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江能电力有限公司、兴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江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华路19号3栋24层2409、2410号。

法定代表人:姜艺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庆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崇安路525号。

法定代表人:夏文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旭,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江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能电力)因与被上诉人兴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电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4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能电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江能电力仅需向兴盛电器支付2125142元进度款;2.依法确定江能电力和兴盛电器分别应承担的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并由江能电力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诉讼中,江能电力明确2125142元进度款的计算方式为:5395370元(一审判决认定金额)-1176000元(2015年6月30日合同项下进度款)-1905480元(2017年6月2日合同项下货款)-188748元(2019年2月26日合同项下货款)。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漏查重要事实导致出现错误判决。1.双方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了“背靠背”付款的方式,部分款项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该合同项下的进度款,江能电力只需按照已收款比例再向兴盛电器支付1851890元货款,而非兴盛电器诉请的3757370元。2017年6月2日,双方签订了项目名称为“万科第五城2#地块高低压配电柜”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总价格为6700000元,质保期为设备正式通电后24个月,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江能电力支付总价的10%,剩余款项由江能电力收到业主(成都万润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与本合同设备相关的进度款项后,在兴盛电器手续齐全的条件下,按业主付款进度在30日内支付等比例货款;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且兴盛电器付款手续完善的情况下,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本项目江能电力收款比例仅为66.56%,按照合同约定江能电力应等比例向兴盛电器支付进度款至66.56%,由于江能电力已向兴盛电器支付2607630元货款,故江能电力只需再支付1851890元货款(6700000元×66.56%-2607630元),而非兴盛电器诉请的3757370元。2.双方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也约定了“背靠背”付款的方式,部分款项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该合同项下的进度款,江能电力只需按照收款比例再向兴盛电器支付273252元货款,而非兴盛电器诉请的462000元。本项目江能电力收款比例仅为72.53%,按照合同约定江能电力应等比例向兴盛电器支付进度款至72.53%,江能电力已支付336000元货款,故江能电力只需再支付273252元货款(840000元×72.53%-336000元),而非兴盛电器诉请的462000元。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进度款1176000元的诉讼时效已届满,一审认定兴盛电器开具发票的行为系催款行为,诉讼时效中断,并支持兴盛电器的该部分诉请错误。2015年6月30日,双方签订项目名称为“公园5号项目一期”《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格为3360000元,质保期为设备正式通电后24个月,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支付总价的10%,剩余款项由江能电力收到业主(成都万科)支付的与本合同设备相关的进度款项后,在兴盛电器手续齐全的条件下,按照业主付款进度在30日内支付等比例货款;设备到场安装通电后一年内,设备货款支付比例不低于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且兴盛电器付款手续完善的情况下,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本项目通电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前,江能电力已按照业主付款比例支付60%的进度款,按照合同约定剩余35%货款即1176000元的支付时间应为2016年8月20日,诉讼时效届满期间应为2019年8月20日,由于兴盛电器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江能电力不应支付该1176000元货款。兴盛电器开具发票并不具有催款的意思表示,不能中断诉讼时效。2.江能电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江能电力应当向兴盛电器支付的款项已支付完毕,剩余货款未支付的原因主要系巳经超过诉讼时效或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江能电力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不应当向兴盛电器支付违约金。一审仅以江能电力存在欠付款就判定江能电力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同时,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签订的部分合同项下的未付款仅为质保金即合同金额的5%,兴盛电器直接以合同总金额的5%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导致违约金与未付款金额完全等同,在兴盛电器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江能电力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

