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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邢台市万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02民初980号 原告:***,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台市桥东区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市万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319921805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200810335454。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万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邢台市万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5000元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10时30分许左右,被告的施工人员在原告权属居住的邢台市桥东区顶南侧拆除楼檐板作业中违章操作引发原告的房屋着火,因灭火措施不当共给原告造成24万元经济损失(详见损失明细表),邢台市桥东区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消火认简字(2017)第111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吸烟、电器及电气线路故障,明火源引起火灾,不排除施工人员屋顶汽割楼檐板产生火花引燃下房阳台放置的衣服、书籍等引燃物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8平方米。据此,依法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经原告反复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遂成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两项诉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邢台市万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并不否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是应当依法据实索赔、赔偿;原告诉称损失数额明显过大,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10时31分左右,被告的施工人员在原告所有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顶南侧拆除楼檐板时,因气割楼檐板产生火花,引燃原告的房屋阳台放置的衣服、书籍等可燃物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经邢台市桥东区公安消防大队出警,作出***消火认简字(2017)第001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起火部位为厨房南侧阳台靠南一侧,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吸烟、电器及电器线路故障、明火源引发火灾,不排除施工人员屋顶气割楼檐板产生火花引燃下方阳台放置的衣服、书籍等可燃物发生火灾,过火面积为8平方米。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嘉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此次火灾造成损失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评报字(2018)第11056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财产损失49458.5元、房屋装修费13000元、房屋修复费18000元、过渡费8400元、清理费2000元、残值2500元,损失共计88358.5元,原告花费公估费5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权利人因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其财产损失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通过邢台市桥东区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可以确认该起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施工引起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委托河北嘉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次火灾造成财产损失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论:财产损失49458.5元、房屋装修费13000元、房屋修复费为18000元、过渡费8400元、清理费2000元,减去残值2500元,损失共计88358.5元。被告在庭审中,对河北嘉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河北嘉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火灾事故及评定过渡费的资质,其作出的评估报告具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过勘验火灾现场,发现河北嘉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进行受损物品价值评估过程中将一些未损物品列入毁损物品中,同时对一些受损物品的价值评估过高,并且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所依据的《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已被废止,故本院认为河北嘉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因火灾受损的价值依据。但考虑到原告确因被告的过错受损,故本院结合勘验火灾现场及参考资产评估报告中部分受损物品评估价值意见,酌定原告因本次火灾造成其财产损失、房屋装修费、房屋修复费、清理费、过渡费,共计68000元。关于评估费5000元,由于原告向评估机构报损价格为240075元,评估机构以此报损价格向原告收取的鉴定费用,现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为68000元,对原告多申报损失的相应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鉴定费3600元。对原告主张的字画损失,仅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因在本院确定的68000元中已包括该部分损失,对原告另行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万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房屋装修费、房屋修复费、清理费、过渡费、鉴定费,共计69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邢台市万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