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5民初2317号
原告:文水县钢建长城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水县凤城镇宜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段文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逸帆,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创业街19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志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钢,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水县钢建长城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景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水县钢建长城模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韩逸帆,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水县钢建长城模板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原告为供应方,被告为采购方。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异形模板材料,单价为5800元/吨,产品数量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另外,双方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时间、地点、方式,以及验收标准、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达成约定。2018年3月10日,双方又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补充约定T梁钢模的单价为65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阳蟒高速路基ZBLJ5分部工地运送符合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的钢模板。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31日,被告聘请的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来询征函,原告在该询征函上签字盖章,双方均认可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4956.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欠款,被告至今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854956.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债务全部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起诉前一日,即2019年2月12日,逾期付款损失为9638.0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原告文水县钢建长城模板有限公司为供方,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需方。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异形钢模板,单价为5800元/吨,产品数量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双方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时间、地点、方式,以及验收标准、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3月10日,双方又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补充约定T梁钢模的单价为6500/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阳蟒高速路基ZBLJ5分部工地运送符合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的钢模板。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来询征函,显示截至2018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为1854956.12元,原告在该询征函上签字盖章。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货款。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材料购销合同》、《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询征函-函证账户余额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文水县钢建长城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水县钢建长城模板有限公司货款1854956.12元,并支付以1854956.1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景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晓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