兴盛电器辩称,一、一审判决结果正确。除了对一审判决中“经本院审理查明”中2015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设备通电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前不予认可外,一审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清楚、正确,且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遗漏江能电力于2020年3月16日收到兴盛电器邮寄(于2020年3月10日邮寄出)的起诉状及证据资料并登记的事实。三、江能电力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一)江能电力对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剩余货款3757370元,以及2019年2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剩余货款462000元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述货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1.2017年6月2日和2019年2月2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设备安装通电后1年内付款至少达到合同总价的95%”,该约定与业主是否向江能电力支付款项无关。江能电力以业主未向其付款至江能电力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总价的95%为由,主张其不应付款错误。2.2017年6月2日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通电日期为2019年1月27日;2019年2月26日的购销合同所涉设备通电资料载明2019年6月18日经供电局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江能电力应在通电后一年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而江能电力至今未付清货款。(二)江能电力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未付的货款1176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8年3月15日开始计算。1.兴盛电器于2018年3月15日开具并交付两张电子版增值税普通发票给江能电力,且江能电力工作人员确认于2018年3月15日收以该两张发票的电子版。兴盛电器向江能电力开具并交付发票的行为,就是兴盛电器向江能电力主张款项的具体行为。2.该合同约定剩余款项由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与本合同设备相关的进度款后,在乙方付款手续齐全的条件下,按业主付款进度和付款比例,30日内支付等比例货款。该约定中的“乙方付款手续齐全”的“手续”的内容包含兴盛电器向江能电力提供发票。3.该合同除预付款和质保金外的剩余货款,付款习惯是兴盛电器开具发票后江能电力才支付进度款。4.江能电力称该合同项下设备通电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前的观点不能成立。2015年8月20日兴盛电器填写的《款项支付申请表》为兴盛电器单方制作,只能做请求款用途,不能做其他用途,江能电力以该《款项支付申请表》中的设备通电时间推定通电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错误。客观上,2015年8月20日设备不可能通电。江能电力未提交该合同项下设备通电验收资料,应承担不利后果。(三)江能电力存在违约付款行为明显,承担违约金335000元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盛电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能电力向兴盛电器支付货款5785491元,以及违约金335000元;2.判令江能电力向兴盛电器返还质保金335000元;3.判令江能电力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一审审理中,兴盛电器变更诉讼请求第1、第2项为:1.判令江能电力向兴盛电器支付货款5413991元以及违约金335000元;2.判令江能电力向兴盛电器返还质保金706500元。关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货款、质保金、违约金的组成说明如下:(一)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货款5413991元的组成如下:(1)2015.6.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目名称:成都万科公园5号一期高低压配电柜)尚欠货款:1176000元;(2)2017年6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项目名称:万科第五城2#地块高低压配电柜)尚欠货款:3757370元;(3)2019年2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项目名称:成都万科金色乐府C3地块一期6#配电房用电工程)尚欠货款:462000元;(4)万科金域缇香改造(2015年4月1日)尚欠货款:18621元。(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返还质保金706500元的组成如下:(1)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目名称:成都万科公园5号一期高低压配电柜)质保金:168000元;(2)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目名称:金色乐府C3地块一期2#、4#配电房低压非居配电工程)质保金:63000元;(3)2015年8月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目名称:金色乐府C3地块一期1、3、4#配电房低压居照配电工程)质保金:40500元;(4)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项目名称:万科·金域名邸(二)期高低压配电柜)质保金:100000元;(5)2017年6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项目名称:万科第五城2#地块高低压配电柜)质保金:335000元。(6)备注:2019.2.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的质保金42000元未到期,本案尚未主张。(三)对变更后诉讼请求中违约金335000元的说明:(1)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总价336000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5%,因此江能电力逾期付款(货款和质保金),应承担违约金168000元(3360000元×5%=168000元);(2)2017年6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的合同总价670000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5%,因此江能电力逾期付款(货款和质保金),应承担违约金335000元(6700000元×5%=335000元);(3)2019年2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的合同总价84000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5%,因此江能电力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42000元(840000元×5%=42000元);(4)2015年7月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1260000元),质保金63000元;2015年8月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810000元),质保金40500元;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总价2000000元),质保金100000元,该三个合同质保金合计203500元。对江能电力逾期返还上述三个合同质保金的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5%计算违约金数额为203500元【即(1260000元+810000元+2000000元)×5%=203500元】。上述(1)至(4)项违约金合计金额为748500元,而兴盛电器本案诉讼请求主张违约金335000元,系兴盛电器要求的最低限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能电力因成都万科公园5号一期高低压配电柜等项目所需,与兴盛公司在2013年至2019年期间共签订13份买卖合同。

