”委托乙方承包施工。一、保证金的数额及性质:1.缴纳合同额的10%作为工程保证金,保证金总额3,000,000元,该保证金是乙方以二宫文旅商业综合体智能化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单位的身份缴纳。2.该3,000,000**证金的性质为“进场施工保证金”,也就是“中标保证金”,乙方于该项目施工合约签订五个工作日内缴纳3,000,000**证金,工程开工后,该“进场施工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宏灿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5月14日通过公司账户向**雅悦公司卡号为×××的账户转账两笔1,500,000元,共计3,000,000元。2019年6月27日,宏灿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新***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摘要);甲方将二宫地区文旅商业综合***区智能化设备采购安装及相关服务委托乙方施工。第六条:第四次付款:工程竣工完成1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实际价款的100%作为工程尾款。2019年7月18日,宏灿公司(乙方)与**雅悦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摘要):本协议中所有的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的《框架协议》(原协议)定义相同,甲方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并结合甲方下属新***公司和乙方在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在原协议基础上补充部分内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原协议中50%的工程保证金即人民币1,500,000元在2019年9月26日前退还给乙方,以转账方式汇入乙方公司账户。二、原协议中剩余50%工程保证金即人民币1,500,000元作为采购合同项目质保金,在采购合同第四次付款时由甲方向乙方退还。三、原协议中第三、五、六条款并入采购合同中执行,其中与采购合同相冲突部分以采购合同为准。另查明,宏灿公司与案外人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涉及的工程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且就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双方已另案诉讼,正在审理中。2021年5月28日,宏灿公司将本案对**雅悦公司享有的3,000,000元债权的千分之一3,000元转让于案外人上海锐齿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中,宏灿公司、**雅悦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宏灿公司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向**雅悦公司缴纳3,000,000**证金,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补充协议》中“原协议中50%的工程保证金即人民币1,500,000元在2019年9月26日前退还给乙方”的约定,扣除宏灿公司转让的3,000元债权,**雅悦公司应当于2019年9月26日前退还宏灿公司1,497,000元。对于剩余1,500,000**证金,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协议中剩余50%工程保证金即人民币1,500,000元作为采购合同项目质保金,在采购合同第四次付款时由甲方向乙方退还”,《采购合同》第六条关于第四次付款的约定为“工程竣工完成1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实际价款的100%作为工程尾款”,但《采购合同》中涉及的工程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且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另案诉讼并正在审理中,故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第四次付款的时间“工程竣工完成12个月内”在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双方对退还该笔款项的时间亦未另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22年3月8日即为宏灿公司要求**雅悦公司履行退还剩余1,500,000**证金义务,至2022年3月31日开庭已给**雅悦公司充足的履行时间,但**雅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宏灿公司要求**雅悦公司退还剩余1,500,000**证金合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对宏灿公司要求**雅悦公司退还2,997,000**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雅悦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退还保证金,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雅悦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之前退还保证金1,500,000元,扣除转让的债权3,000元,宏灿公司要求**雅悦公司以1,497,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LPR标准支付2019年9月27日至2021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126,668.74元,并以1,497,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LPR标准继续支付2021年11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宏灿公司要求**雅悦公司以1,500,000**证金为计算基数,按照LPR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公司主张利息计算区间为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11月21日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据此期间计算的利息16,454.79元不予支持,将利息计算期间调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雅悦公司之日2022年3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雅悦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判决:一、新疆**雅悦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2,997,000元;二、新疆**雅悦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9月27日至2021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126,668.74元,并以1,497,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LPR标准继续支付2021年11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新疆**雅悦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5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LPR标准支付2022年3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对新***公司与宏灿公司之间的纠纷已审结,并作出(2021)新0104民初16939号民事判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灿公司主张**雅悦公司返还保证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理由能否成立。**雅悦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争议的保证金系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对宏灿公司与案外人新***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并未查明,本案的审理应当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雅悦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是为了确保《采购合同》的正常履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归于新***公司,**雅悦公司不应作为本案民事诉讼的主体。宏灿公司抗辩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条件已成就,宏灿公司与案外人新***公司之间诉讼案件与本案之间并无关联性,另案的裁判结果与本案无关,**雅悦公司作为合同相对应人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通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宏灿公司与**雅悦公司之间签订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中虽约定**雅悦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二宫文旅商业综合体智能化项目”委***公司承包施工,但该项目的实际发包人并非**雅悦公司,宏灿公司对涉案项目的承包施工并非基于该框架协议,而是基于与案外人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宏灿公司与**雅悦公司之间签订的《框架协议》已不具备履行的基础,**雅悦公司收取的3,000,000**证金应当予以退还,案外人新***公司并非《框架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亦非上述保证金的收款方,**雅悦公司主张应由新***公司作为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上述保证金的退还分别约定了期限及条件,其中1,500,000**证金的返还期限为2019年9月26日,**雅悦公司在上述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返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对于剩余1,500,000**证金约定了返还条件,该条件的实现系基于新***公司与宏灿公司之间《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通过查明事实反映,新***公司与宏灿公司之间的纠纷已通过另案诉讼,一审法院已对该案作出了裁判文书,新***公司***公司付款的期限及金额需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结果进行确定,双方合同约定的第四次付款期限,即“工程竣工完成1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实际价款的100%作为工程尾款”已无法实现,**雅悦公司仍以该条款作为抗辩返还保证金的理由与客观事实相悖,宏灿公司与**雅悦公司之间亦无其他继续履行的合同内容,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视为**雅悦公司与宏灿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返还条件已成就,现宏灿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雅悦公司返还保证金符合公平原则,**雅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雅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20.99元,由**雅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