2015年6月30日,江能电力作为需方(甲方)与作为供方(乙方)的兴盛电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项目名称:成都万科【公园5号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柜;合同总价格为3360000元;质保期为设备正式通电后24个月;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做为设备生产的订货款(336000元);剩余款项由甲方收到业主(成都万科)支付的与本合同设备相关的进度款项后,在乙方付款手续齐全的条件下,按业主付款进度和付款比例,30日内支付等比例货款。设备到场安装通电后一年内,设备货款支付比例不低于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的5%做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设备无质量问题(或虽有问题但已处理完善)且付款手续完善的情况下,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兴盛电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江能电力向兴盛电器付款2016000元,剩余货款1176000元未付、质保金168000元未返还。2018年3月15日,兴盛电器预先向江能电力开具剩余货款和质保金发票合计1344000元,江能电力确认已收到此款项的相应发票。本合同项下设备通电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前。

2017年6月2日,江能电力作为需方(甲方)与作为供方(乙方)的兴盛电器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万科第五城2#地块高低压配电柜;合同总价格为6700000元;质保期为设备正式通电后24个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做为设备生产的订货款。剩余款项由甲方收到业主(成都万润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与本合同设备相关的进度款项后,在乙方付款手续齐全的条件下,按业主付款进度和付款比例,30日内支付等比例货款。设备到场安装通电后一年内,设备货款支付比例不低于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的5%做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设备无质量问题(或虽有问题但已处理完善)且付款手续完善的情况下,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兴盛电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江能电力向兴盛电器付款2607630元,剩余货款3757370元未付,质保金335000元未返还。兴盛电器已将本合同项下所有货款及质保金发票全部向江能电力开具并交付。

2019年2月26日,江能电力作为需方(甲方)与作为供方

(乙方)的兴盛电器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载明,项目名称:成都万科·金色乐府C3地块6#配电房用电工程;合同总价格为840000元;质保期为设备正式通电后24个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40%(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据);甲方收到业主(成都万科)支付的与本合同设备相关的进度款项后,在乙方付款手续齐全的条件下,按业主付款进度和付款比例,30日内支付等比例货款。设备到场安装通电后一年内,设备货款支付比例不低于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的5%做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设备无质量问题(或虽有问题但已处理完善)在乙方请款手续(同上)齐全的前提下1个月内无息支付。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兴盛电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江能电力向兴盛电器付款336000元,剩余货款462000元未付,质保金42000元未返还。兴盛电器已将本合同项下所有货款及质保金发票已全部向江能电力开具并交付。

一审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兴盛电器与江能电力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兴盛电器已履行完义务,江能电力除质保金63000元未向兴盛电器返还外,其余货款已向兴盛电器付清。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设备正式通电后24个月;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满后,江能电力设备无质量问题(或虽有问题但已处理完善)且付款手续完善的情况下,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

2015年8月8日兴盛电器与江能电力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江能电力除质保金40500元未向兴盛电器返还外,其余货款已向兴盛电器付清。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设备正式通电后24个月;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满后,江能电力设备无质量问题(或虽有问题但已处理完善)且付款手续完善的情况下,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

2016年6月1日,兴盛电器与江能电力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履行过程中,江能电力除质保金100000元未向兴盛电器返还外,其余货款已向兴盛电器付清。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设备正式通电后24个月;余合同部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满后,设备无质量问题(或虽有问题但已处理完善)在江能电力请款手续(同上)齐全的前提下1个月内无息支付;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

对上述货款及质保金,兴盛电器已全额开具发票并交付江能电力。

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2015年4月1日在万科金域缇香改造项目中江能

电力是否尚欠货款18621元未给付兴盛电器的问题

由于兴盛电器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江能电力尚欠此笔货款,故对兴盛电器主张江能电力在万科金域缇香改造项目中尚欠

其货款18621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5年6月3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剩余货款11760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2018年3月15日,兴盛电器预先向江能电力开具剩余货款

和质保金1344000元并交付,是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和合同约定,在兴盛电器付款手续具备的情况下,江能电力向兴盛电器付款,兴盛电器开具发票的行为应当视为对江能电力催收货款的行为,该行为可以中断诉讼时效。故该笔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为2018年3月15日,即在兴盛电器起诉时,该笔货款的诉讼时

效期间并未届满。故对兴盛电器要求江能电力支付货款1176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2017年6月2日《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的未付货款3757370元,其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合同约定“设备到场安装通电后一年内,设备货款支付比例不低于合同总价的95%”,合同另约定“质保期为设备正式通电后24个月,另根据江能电力提供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中记载“保修金到期日期2021年1月27日保修金支付方式保修金5%,保修期2年”可以推算出该合同项下设备通电时间为2019年1月27日,且兴盛电器已向江能电力开具发票,江能电力支付货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兴盛电器要求江能电力支付货款46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2019年2月26日《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的未付货款462000元,其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合同中约定“设备到场安装通电后一年内,设备货款支付比例不低于合同总价的95%”,根据江能电力提供的《万科金色乐府6号配正式用电工程移交清单》中记载的通电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且兴盛电器已向江能电力开具发票,江能电力支付货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兴盛电器要求江能电力支付货款46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本案中,已经查明的未付货款为5395370元,未返还的质保金为706500元,对上述款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江能电力应付而未付货款,也未按约返还质保金,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兴盛电器与江能电力签订的合同中均有对违约金的明确约定,且兴盛电器主动调减违约金,其调减过后的违约金金额未超出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故对兴盛电器要求江能电力支付违约金3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能电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兴盛电器支付货款5395370元及违约金335000元;二、江能电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兴盛电器返还质保金706500元;三、驳回兴盛电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能电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4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能电力负担(此款已由兴盛电器垫付,江能电力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兴盛电器)。

二审中,江能电力对“2018年3月15日兴盛电器预先向江能电力开具剩余货款和质保金发票合计1344000元,江能电力……”有异议,认为江能电力收到发票是在一审过程中,并非是2018年3月15日收到发票。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兴盛电器对2015年6月30日江能电力与兴盛电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设备通电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前不予认可,兴盛电器称其不清楚通电的时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江能电力欠付兴盛电器货款的金额;2.江能电力是否应当向兴盛电器支付违约金。现将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江能电力欠付兴盛电器货款的金额

江能电力主张2017年6月2日的合同项下货款1905480元以及2019年2月26日的合同项下货款188748元的付款条款未成就;同时兴盛电器关于2015年6月30日合同项下进度款1176000元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2017年6月2日和2019年2月26日合同均约定设备安装通电后1年内付款至少达到合同总价的95%,该约定与业主是否向江能电力支付款项无关,江能电力以业主未向其付款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货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江能电力提供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载明保修金到期日2021年1月27日,按合同约定保修期2年计算,2017年6月2日合同项下设备通电时间为2019年1月27日,故2017年6月2日合同中未付货款1905480元付款条件已成就。根据江能电力提供的《万科金色乐府6号配正式用电工程移交清单》,2019年2月26日合同项下设备通电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故2019年2月26日合同中未付货款188748元付款条件也已成就。综上,江能电力关于该两份合同项下相关款项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5年6月30日合同项下进度款11760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1.虽然2015年8月20日的《款项支付申请表》中兴盛电器载明其完成了设备通电工作,但该内容系兴盛电器单方填写。结合双方之间案涉的另两份合同情况来看,如推定2015年8月20日为该合同项下设备通电时间,与该合同签订时间仅不到2个月时间,不符合客观实际。本案中江能电力也未能提交该合同项下设备通电验收的相关资料。因此,江能电力以《款项支付申请表》的内容推定该合同项下设备通电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依据不足。2.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和合同约定,兴盛电器开具发票后江能电力才支付进度款,兴盛电器于2018年3月15日开具并交付两张电子版增值税普通发票给江能电力,且江能电力工作人员确认于2018年3月15日收到该两张发票的电子版。兴盛电器向江能电力开具并交付发票的行为,应当视为兴盛电器向江能电力主张款项的行为,该行为可以中断诉讼时效。故该笔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为2018年3月15日,兴盛电器起诉时该笔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江能电力关于2015年6月30日合同项下进度款1176000元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江能电力是否应当向兴盛电器支付违约金

本案查明,江能电力欠付兴盛电器货款未支付,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审中,兴盛电器已主动调减违约金标准,其调减过后的违约金金额未超出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故江能电力应向兴盛电器支付违约金335000元。

综上,江能电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12.59元,由四川江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曹杉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江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华路19号3栋24层2409、2410号。

法定代表人:姜艺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庆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崇安路525号。

法定代表人:夏文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旭,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江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能电力)因与被上诉人兴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电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4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能电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江能电力仅需向兴盛电器支付2125142元进度款;2.依法确定江能电力和兴盛电器分别应承担的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并由江能电力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诉讼中,江能电力明确2125142元进度款的计算方式为:5395370元(一审判决认定金额)-1176000元(2015年6月30日合同项下进度款)-1905480元(2017年6月2日合同项下货款)-188748元(2019年2月26日合同项下货款)。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漏查重要事实导致出现错误判决。1.双方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了“背靠背”付款的方式,部分款项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该合同项下的进度款,江能电力只需按照已收款比例再向兴盛电器支付1851890元货款,而非兴盛电器诉请的3757370元。2017年6月2日,双方签订了项目名称为“万科第五城2#地块高低压配电柜”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总价格为6700000元,质保期为设备正式通电后24个月,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江能电力支付总价的10%,剩余款项由江能电力收到业主(成都万润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与本合同设备相关的进度款项后,在兴盛电器手续齐全的条件下,按业主付款进度在30日内支付等比例货款;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且兴盛电器付款手续完善的情况下,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本项目江能电力收款比例仅为66.56%,按照合同约定江能电力应等比例向兴盛电器支付进度款至66.56%,由于江能电力已向兴盛电器支付2607630元货款,故江能电力只需再支付1851890元货款(6700000元×66.56%-2607630元),而非兴盛电器诉请的3757370元。2.双方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也约定了“背靠背”付款的方式,部分款项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该合同项下的进度款,江能电力只需按照收款比例再向兴盛电器支付273252元货款,而非兴盛电器诉请的462000元。本项目江能电力收款比例仅为72.53%,按照合同约定江能电力应等比例向兴盛电器支付进度款至72.53%,江能电力已支付336000元货款,故江能电力只需再支付273252元货款(840000元×72.53%-336000元),而非兴盛电器诉请的462000元。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进度款1176000元的诉讼时效已届满,一审认定兴盛电器开具发票的行为系催款行为,诉讼时效中断,并支持兴盛电器的该部分诉请错误。2015年6月30日,双方签订项目名称为“公园5号项目一期”《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格为3360000元,质保期为设备正式通电后24个月,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支付总价的10%,剩余款项由江能电力收到业主(成都万科)支付的与本合同设备相关的进度款项后,在兴盛电器手续齐全的条件下,按照业主付款进度在30日内支付等比例货款;设备到场安装通电后一年内,设备货款支付比例不低于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且兴盛电器付款手续完善的情况下,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本项目通电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前,江能电力已按照业主付款比例支付60%的进度款,按照合同约定剩余35%货款即1176000元的支付时间应为2016年8月20日,诉讼时效届满期间应为2019年8月20日,由于兴盛电器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江能电力不应支付该1176000元货款。兴盛电器开具发票并不具有催款的意思表示,不能中断诉讼时效。2.江能电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江能电力应当向兴盛电器支付的款项已支付完毕,剩余货款未支付的原因主要系巳经超过诉讼时效或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江能电力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不应当向兴盛电器支付违约金。一审仅以江能电力存在欠付款就判定江能电力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同时,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签订的部分合同项下的未付款仅为质保金即合同金额的5%,兴盛电器直接以合同总金额的5%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导致违约金与未付款金额完全等同,在兴盛电器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江能电力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

兴盛电器辩称,一、一审判决结果正确。除了对一审判决中“经本院审理查明”中2015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设备通电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前不予认可外,一审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清楚、正确,且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遗漏江能电力于2020年3月16日收到兴盛电器邮寄(于2020年3月10日邮寄出)的起诉状及证据资料并登记的事实。三、江能电力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一)江能电力对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剩余货款3757370元,以及2019年2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剩余货款462000元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述货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1.2017年6月2日和2019年2月2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设备安装通电后1年内付款至少达到合同总价的95%”,该约定与业主是否向江能电力支付款项无关。江能电力以业主未向其付款至江能电力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总价的95%为由,主张其不应付款错误。2.2017年6月2日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通电日期为2019年1月27日;2019年2月26日的购销合同所涉设备通电资料载明2019年6月18日经供电局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江能电力应在通电后一年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而江能电力至今未付清货款。(二)江能电力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未付的货款1176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8年3月15日开始计算。1.兴盛电器于2018年3月15日开具并交付两张电子版增值税普通发票给江能电力,且江能电力工作人员确认于2018年3月15日收以该两张发票的电子版。兴盛电器向江能电力开具并交付发票的行为,就是兴盛电器向江能电力主张款项的具体行为。2.该合同约定剩余款项由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与本合同设备相关的进度款后,在乙方付款手续齐全的条件下,按业主付款进度和付款比例,30日内支付等比例货款。该约定中的“乙方付款手续齐全”的“手续”的内容包含兴盛电器向江能电力提供发票。3.该合同除预付款和质保金外的剩余货款,付款习惯是兴盛电器开具发票后江能电力才支付进度款。4.江能电力称该合同项下设备通电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前的观点不能成立。2015年8月20日兴盛电器填写的《款项支付申请表》为兴盛电器单方制作,只能做请求款用途,不能做其他用途,江能电力以该《款项支付申请表》中的设备通电时间推定通电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错误。客观上,2015年8月20日设备不可能通电。江能电力未提交该合同项下设备通电验收资料,应承担不利后果。(三)江能电力存在违约付款行为明显,承担违约金335000元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盛电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能电力向兴盛电器支付货款5785491元,以及违约金335000元;2.判令江能电力向兴盛电器返还质保金335000元;3.判令江能电力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一审审理中,兴盛电器变更诉讼请求第1、第2项为:1.判令江能电力向兴盛电器支付货款5413991元以及违约金335000元;2.判令江能电力向兴盛电器返还质保金706500元。关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货款、质保金、违约金的组成说明如下:(一)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货款5413991元的组成如下:(1)2015.6.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目名称:成都万科公园5号一期高低压配电柜)尚欠货款:1176000元;(2)2017年6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项目名称:万科第五城2#地块高低压配电柜)尚欠货款:3757370元;(3)2019年2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项目名称:成都万科金色乐府C3地块一期6#配电房用电工程)尚欠货款:462000元;(4)万科金域缇香改造(2015年4月1日)尚欠货款:18621元。(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返还质保金706500元的组成如下:(1)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目名称:成都万科公园5号一期高低压配电柜)质保金:168000元;(2)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目名称:金色乐府C3地块一期2#、4#配电房低压非居配电工程)质保金:63000元;(3)2015年8月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目名称:金色乐府C3地块一期1、3、4#配电房低压居照配电工程)质保金:40500元;(4)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项目名称:万科·金域名邸(二)期高低压配电柜)质保金:100000元;(5)2017年6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项目名称:万科第五城2#地块高低压配电柜)质保金:335000元。(6)备注:2019.2.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的质保金42000元未到期,本案尚未主张。(三)对变更后诉讼请求中违约金335000元的说明:(1)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总价336000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5%,因此江能电力逾期付款(货款和质保金),应承担违约金168000元(3360000元×5%=168000元);(2)2017年6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的合同总价670000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5%,因此江能电力逾期付款(货款和质保金),应承担违约金335000元(6700000元×5%=335000元);(3)2019年2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的合同总价84000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5%,因此江能电力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42000元(840000元×5%=42000元);(4)2015年7月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1260000元),质保金63000元;2015年8月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810000元),质保金40500元;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总价2000000元),质保金100000元,该三个合同质保金合计203500元。对江能电力逾期返还上述三个合同质保金的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5%计算违约金数额为203500元【即(1260000元+810000元+2000000元)×5%=203500元】。上述(1)至(4)项违约金合计金额为748500元,而兴盛电器本案诉讼请求主张违约金335000元,系兴盛电器要求的最低限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能电力因成都万科公园5号一期高低压配电柜等项目所需,与兴盛公司在2013年至2019年期间共签订13份买卖合同。

2015年6月30日,江能电力作为需方(甲方)与作为供方(乙方)的兴盛电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项目名称:成都万科【公园5号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柜;合同总价格为3360000元;质保期为设备正式通电后24个月;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做为设备生产的订货款(336000元);剩余款项由甲方收到业主(成都万科)支付的与本合同设备相关的进度款项后,在乙方付款手续齐全的条件下,按业主付款进度和付款比例,30日内支付等比例货款。设备到场安装通电后一年内,设备货款支付比例不低于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的5%做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设备无质量问题(或虽有问题但已处理完善)且付款手续完善的情况下,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兴盛电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江能电力向兴盛电器付款2016000元,剩余货款1176000元未付、质保金168000元未返还。2018年3月15日,兴盛电器预先向江能电力开具剩余货款和质保金发票合计1344000元,江能电力确认已收到此款项的相应发票。本合同项下设备通电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前。

2017年6月2日,江能电力作为需方(甲方)与作为供方(乙方)的兴盛电器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万科第五城2#地块高低压配电柜;合同总价格为6700000元;质保期为设备正式通电后24个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做为设备生产的订货款。剩余款项由甲方收到业主(成都万润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与本合同设备相关的进度款项后,在乙方付款手续齐全的条件下,按业主付款进度和付款比例,30日内支付等比例货款。设备到场安装通电后一年内,设备货款支付比例不低于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的5%做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设备无质量问题(或虽有问题但已处理完善)且付款手续完善的情况下,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兴盛电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江能电力向兴盛电器付款2607630元,剩余货款3757370元未付,质保金335000元未返还。兴盛电器已将本合同项下所有货款及质保金发票全部向江能电力开具并交付。

2019年2月26日,江能电力作为需方(甲方)与作为供方

(乙方)的兴盛电器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载明,项目名称:成都万科·金色乐府C3地块6#配电房用电工程;合同总价格为840000元;质保期为设备正式通电后24个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40%(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据);甲方收到业主(成都万科)支付的与本合同设备相关的进度款项后,在乙方付款手续齐全的条件下,按业主付款进度和付款比例,30日内支付等比例货款。设备到场安装通电后一年内,设备货款支付比例不低于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的5%做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设备无质量问题(或虽有问题但已处理完善)在乙方请款手续(同上)齐全的前提下1个月内无息支付。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兴盛电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江能电力向兴盛电器付款336000元,剩余货款462000元未付,质保金42000元未返还。兴盛电器已将本合同项下所有货款及质保金发票已全部向江能电力开具并交付。

一审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兴盛电器与江能电力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兴盛电器已履行完义务,江能电力除质保金63000元未向兴盛电器返还外,其余货款已向兴盛电器付清。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设备正式通电后24个月;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满后,江能电力设备无质量问题(或虽有问题但已处理完善)且付款手续完善的情况下,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

2015年8月8日兴盛电器与江能电力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江能电力除质保金40500元未向兴盛电器返还外,其余货款已向兴盛电器付清。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设备正式通电后24个月;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满后,江能电力设备无质量问题(或虽有问题但已处理完善)且付款手续完善的情况下,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

2016年6月1日,兴盛电器与江能电力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履行过程中,江能电力除质保金100000元未向兴盛电器返还外,其余货款已向兴盛电器付清。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设备正式通电后24个月;余合同部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满后,设备无质量问题(或虽有问题但已处理完善)在江能电力请款手续(同上)齐全的前提下1个月内无息支付;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

对上述货款及质保金,兴盛电器已全额开具发票并交付江能电力。

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2015年4月1日在万科金域缇香改造项目中江能

电力是否尚欠货款18621元未给付兴盛电器的问题

由于兴盛电器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江能电力尚欠此笔货款,故对兴盛电器主张江能电力在万科金域缇香改造项目中尚欠

其货款18621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5年6月3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剩余货款11760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2018年3月15日,兴盛电器预先向江能电力开具剩余货款

和质保金1344000元并交付,是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和合同约定,在兴盛电器付款手续具备的情况下,江能电力向兴盛电器付款,兴盛电器开具发票的行为应当视为对江能电力催收货款的行为,该行为可以中断诉讼时效。故该笔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为2018年3月15日,即在兴盛电器起诉时,该笔货款的诉讼时

效期间并未届满。故对兴盛电器要求江能电力支付货款1176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2017年6月2日《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的未付货款3757370元,其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合同约定“设备到场安装通电后一年内,设备货款支付比例不低于合同总价的95%”,合同另约定“质保期为设备正式通电后24个月,另根据江能电力提供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中记载“保修金到期日期2021年1月27日保修金支付方式保修金5%,保修期2年”可以推算出该合同项下设备通电时间为2019年1月27日,且兴盛电器已向江能电力开具发票,江能电力支付货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兴盛电器要求江能电力支付货款46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2019年2月26日《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的未付货款462000元,其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合同中约定“设备到场安装通电后一年内,设备货款支付比例不低于合同总价的95%”,根据江能电力提供的《万科金色乐府6号配正式用电工程移交清单》中记载的通电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且兴盛电器已向江能电力开具发票,江能电力支付货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兴盛电器要求江能电力支付货款46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本案中,已经查明的未付货款为5395370元,未返还的质保金为706500元,对上述款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江能电力应付而未付货款,也未按约返还质保金,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兴盛电器与江能电力签订的合同中均有对违约金的明确约定,且兴盛电器主动调减违约金,其调减过后的违约金金额未超出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故对兴盛电器要求江能电力支付违约金3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能电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兴盛电器支付货款5395370元及违约金335000元;二、江能电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兴盛电器返还质保金706500元;三、驳回兴盛电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能电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4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能电力负担(此款已由兴盛电器垫付,江能电力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兴盛电器)。

二审中,江能电力对“2018年3月15日兴盛电器预先向江能电力开具剩余货款和质保金发票合计1344000元,江能电力……”有异议,认为江能电力收到发票是在一审过程中,并非是2018年3月15日收到发票。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兴盛电器对2015年6月30日江能电力与兴盛电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设备通电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前不予认可,兴盛电器称其不清楚通电的时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江能电力欠付兴盛电器货款的金额;2.江能电力是否应当向兴盛电器支付违约金。现将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江能电力欠付兴盛电器货款的金额

江能电力主张2017年6月2日的合同项下货款1905480元以及2019年2月26日的合同项下货款188748元的付款条款未成就;同时兴盛电器关于2015年6月30日合同项下进度款1176000元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2017年6月2日和2019年2月26日合同均约定设备安装通电后1年内付款至少达到合同总价的95%,该约定与业主是否向江能电力支付款项无关,江能电力以业主未向其付款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货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江能电力提供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载明保修金到期日2021年1月27日,按合同约定保修期2年计算,2017年6月2日合同项下设备通电时间为2019年1月27日,故2017年6月2日合同中未付货款1905480元付款条件已成就。根据江能电力提供的《万科金色乐府6号配正式用电工程移交清单》,2019年2月26日合同项下设备通电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故2019年2月26日合同中未付货款188748元付款条件也已成就。综上,江能电力关于该两份合同项下相关款项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5年6月30日合同项下进度款11760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1.虽然2015年8月20日的《款项支付申请表》中兴盛电器载明其完成了设备通电工作,但该内容系兴盛电器单方填写。结合双方之间案涉的另两份合同情况来看,如推定2015年8月20日为该合同项下设备通电时间,与该合同签订时间仅不到2个月时间,不符合客观实际。本案中江能电力也未能提交该合同项下设备通电验收的相关资料。因此,江能电力以《款项支付申请表》的内容推定该合同项下设备通电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依据不足。2.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和合同约定,兴盛电器开具发票后江能电力才支付进度款,兴盛电器于2018年3月15日开具并交付两张电子版增值税普通发票给江能电力,且江能电力工作人员确认于2018年3月15日收到该两张发票的电子版。兴盛电器向江能电力开具并交付发票的行为,应当视为兴盛电器向江能电力主张款项的行为,该行为可以中断诉讼时效。故该笔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为2018年3月15日,兴盛电器起诉时该笔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江能电力关于2015年6月30日合同项下进度款1176000元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江能电力是否应当向兴盛电器支付违约金

本案查明,江能电力欠付兴盛电器货款未支付,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审中,兴盛电器已主动调减违约金标准,其调减过后的违约金金额未超出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故江能电力应向兴盛电器支付违约金335000元。

综上,江能电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12.59元,由四川江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曹杉杉